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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9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910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住高雄,且契約訂定地、履行地均是高雄,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二造之約定書固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為管轄法院,惟原告為公司法人,上開約定書可認為原告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被告住所地確在高雄市○○路○○○號10樓之1,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以本院為審理法院,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且被告已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轉管轄,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