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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704號原 告 乙00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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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法定代理人 甲○○○○ ○○

Ha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複 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被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丙○○

樓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被 告 鼎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Ding Teh Industrial Co., Ltd.)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書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伍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付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八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不爭執。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而起訴(請求返還擔保書),是本件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新台幣4500元,共9000元;至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院認為以50000元為宜(合計59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五萬九千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書
裁判日期:2006-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