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35號原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辛 武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大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所請求辦公室租金18萬元部分,原起訴依契約關係請求,嗣於95年10月5日變更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前後請求均係就被告使用原告辦公室之基礎事實,被告雖不同意,依前揭說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31日簽訂出租車位與服務契約書,由原告撥出內湖站夜間停車位一個,莊敬站全日停車位三個,自強站全日停車位四個,每車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500元,8個停車位計4, 4000元,簽約同時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之房屋乙戶,亦以口頭約定出租於被告使用(至今仍使用中),另雙方契約書簽定服務項目由原告代辦新車底盤採購及車輛保養維修由被告支付,費用金額另議,及包租車業合作原則及媒介酬勞費用計算方法,至原告公司所有之房屋出租於被告,並經被告長期使用,亦為被告所自認,蓋該出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之私產,絕無可能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因原告係隸屬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之下,屬公務機關,為公務人員之代理人,依吾人經驗法則,焉敢冒圖利他人之大不諱,無償借予他人,是各項費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清償之費用計算如下:(一)車位租金自94年7月至95年4月共10個月,共計44萬元。(二)辦公室租金自93年11月至95年4月共18個月計18萬元。(三)租車金95年2月份2,000元,95年3月份4,000元共計6,000元。
(四)依系爭契約第5條罰則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元。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8,5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均創立於民國60年,原屬同一公司至73年始分為大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和大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之營運範圍只限於台北縣市,被告之營運範圍則涵蓋全省。兩造於93年11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止,因被告業務需要,簽訂出租車位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均依約定支付費用。至94年4月起因原告提議經被告同意合署辦公,若非雙方自94年4月起已有口頭合作協議者依據經驗法則原告焉能事隔近一年始追討租金?因94年5月間,被告因更新遊覽車4部請求原告提供停車場証明以配合監理所之規定辦理過戶,而原告基層卻以恐影響上級之評比績分而一直未予提供,致令被告新車無法過戶亦未再使用其中4個車位,且不論兩造自94年4月因原告之力邀而協議合署辦公後被告已無支付租金之問題,退步言之,依據之前已簽訂之系爭契約,原告亦有提供停車場証明之義務,因原告之違約,被告新車遲遲無法過戶已造成被告之營運困難而聲譽上蒙受重創其損失慘重難以估計。兩造既有合作約定,合署辦公為兩造協議,是自94年4月起提供辦公場所乃其協議條件之一。而被告亦自94年4月起始啟用其場所,本無租金之問題而原告竟於起訴狀中自93年11月起追討房租既非事實亦不合理,另就原告所請求費用部分:(一)車位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自94年7月至95年4月共10個月,共計44萬元,惟被告僅停放至系爭契約截止日即94年10月31日共4個月。(二)辦公室租金18萬元部分,雙方口頭約定無租金之問題。被告於94年4月起依協議遷往原告所提供之辦公室,惜因原告部屬等之配合度甚低,再因94年4月原告部屬以恐影響上級之績效評估為由,無法提供被告新車之停車場證明,被告於95年3月搬離上址。(三)租車金6,000元已交給原告會計。(四)違約罰金121,000元部分,係原告違約未提供停車場証明以配合監理所之規定辦理過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與被告於93年10月31日簽訂「出租車位及服務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8個停車位供被告車輛停車,每車每月5,500元,8個車位共計44,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二造訂有「出租車位及服務契約書」,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數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停車位租金44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起未給付停車位租金,且於94年10月31日二造「出租車位及服務契約書」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停車位,故請求被告給付94年7月至95年4月之停車位租金440,000元等語;被告辯稱其停車只停到94年10月,之後就沒有繼續再停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二造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停車位一節,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積極事實即有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1月至95年4月之停車位租金即屬無據。又被告自承自94年7月起未依約繼續繳納停車位租金,惟辯稱因原告未提出停車場證明,始拒絕繳納云云,經查,依二造所簽訂之系爭「出租車位及服務契約書」內容,並無原告應提供停車場證明予被告之約定,是被告拒絕給付停車位租金,自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停車位租金為二造合約期間之94年7月至94年10月,合計4個月之停車租金即176,000元(計算式:44,000×4=176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辦公室租金1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提供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一間,被告應給付自93年11月起至95年4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等語;被告辯稱沒有辦公室租金之約定,係原告力邀被告合署辦公,故自94年4月起由原告提供辦公場所為協議條件之一,後因雙方關係緊張,於95年3月起搬離上址,並稱這是合約內的使用,包含在租賃契約中,不用另外給租金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1月起至95年4月止使用其提供之辦公室,被告承認自94年4月起至95年3月間使用,原告對於被告於自認之上開期間之外有使用辦公室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使用原告辦公室之時間,僅能認定自94年4月起至95年3月止,合計12個月。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使用原告之辦公室係包含在租賃契約中,不用另外給付租金云云,惟依二造所簽訂系爭「出租車位及服務契約書」,契約內容分列第一條契約時間、第二條車位使用須知、第三條車位租賃、第四條服務項目、第五條罰則,並無使用辦公室之約定,是被告辯稱使用原告之辦公室是包含在租賃契約之租金之內,即不足採。被告既有使用原告之辦公室,顯受有使用原告辦公室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又原告請求每月1萬元之租金,審酌其使用地點在台北市內、現行租屋行情等情,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4月至95年3月合計12個月,每月1萬元,共計1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租車金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5年2月份租車金2,000元及95年3月份租車金4,000元等語;被告並不否認積欠上開租車金,惟辯稱這部分的帳有交給原告的會計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現在還找不到清償之資料,是被告辯稱有交給原告會計一節,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金6,000元,應予准許。
(四)違約金12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二造租約第1條第2項,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1,000元等語,被告辯稱:是原告先違約,因為原告未提供停車場證明等語;經查,依二造系爭「出租車位及服務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罰則:「一、不論任何一方違反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支付相當二個月總租費計12,100元之違約金」。而二造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契約簽訂後,未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但因政府法令變更或一方因業務需要,應於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並經同意後始得終止」。依二造上開約定,乃指二造之一方任意終止契約時,他方有違約金請求權。按所謂終止契約乃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之行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費不給,並置之不理,故被告違約等語;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提供停車場證明,始未繼續繳納租金等語,依二造所述,被告係對原告應否提供停車場證明有爭執,並無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所述,並不符合二造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二造「出租車位及服務契約書」請求自94年7月至94年10月之停車租金176,000元,及94年4月至95年3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20,000元,及租車金6,000元,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000元部分,應予准許(計算式:176,000+120,000+6,000=302,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主張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七、二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認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