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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94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乙○○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馬芝霖)及乙○○於民國94年間在網路上刊登欲轉讓臺北市私立志華幼稚園(地址:臺北市○○路○段○○巷5、7號1樓,下稱系爭幼稚園)之經營權,原告有意受讓經營幼稚園而前往參觀時,被告丙○○表示系爭幼稚園之立案負責人為訴外人林良俊,實際負責人為澤登有限公司(下稱澤登公司)且其已取得澤登公司之授權,原告遂於民國94年1月20日與被告丙○○簽訂幼稚園頂讓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讓渡金,被告等須於94年1月31日向臺北市教育局申請並辦妥變更立案負責人之事宜。原告於94年1月28日與被告丙○○及乙○○交接系爭幼稚園相關文件時給付被告等370,750元,並於94年2月5日交付尾款7萬元。因被告等遲未與原告辦理變更登記,經原告催促後,被告等復告知原告系爭幼稚園實際出賣人為訴外人己○○,並提出己○○與系爭幼稚園前手林良俊間之頂讓契約書,被告等稱已取得己○○之委任,遂代表己○○與原告再簽訂系爭幼稚園之頂讓契約書,並表示將申請辦理變更系爭幼稚園之立案負責人。嗣因原告遲未接獲臺北市教育局同意變更立案負責人之通知,經查證方知悉訴外人己○○及被告等並未履行與林良俊間之給付義務,渠等自始無法轉讓系爭幼稚園之經營權予原告。原告僅得另與訴外人林良俊簽訂協議書及系爭幼稚園之頂讓契約書,並給付8萬元予林良俊,方得以變更系爭幼稚園之立案負責人。又被告等因前開詐欺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支付與被告之440,750元及支付林俊良之8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520,7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丙○○則均以:對上開刑事判決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520,750元中:㈠10萬元為原告應給付予系爭幼稚園所在之房屋出租人顏東昇保證金,非被告收受,不得向被告求償;㈡50,250元為被告補貼原告之保額費及裝修費,亦即,原告實際上第一次僅支付被告32萬元,非370,750元,原告何以再向被告請求50,250元?㈢8萬元係原告給付予訴外人林良俊,與被告無涉,被告不負賠償責任。要之,原告已取得系爭幼稚園之經營權及設備,即無理由請求被告償還已給付之費用,否則原告即係無償取得系爭幼惟園之經營權及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1月20日與澤登公司簽訂原證1之志華幼稚園頂讓契約書。

㈡原告與代表訴外人己○○之被告乙○○、丙○○簽訂原證3之志華幼稚園頂讓契約書。

㈢訴外人己○○與林良俊於93年11月30日簽訂原證4之頂讓契約書。

㈣原告與訴外人林良俊簽訂原證8之協議書,並給付林良俊8萬元。

㈤原告已支付7萬元予被告澤登公司(由被告乙○○、丙○○代收)。

㈥被告等人未為原告完成變更立案負責人手續。

㈦被告乙○○、丙○○有給付原告補貼修繕費及保額費50,2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其僅支付16,000元價款予系爭幼稚園原經營者林江燕捐,甲○○○即不願意交接「志華幼稚園」之設備致雙方發生糾紛,,且未能完成「志華幼稚園」變更負責人之程序,竟隱瞞與甲○○○上述糾紛之重要交易訊息,佯稱際負責人為乙○○經營之澤登公司,已取得澤登公司之授權,馬上可以轉讓經營等情,致戊○○信以為真,而與被告等簽立頂讓契約並交付價金等情,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81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上開行為係犯刑法詐欺罪,分別判處被告丙○○、乙○○有期徒刑4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就上開判決結果亦表示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兩造皆不爭執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其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等之價金440,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而於94年1月20日簽立頂讓契約,並於同年月28日交接時給付370,750元,其後復於同年2月5日交付7萬元之尾款,被告等則抗辯原告簽約當日實際僅給付32萬元,差額之50,750元係由被告補貼原告,且原告交付之款項有10萬元係原告應交付與房東之押租金,被告等僅係幫原告轉交房東等語。經查:系爭頂讓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標的物總價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另房租押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另依卷附兩造於94年1月28日交接時簽署之交接文件資料細項單上編號19之項目已載明「支付押租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該細項明細表後方之附註欄亦載:「1.標的物總價款新台幣肆拾萬元加乙方代墊房租押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共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整」、「2.乙方(澤登有限公司)同意補貼修繕+保額費共計50,250元」等內容,堪認原告依約應付之頂讓金及押租金共計有50萬元,扣除被告同意補貼之保險額及修繕費用50,250元後,實際應給付被告449,750元。又依上開附註欄第3點之記載:「3.甲方(戊○○)已支付新台幣三十七萬零七百五十元整(已含訂金壹拾貳萬元整)尚未付清尾款為新台幣柒萬玖仟元」等內容,可認原告已實際支付之金額應係370,750元,是上開附註事項始會記載原告尚未付清之尾款為「將總價金50萬元扣除補貼款50250元再扣除原告已實付之370,750元之餘額」79,000元(即500,000-370,750-50,=79,000),故原告主張其實際支付之款項為370,750元,補貼款係從總價金中扣除不包括在370,750元內乙節,應堪採信。另被告等雖稱原告於95年9月6日準備書狀中自承上開保額費及修繕費於原告交付頂讓金時扣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然此僅係指兩造有合意將該補助款由原告應交付之價金中扣除,尚無從證明上開附註欄所載原告已付之370,750元係包含被告之補助款而應予扣除,且此解釋亦與前述經兩造簽認之附註欄所載之尾款金額不符,是被告抗辯其僅收到32萬元云云,尚非可採。又上開附註欄後方復記載:「94.2.5收到戊○○先生支付新台幣柒萬元整,原應收尾款新台幣柒萬玖仟元整扣除公證費新台幣柒仟元整,並暫押尾款新台幣五仟元整,待澤登公司完成合約內容再行給付」等內容,堪認原告受被告詐欺後已先後支付被告等計440,750(370,750+70,000=440,750)元與被告等,惟其中10萬元係因被告等已先代墊原告應付與出租系爭幼稚園房屋之出租人,自難認原告因支出此10萬元而受有損害,故原告因被告等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額經扣除系爭10萬元後為340,750元(440,750-100,000=340,750)。

⒉原告另給付林俊良之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無法履約將幼稚園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致其需另與系爭幼稚園之登記負責人林俊良簽立協議書,以8萬元代價取得系爭幼稚園之經營權而受有損害云云,固提出協議書乙份為憑。然依原告所述,其係基於其與林俊良之協議書而支付8萬元,林俊良亦已將系爭幼稚園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將經營權讓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因支出該8萬元與其取得系爭幼稚園之經營權間既有對價關係,尚難謂其支出該8萬元係受有損害,是原告支付該8萬元而取得經營權與被告之詐欺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失,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