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66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 丁○○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丁○○與原告間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定有明文。是法人除設立登記外,其餘登記事項係採登記對抗主義,即該應登記事項雖未登記,在法人內部仍為有效,僅生不得對第三人主張未經登記事項之效力。查原告捐助暨抯織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互推常務董事五名,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本件原告之董事長李丕標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辭世,原告即於94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假其之會議室召開董事會,經現有16名董事中之12名及3名監事中之1名出席,並由現任常務董事李守智、李振來、甲○○及李鎮雄4人,以互推方式選舉甲○○為原告之董事長,並經在場其他董、監事共計10人完成連署,於同日函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備查,嗣於94年11月29日所召開之第6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會議,就甲○○選任董事長一案,經相對人全體16名董事中之12人全體同意追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互推董事長紀錄、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94年11月8日義六字第09400001390號函、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第6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告章程對董事長去世時應如何遞補雖無明確規定,然揆諸前揭規定,僅規定董事會設置五名常務董事,而董事長係由常務董事互推產生,並未明文限制常務董事於任期中因故產生缺額時必須補足五名常務董事始得推選董事長,是以本件李丕標去世後由原告之現任常務董事推選甲○○為董事長,即與上開規定相符。被告丙○○、丁○○雖另辯稱94年11月8日推選甲○○擔任董事長之董事會非董事長所召開故無效云云,然94年11月8日常務董事所召開之會議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互推董事長紀錄」,並非董事會,且該次會議董事長之產生既由常務董事互推而來,即符合章程規定,是被告丙○○、丁○○辯稱甲○○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即不足採。
二、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董事長李鎮雄於94年5月6日所召開之臨時堂友會,並未對全體堂友為通知,且未符合堂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之規定,卻仍於該次臨時堂友會推荐選出被告乙○○為監事,該決議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訴請確認被告乙○○與原告間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乙○○於95年7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可按,是原告對被告乙○○訴請確認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原告第五屆監事已全部謝世,故第六屆監事無從依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4條之規定,由第五屆監事會自堂友中選任,而須由堂友會選任產生,依據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陳報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經清理後之堂友共計191人,然原告斯時董事長李鎮雄於94年5月6日所召開之臨時堂友會,並未對全體堂友為通知,而僅通知其中49位堂友出席會議,且94年5月6日之臨時堂友會僅有57名堂友出席(包括親自出席及委託他人出席),並未符合堂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之規定,卻仍於該次臨時堂友會推荐選出被告乙○○、丙○○、丁○○三人為監事,依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第9條之規定,「堂友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表決過半數之贊成始得決議。」,顯見94年5月6日臨時堂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前揭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規定,該次臨時堂友會選任被告乙○○、丙○○及丁○○為監事之決議,應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請求確認與被告丙○○及丁○○等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丁○○與原告間監事關係不存在。
二、經查,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九條規定「堂友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表決過半數之贊成始得決議。」、第十四條規定「本堂置監事三名,組織監事會並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第一屆至第三屆監事由堂友會推薦產生,第四屆以後監事除因無法召開監事會得由堂友會推薦產生外,由上一屆監事會就堂友中選任之。其各房名額依照上一屆各房監事名額產生之。監事任期參年得連選連任。監事為義務職,但必要時得酌支車馬費。」,有原告提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而原告第五屆監事全部謝世等情,為被告丙○○、丁○○所不爭執,是第六屆監事無從依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4條之規定,由第五屆監事會自堂友中選任,而須由堂友會選任產生。而原告當時董事長李鎮雄於94年5月6日所召開之臨時堂友會,並未對全體堂友為通知,而僅通知其中49位堂友出席會議,且94年5月6日之臨時堂友會僅有57名堂友出席(包括親自出席及委託他人出席)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臨時堂友會開會通知影本1份、掛號郵寄名單影本1份、94年度臨時堂友會出席堂友報到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94年5月6日臨時堂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前揭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九條之規定,該次臨時堂友會選任被告乙○○、丙○○及丁○○為監事之決議,即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丙○○、丁○○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丙○○、丁○○與原告間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