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04號原 告 乙00 00000
Associati
Ha法定代理人 甲○○○○ ○○
Ha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複 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被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樓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書事件,本院於95年0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被告請求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宋道平,伊為被告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可為被告之負責人;原告對被告更改法定代理人沒有意見,本院應為准許。
二、原告方面:⑴原告交付被告擔保書(如原證一)之背景:
①被告與訴外人創日船務有限公司(下稱創日公司)間因創
日公司所屬「Hui Rong」輪所載運之貨物,被告主張受有損害,對船東創日公司另案提起求償訴訟(原證三),為避免被告及其主張之貨物所有權人戰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Jen Wei Industrial Co., Ltd.,現更名為鼎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原證二)就上開船舶或船東等之其他船舶或財產為扣押或其他處置,於西元2002年06月19日曾由原告出具一紙(如原證一所示)擔保書(LETTER OFUNDERTAKING)予被告。
②由前揭擔保書所載「…we hereby undertake to pay to
you on demand such sums which may be agreed inwriting between the parties hereto in respectthereof or as may be adjudged due to you by thefinal unappealable judgment of a competent court
or tribunal to be recoverable from the owners oftheM.V. "Hui Rong" inrespect of the said claimsinterest and costs of thesaid cargo owners…」(中譯:…茲保證,一經請求,即給付經本合約當事人書面合意或管轄法院最終裁判所判給得向"Hui Rong"船東索賠有關系爭貨主之請求、利息及費用等金額…),可知前揭擔保書於雙方書面合意或法院終局判決確定船東應就系爭貨損負賠償責任之情況下,原告擔保該賠償之給付。
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擔保書之原因:
①被告基於保險代位及自訴外人鼎特公司受讓之債權,就系
爭貨損對船東創日公司所提之訴訟,業因被告於該案合意停止訴訟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而依法視為撤回訴訟,並經法院裁定認為被告嗣後所提之續行訴訟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參見原證四)。
②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而上開貨損事件係發生於西元0000年00月,被告及鼎特公司就系爭貨損不論是基於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船東所得行使之權利均業已罹於時效,不可能再對船東為任何權利之行使。且前揭擔保書所擔保之求償訴訟,既已為法院駁回確定,則被告持有前揭擔保書之基礎,顯已不存在。原告於95年04月26日曾催告被告返還前揭擔保書(參見原證五),惟迄未獲返還。
⑶請求權基礎:
①被告對於系爭擔保書為原告所出具,目前為被告所持有,
且被告在雙方書面合意或法院終局判決確定船東應就系爭貨損負賠償責任之情況下,始有權執該擔保書要求原告給付賠償金等,均不爭執。
②被告與船東間就系爭貨損之訴訟,既業依法視為撤回,並
經歷審法院裁定認為被告嗣後所提續行訴訟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原證四),加以被告已無就系爭貨損對船東再提起訴訟之可能,則被告持有/占有系爭擔保書之基礎(供求償擔保),顯已不存在。
③本件系爭擔保書既為原告所有,交付予被告供擔保之用,
依系爭擔保書所載,被告復已喪失持有/占有該擔保書之基礎,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擔保書。
④因而聲明:被告應返還如原證一號所示之擔保書原本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祇需具備:請求
權之主體為所有人,相對人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相對人之占有為無權或出於侵奪。所有人並無需舉證相對人若未返還該物,即會受有如何之損害,是被告以未返還系爭擔保書,原告亦不會受有損害,辯稱原告請求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不合,不足為採。
②實務作業上,P&I Club(如原告)於出具擔保書後,均會
提存相當於擔保金額之準備金(Reserves),限定僅能作為應付將來貨方索賠之需要,而不得移作其他用途,且唯有在取回擔保書後,該筆預留之金額才能夠解凍,而得以彈性運用該筆資金。故對原告而言,取回系爭擔保書以使該筆凍結無法供作他用之資金得以靈活為原告所運用,係具有實質上之利益及必要。本件被告指稱原告取回系爭擔保書不具有權利保護要件,實有誤解。
⑸相關證據(均為影本):
原證一:原告出具之擔保書。
原證二:經濟部國貿局登錄之廠商基本資料。
原告三: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創日船務有限公司提起之求償訴訟起訴狀。
原證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33號、台灣高
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675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等民事裁定。
原證五:95年04月26日催告函。
三、被告方面:⑴原告起訴不具有權利保護要件:
①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訴訟標的是否得受實體判決之一
般資格,法院於審理時,如要件有欠缺時,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再就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為審理,故權利保護要件之審理應先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參見被證一)。
②若無對創日公司終局勝訴判決或創日之書面合意,原告即
不必負責,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其無提起訴訟請法院除去其不安之法律上利益,亦即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至於原告稱其惟有取回擔保書才能將預留之準備金解凍云云;則經向同為船東互保會之保險公司查證,並無此事,並不實在,故再退萬萬步言之,若為真,,即令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無法律上予以保護之利益,仍屬欠缺以訴訟為保護之要件。
⑵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非有理由:
①本件擔保書並非物權法意義上之物,僅是當事人依契約自由所創設債之關係之證明:
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權(所有權)。惟物權之客體,係以「物」為限;物權係以對物為直接支配之方法享有物之利益之權利,則與債權僅係對人之請求權,於債權人未為給付前,既不能實現其內容,復不能對給付標的物有所管領有異(被證二),本件擔保書顯非屬法律意義上之物,無法以對之以直接支配之方法而享其利益,並無「所有權」之概念,自無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之可言。
②即使為「物」,則原告亦將此物之所有權轉讓給被告,自無由請求返還:
原告恐被告對其會員即創日公司扣船才應被告之要求出具擔保書交付被告,以交換被告不扣船,依民法第761條,動產物權之讓與,因交付動產而生效力,被告已取得系爭擔保書之所有權,原告已無所有權人之地位,自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原告若欲指其並非以轉讓所有權之意思為此「物」之交付轉讓,則因通常交付「物」為轉讓而無特別保留時,自然是讓與所有權,故若原告欲稱其轉讓時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則請原告證明其有與被告約定保留之意思。
③設原告能證明係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僅交被告「占有」,則亦為合法占有,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原告交付時並未約定何時終止占有而必須返還,故被告自仍屬合法占有。至於原告指因被告對創日公司之訴訟視為撤回故占有原因已消滅一節,惟原告於擔保書上所擔保者除訴訟上創日依終局判決應對原告負責外,尚有擔保創日公司就系爭貨損事件與原告書面合意為給付之債務(原告準備狀P-1倒數第3行),本件被告對創日公司之上一手運送人越洋公司仍繼續訴訟中,越洋公司若敗訴可依其與創日公司之運送業委任關係為請求,原告怎知其保戶創日公司於受實質威脅時,不會有與被告及越洋公司和解之情形?故被告為合法占有,且占有之原因並未消滅。
⑶提出被證一「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
論」,被證二「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等相關闡述為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無爭執事項:
①就原證一所示之擔保書之形式真正。
②被告持有該擔保書之事實。
③擔保書之文義「茲保證,一經請求,即給付經本合約當事
人書面合意或管轄法院最終裁判所判給得向"Hui Rong"船東索賠有關系爭貨主之請求、利息及費用等金額」等語。④被告與船東間就系爭貨損之訴訟,既業依法視為撤回,並
經歷審法院裁定認為被告嗣後所提續行訴訟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參原證四)。
⑵兩造之爭執為:
①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有無保護之必要?②原告主張為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佔有,依據民法第767條
應返還之。而被告否認之,抗辯:該擔保書並非為民法上之物,不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即使為物,該物所有權人亦非原告;即使所有權人是原告,被告也非無權占有等語。
⑶原告起訴有無保護之必要?
①本件擔保書之擔保之內容為「茲保證,一經請求,即給付
經本合約當事人書面合意或管轄法院最終裁判所判給得向"Hui Rong"船東索賠有關系爭貨主之請求、利息及費用等金額」,所以可能之事由為「合約當事人書面合意」或「管轄法院最終裁判」,雙方既無爭議。
②其中「訴訟部分」被告基於保險代位及自訴外人鼎特公司
受讓之債權,就系爭貨損對船東創日公司所提之訴訟,業因被告於該案合意停止訴訟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而依法視為撤回訴訟,並經法院裁定認為被告嗣後所提之續行訴訟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參見原證四),並不受一事不在理之拘束,而可以再行起訴,只是可能陷於時效消滅,但被告如對船東創日公司再提之訴訟,創日公司是否必主張時效消滅,原告並非創日公司,自無法十足肯定。
③而關於「和解部分」,如同被告所抗辯:「被告對創日公
司之上一手運送人越洋公司仍繼續訴訟中,越洋公司若敗訴可依其與創日公司之運送業委任關係為請求,原告怎知其保戶創日公司於受實質威脅時,不會有與被告及越洋公司和解之情形」,亦屬有可能之情事。
④則原告就擔保書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起訴應有無保護之必要。
⑷原告是否可以主張民法第767條?
①雖被告抗辯擔保書並非物權法意義上之物,僅是當事人依
契約自由所創設債之關係之證明。但擔保書是一件文書,具體客觀存在,不論其文書之內容如何,就其文書之持有外觀,已經是可以直接支配而享有占有文書之利益,該文書當然為物權之客體。被告混淆文書外觀之客體,及文書內容權利義務之關係,而認為擔保書非物權法意義上之物,僅為債之關係之證明,當無可信。
②此項文書所有權之歸屬?原告主張文書發行名義人為文書
之所有權人,此乃因創作而原始取得,應無疑義。但文書之交付是否發生所有權之移轉,是要以文書之性質來決定;該文書如有特定權利表彰之意義而權利歸屬於特定人,如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原則上該交付不會發生所有權之移轉,權狀如交付他人必有特定之用途,目的達成後持有人當然應交還權狀給所有人,一般社會通念不會認為權狀之所有權會隨交付而移轉。但如文書所表彰之權利(或實質意義),歸屬於收受文書之人,如開支票交付支票、開收據交付收據,交付就會發生文書所有權之移轉。本件情形,原告恐被告對其會員即創日公司扣船才應被告之要求出具擔保書交付被告,以交換被告不扣船,這樣擔保書所表彰之權利,歸屬於收受文書之人,其交付行為就會發生文書所有權之移轉,如同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因交付動產而生效力,被告已取得系爭擔保書之所有權自堪認定。如原告稱其轉讓時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則與一般常情非相一致,原告就此部分自應為舉證證明之,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核實,本院自無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已非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其訴(含假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