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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8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44號原 告 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被 告 樺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謝伊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交接管權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樺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楠公司)係景美金棧大

廈之起造人,依「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下稱維護要點)第10條之規定:「起造人應按該建築申請案樓地板單位面積工程造價金額百分之二十五與受獎勵樓地板面積乘積所得之金額,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以下簡稱管理維護基金)專戶儲存負責管理運用。」,被告已設置本大廈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新台幣(下同)2,482,437元。再依維護要點第14條規定:「起造人於公共開放空間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應就備案之執行計畫書書及管理維護基金清算明細表及餘額款項等,移交管理委員會接管。」,而原告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民國(下同)93年正式成立,於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被告應將管理維護基金清算明細表及餘額款項等,移交原告管理委員會接管,爰以起訴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管理維護基金移交原告接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48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所指「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台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係台北市政府制定,台北市政府為都市計畫法所定之主管機關(都市計畫法第4條參照),有都市計畫法授權主管機關制定相關細節事項,並無再轉授權下級機關之區公所制定,非有被告所指違憲事由。而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係按該建築申請案樓地板單位面積工程造價金額百分之二十五與受獎勵樓地板面積乘積所得金額(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10條參照);換言之,係以放寬規定設計受獎勵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乘以單位面積工程造價之百分之25,為設置公共開放空間享容積獎勵之起造人須提撥之管理維護基金,依此規定,係由受獎勵增加之樓地板面積按單位造價比例提撥,並非於原容積率限制下再為限制,亦無限制財產權之問題。

⑵被告未將公共開放空間等公共設施興闢完竣移交予管理委

員會之前,公共開放空間等公共設施仍由被告管理中,給付物之毀損、滅失等危險,由被告負擔(民法第266條、第328條、第373條、第374條參照),是以被告不得主張扣除管理維護費用,且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係屬專款專用性質,被告所提單據無一涉公共開放空間之管理及維護,亦不得主張扺扣。

⑶被告所提單據亦有諸多可疑之處,例如⒈單據或發票所載

抬頭為「樺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者,則是否有該費用支出,該費用是否係景美金棧大廈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支出(非公用部分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抑或是被告公司之開支,被告是否已於申報營業稅等稅捐時檢附併列為公司營業成本;⒉又地上1至3樓之商場專用電梯及地下1樓至3樓之停車場,係被告使用,非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所列電費收據屬「地下2、3樓停車場」部分顯非公共設施管理維護支出;⒊被告自承起造之景美金棧大廈自91年4月完工,則完工前之費用支出,豈可列為管理維護費用?⒋消防設備保養費用,亦有可疑,除單據無從看出屬景美金棧大廈之費用支出外,每個月消防設備保養,保養至92年12月份,竟於3個月後之93年3月4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檢有多項缺失,其一缺失係揚聲器未連接廣播主機(顯見根本未保養),而其他缺失亦顯非有做消防保養所會發生之缺失,與此相關單據皆非屬實。⒌被告所列摘要與單據品名有出入者,或金額有誤差者,日期不符者,或是以信用卡消費者(例如編號94等),亦難認與本事件開放空間管理維護有關,或是估價單難認有實際支出者,顯見被告所辯不實。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顯有違憲之處,不應予以適用:原告所主張之管理維護要點乃是由「都市計劃法」第85條所授權臺北市政府制定之「都市計劃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再授權臺北市政府制定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2條之1再授權臺北市政府所制定,然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33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93號判決可知,除非法律本身明文規定可以再授權,否則被授權之行政機關不得再於其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內,再度授權自己或更下級之行政機關制定更細節之規定。

都市計劃法第85條固然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惟依前所述,「被授權者非依法律不得再行授權」,故臺北市政府不得再輾轉授權。亦即,都市計劃法第85條並未就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作任何明確授權臺北市政府之明文,從而若單以施行細則之規定作為制定所謂「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之授權依據,除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外,「都市計劃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之逾越母法規定而輾轉授權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等事項由臺北市政府訂定之,則更是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原告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

㈡又管理維護要點第13點、第14點規定:「於該管理委員會尚

未正式成立前,以起造人為管理人,負責管理維護公共開放空間之責」、「起造人於公共開放空間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應就備案之執行計畫書書及管理維護基金清算明細表及餘額款項等,移交管理委員會接管」,是以被告在原告經核備成立前,自得就公共開放空間之管理及維護所支出費用由上開管理維護基金中抵扣,而被告自89年8月起,至92年12月止,為景美金棧大廈之日常管理與維護費用總計支出高達新台幣(下同)9,265,153元,經扣抵後因已無餘額,自無從移交予原告。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景美金棧大廈之起造人,其申請景美金棧大廈建造執

照係選擇依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等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設置開放空間,獎勵容積率945.69平方公尺之方式,提出景美金棧住商大樓及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執行計畫書、建築圖說等相關資料申請獲准,被告業已依相關規定提撥公共開放空間管理基金新台幣2,482,437元。

㈡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於93年3月8日核准設立,然被告

並未將前開公共開放空間管理基金於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移交。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經將管理維護基金2,482,437元移交予原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是否違憲?㈡被告能否就公共開放空間之管理及維護所支出費用由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中扣抵?茲分述如下:

㈠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是否違憲

?查都市計劃法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由上開規定可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由臺北市政府就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區劃分之次要性、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訂定之管制規定,並非由臺北市政府無限制的輾轉授權所屬下級機關或其他機關訂定,而其目的乃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臺北市區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難認已逾都市計畫法授權之範圍,或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又「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之授權訂定,於台北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各使用分區,並依該施行細則第26條授權,為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另訂「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管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被告既於申請建築執照時選擇適用設置開放空間獎勵容積率之規定,增加可興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以提高銷售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提撥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實無限制被告財產權可言,被告以此辯稱系爭管理維護要點違憲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所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33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93號判決分別係退學及財罰之行政處分,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能否就公共開放空間之管理及維護所支出費用由公共開

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中扣抵?⑴按系爭管理維護要點第11條規定:「管理維護基金運用項

目如左:①公共開放空間設施物「維修或更新」費用。②公共開放空間「植栽更新或保養」所需費用。③公共開放空間所需水電及清潔費用。④僱用管理、清潔及維修人員之費用。⑤其他有關管理維護所需費用。」,第13條、第14條亦分別規定:「起造人應協助建築物及公共開放空間有關之所有權人組成管理委員會,於該管理委員會尚未正式成立前,以起造人為管理人,負責管理維護公共開放空間之責」、「起造人於公共開放空間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應就備案之執行計晝及管理維護基金清算明細表及餘額款項等,移交管理委員會接管。」,足見於原告經核備成立前,被告為管理人,負有管理維護公共開放空間之責,依系爭管理維護要點第11條規定所為之支出,自得就上開管理維護基金內扣除。原告雖主張公共設施尚未點交移轉前危險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原告所指乃買賣或給付物之危險負擔,與本件被告係依系爭管理維護要點擔任管理人、得運用管理維護基金之情形不同,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⑵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景美金棧大樓管理費支出明細表,其

上所載電費、發電機保養、保全服務費、消防設備保養費、垃圾袋費、停車機械保養費、污水處理費等等支出,均屬於公共開放空間之管理維護,金額為900多萬元等情,有被告所提發票影本附卷可參,而上開發票均為真正等情,亦經本院函查各發票上之營業人確認無誤,原告雖對上開發票有爭執,惟:

①原告乃於93年3月8日始成立,故於原告成立前被告為景

美金棧大廈之管理人,其所支付之日常管理與維護費用單據或發票,相關單據或發票抬頭之記載為被告公司乃屬當然,至被告是否將之扣抵其稅額,與本件爭點無涉,原告以此否認單據之真正,並無理由。

②地上1至3樓之電梯及地下2至3樓之停車場部分,均是系

爭景美金棧大廈公共設施之一部,被告所支出相關電費收據仍應計入公共開放空間之管理維護費用;又景美金棧大廈係於89年5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見被證3),各住戶亦自89年6月起陸續入住系爭景美金大廈,則89年5月16日以後之支出均得計入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費用,原告主張91年4月以前之費用不得計入亦不足採;至原告辯稱本件有消防安檢缺失、花木未整理、公園燈未保養、座椅損壞維護等情形,然此僅得認原告擔任管理員期間就該等事項是否有未盡管理之責情事,尚不得全盤推翻被告其餘管理維護之支出;又被告所列支出是否經管理委員會或住戶大會追認通過,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中主張扣抵之權利;另被告之代理人高慶源雖曾將所收取之90年8月至92年12月份管理費發還住戶,然該時間之管理費既屬管理維護所需費用,自得列入,原告上開置辯均不足採。

本件自89年5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設置公共開放空間完成後,至原告93年3月8日核准設立止,期間長達3年多時間,必有電費、發電機保養、保全服務費、消防設備保養費、垃圾袋費、停車機械保養費、污水處理費等等支出,被告所提上開支出亦符合系爭管理維護要點第11條之規定,原告空言否認其真正,並稱與公共開放空間設置無關云云,自不足採,而本件被告為管理景美金棧大廈所支出之日常管理及維護費用已逾原告請求之管理維護基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維護基金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都市計劃法第85條授權制定的都市計劃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授權制定的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2條之1授權制定的台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10條、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維護基金2,48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移交接管權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