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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44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辰○○被 告 戊○○

癸○○壬○○乙○○甲○○卯○○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複代理人 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等房屋地下二層車位編號為1號(被告-戊○○)、2號(被告-癸○○)、5號(被告-壬○○)、6號(被告-乙○○)、7號(被告-甲○○)、8號(被告-卯○○)等以上6個車位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交屋日止每個車位按日給付賠償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嗣變更為:㈠被告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233建號詳如附圖所示編號1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戊○○應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㈡被告癸○○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233建號詳如附圖所示編號2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癸○○應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㈢被告壬○○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233建號詳如附圖所示編號5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壬○○應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㈣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233建號詳如附圖所示編號6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乙○○應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㈤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1233建號詳如附圖所示編號7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甲○○應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㈥被告卯○○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233建號詳如附圖所示編號8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卯○○應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本院卷二第34頁、第35頁參照);復於95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233建號詳如附圖所示編號1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㈡被告癸○○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1233建號詳如附圖所示編號2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㈢被告壬○○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233建號詳如附圖所示編號5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㈣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233建號詳如附圖所示編號6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㈤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233建號詳如附圖所示編號7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㈥被告卯○○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233建號詳如附圖所示編號8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本院卷二第131頁、第132頁參照),核前後聲明均係就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之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88地號土地上建號:1233號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等房屋地下二層,平面車位編號:1、2、5、6、7、8(下稱系爭車位)為原告於94年12月27日依法向台北地方法院標購取得,並依法於95年1月26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惟車位編號1為被告戊○○佔用,編號2為被告癸○○佔用,編號5為被告壬○○佔用,編號6為被告乙○○佔用,編號7為甲○○佔用,編號8為卯○○佔用。今台北市○○區○○路○○○巷○○號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住戶合法組成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之名稱為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又系爭車位原係訴外人子○○及丁○○所有,且鈞院93年度執字第225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依鈞院93年7月1日查封筆錄之記載,訴外人丁○○當時指封之車位確實係地下二層編號1、2、5、6、7、8號平面車位。系爭房地之全體所有權人之所以可以依其建物持分使用固定之停車場,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必有分管契約存在,是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184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並請求按月支付5,000元;另原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且被告等人占用之系爭車位並未經原告同意,是對原告而言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援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所占有之部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稱系爭車位係訴外人丑○○系向訴外人子○○與丁○○購買,然古亭地政異動索引其產權之取得係向訴外人周啟超所購,並無與丁○○及子○○之交易移轉記錄,僅有訴外人子○○所立之切結書,但確無與外人子○○有產權移轉之記錄,且訴外人丁○○之應有部分已於93年6月29日經貴院查封,訴外人子○○之應有部分亦於94年7月15日被登記為禁止處份,並未將其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稱丑○○,被告所稱系爭車位之出賣人為子○○及丁○○違背正常買賣交易流程多有矛盾,實與原告依法向法院拍賣購得丁○○之系爭車位之持份無涉,故原為訴外人丁○○所持有之車位,應由原告繼受取得。另被告所提社區總幹事己○○之相關認證,其身份僅為社區總幹事,並非法院或合法公證人,亦未經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認證,其認證之效力依法無據。又被告稱原告僅有1410/10000即予以認定原告無法擁有系爭6個車位,然依系爭車位之謄本所有權部,可知該地下室車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並無一定之比例。

(三)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1233建號詳如附圖所示編號1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戊○○應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2)被告癸○○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1233建號詳如附圖所示編號2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癸○○應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3)被告壬○○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1233建號詳如附圖所示編號5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壬○○應自民國95 年3月24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4)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1233建號詳如附圖所示編號6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乙○○應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5)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1233建號詳如附圖所示編號7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甲○○應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6)被告卯○○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1233建號詳如附圖所示編號8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卯○○應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7)第一項至六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備位聲明則求為:(1)被告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1233建號詳如附圖所示編號1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2)被告癸○○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1233建號詳如附圖所示編號2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3)被告壬○○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1233建號詳如附圖所示編號5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4)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1233建號詳如附圖所示編號6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5)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1233建號詳如附圖所示編號7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6)被告卯○○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1233建號詳如附圖所示編號8號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7)第一項至六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然原告之先位聲明係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備位聲明則主張無分管契約存在,先位聲明主張請求權基礎似係分管契約,備位聲明則以民法第767條與821條為其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伊所謂二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顯不足採。

(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位,於法無據:⒈原告主張「…全體所有權人之所以可以依其建物持分使用

固定之停車場,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必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等依然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此外更稱「93年7月1日…丁○○當時指封之車位確實係地下二層編號1、2、5、6、7、8車位」,此等主張是否係以分管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語意不明。即便係主張以分管契約為基礎,其請求亦無理由,蓋地下2樓編號1、2、5、6、7、8車位皆係由訴外人子○○向建商康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福公司)購買,並依分管契約由伊與其妻丁○○使用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十多個車位,故訴外人子○○與丁○○使用系爭車位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車位早在92年間即已由子○○出面轉讓給丑○○,丑○○自非無權占有,依最高法院前述見解,丑○○顯然亦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車位。丑○○在鈞院依保誠人壽之聲請就系爭車位強制執行前,早已將此等車位分別賣給訴外人丙○○及李東泰,丙○○及李東泰自得依據分管契約占有系爭車位,渠等亦非無權占有。被告癸○○、戊○○、壬○○、卯○○向丙○○購買車位,當時鈞院根本未為任何強制執行,故被告癸○○、戊○○、壬○○、卯○○分別取得系爭車位,自亦係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

⒉原告一再以鈞院執行處之查封筆錄記載查封標的為系爭車

位為由以圖影響鈞院就本案應依法所為之判決,然此實係混淆事實之詞,鈞院查封筆錄係依據指封人之陳述而記載,且依法鈞院亦應尊重到場人所為之陳述而加以記載,並不必然代表指封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鈞院查封筆錄雖記載指封人之陳述,但鈞院執行處拍賣公告明確記載查封之標的為「地下2樓之持分」並非「個別停車位」,原告一再企圖以查封筆錄影響鈞院,自不足採。由前述可知鈞院所拍賣者係「地下2樓之持分」並非「個別停車位」,換言之,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車位,故原告主張依據分管契約取得系爭車位,顯屬無據。

(三)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從95年3月24日起至返還車位止,每人每日賠償原告3,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等分別應從95年3月24日起至返還車位日子,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實無理由,蓋被告乙○○、甲○○取得並占有系爭車位係因其父李東泰向丑○○購得車位,其餘被告亦係出資向丙○○購得車位,換言之,被告等人並未受利益,亦未致原告受損害,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所為主張無一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故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款項,自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實無理由,蓋被告等取得車位並使用收益,係因買賣關係,其行為並無不法,更未造成原告有任何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購入系爭車位使用如何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故其請求自無理由。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實無理由,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係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其請求自無理由。原告請求之金額雖有所減縮,如何計算出此一金額?原告亦未明確陳明,是以其所為主張之金額不足採信。

(四)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無理由:就系爭車位所在之地下2樓,全體共有人確有分管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爰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233號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等房屋地下二層,總面積1379.07平方公尺。

(二)被告乙○○於93年7月12日登記取得上開123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7;被告甲○○於93年7月12日登記取得上開123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7;被告癸○○於94年5月20日登記取得上開123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7;被告壬○○於94年12月1日登記取得上開123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7;被告卯○○於94年12月22日登記取得上開123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7;被告林新樺於95年1月9日登記取得上開123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7,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

(三)原告庚○○於95年1月26日登記取得上開123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10。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應審酌者厥為: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建號123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

1、2、5、6、7、8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金,有無理由?(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233建號如附圖所示1、2、5、6、7、8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建號123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

1、2、5、6、7、8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金,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據本院執行處93年執字第22518號93年7月1日執行筆錄,訴外人丁○○持有系爭地下2樓車位編號1、2、5、

6、7、8號停車位,其係受讓訴外人丁○○之應有部分,故對於上開車位有使用權,被告無權佔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車位;被告則否認無權占有系爭車位,辯稱渠為建號1233號之共有人,其等取得車位之占有,基於前手之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前手丁○○對於系爭編號1、2、5、6、7、8號停車位已因分管而得使用系爭車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本院93年執字第22518號93年7月1日查封筆錄固記載:「七、地下二層車位編號1、2、5、6、7、8平面車位」,有原告所提本院查封筆錄可稽,惟於同日查封筆錄則記載:「六、債權人代理人導引現場執行,在(按應為債)務人在場表示13號、17號房屋我自己使用,目前開嘉一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我是負責人」,並無債務人丁○○就車位編號之指認;又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518號拍賣公告就建號1233號拍賣之權利範圍記載為「萬分之一四一O」,於使用情形欄則載明:「一、1302、1355建號建物由債務人自住,經營嘉一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拍定後點交。二、1233建號為地下二層平面車位,該部分係拍賣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是本院執行處拍賣系爭1233號建號建物時,係拍賣系爭1233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並非特定就系爭原告所主張之1、2、5、6、7、8號車位為拍賣標的,是自難以本院執行處之查封筆錄而認原告已繼受取得系爭編號1、2、5、6、7、8號之停車位使用權。

(2)次查,證人即系爭建物社區總幹事己○○到庭證稱:伊不知道丁○○在地下停車場的車位有哪幾個,但是伊知道是他們夫妻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證人楊焰程到庭證稱:伊當時有買上開車位平面跟機械,一共十幾個,都是伊跟伊太太共同使用,沒有區分是伊要用還是伊太太用,後來伊因為財務的關係,所以向辛○○週轉來處理,但是伊後來財務急速惡化,所以伊把車位賣給辛○○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證人丁○○到庭證稱:(「(提示本院93年7月1日查封筆錄)第二頁部分簽名丁○○是否你親自所簽?」,答;「好像是,我也想不起來」);(問:「第七點所記載地下二層車位,是否你當時所擁有的車位?」,答;「車位都是這樣一片的,我不知道」);(問「你剛剛作證車位是一片,這是什麼意思?」,答;「好像車位有機械的,有時候就停,也沒有指定什麼位置」);(問:「你是否有與你先生約定你要使用哪些編號車位?」,答:「沒有。因為我很少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從上開證人證詞,亦無從認定原告之前手丁○○已取得對系爭編號1、2、5、6、7、8車位之分管使用權。

(3)復參酌原告聲請函調原告之前手丁○○就車位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設定抵押之資料,依所附建物評估內容記載:就台北市○○路○○○巷○○號建號配有3個平面車位(見本院卷第113頁),就台北市○○路○○○巷○○號建號配有2個車位(見本院卷第122頁),顯示原告之前手丁○○部分僅有5個車位;而經原告再聲請函調上開抵押文件估價之平面圖、相片,亦無車位具體位置之標明,是原告之前手丁○○持分10000分之1410所占之車位數是否為6個,具體之車位位置為何,均無從認定。依上開事證,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原告之前手丁○○已取得系爭1、2、5、6、7、8號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1、2、5、6、7、8號停車位,應認為無理由。

2、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是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自95年3月24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等語;被告辯稱被告乙○○、甲○○取得並占有系爭車位係因其父李東泰向丑○○購得車位,其餘被告亦係出資向丙○○購得車位,被告等人並未受利益,亦未致原告受損害,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另被告等取得車位並使用收益,係因買賣關係,其行為並無不法,更未造成原告有任何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購入系爭車位使用如何對伊構成侵權行為,故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經查,被告乙○○於93年7月12日登記取得上開123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7;被告甲○○於93年7月12日登記取得上開123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7;被告癸○○於94年5月20日登記取得上開123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7;被告壬○○於94年12月1日登記取得上開123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7;被告卯○○於94年12月22日登記取得上開123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7;被告林新樺於95年1月9日登記取得上開123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37,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是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告既未舉證其對系爭編號1、2、5、6、7、8車位有專有使用權,被告占有系爭車位,即難認為係不當得利;又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車位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自不可取。

(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1、2、5、6、7、8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占用系爭建物編號1、2、5、6、7、8號停車位,對原告而言顯屬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則辯稱就系爭車位所在之地下2樓,全體共有人確有分管契約,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自無理等語。經查,被告等六人現均為系爭建號1233建號之共有人已如前述;次查:被告主張系爭坐落臺北市○○路○○○巷○○號地下室2樓停車位由子○○購得後分別登記在丁○○、周啟超名下,子○○與賣方有成立分管契約,子○○於92年10月間將系爭建號1233號建物編號1、2、5、6、

7、8、11車位出售與丑○○,並由辛○○代丑○○出面接洽,子○○於92年10月15日以周啟超名下持分移轉予丑○○,丑○○於93年6月17日將系爭車位編號1、2、5、8、11出售與丙○○,將車位編號6、7出售予被告乙○○、甲○○之父李東泰,丙○○復分別於94年5月20日、94年12月22日、95年1月9日將系爭車位出售予癸○○、壬○○、卯○○、戊○○,於車位交付過程並經「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出具證明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證明書、權狀、切結書、不動產契約書為憑(以上為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第64頁);次查,證人丑○○到庭證稱:

(問:「你有無向子○○、丁○○買過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二樓的停車位?」,答:「有」);(問:「你們買的對象為何?簽約對象為何?」,答:「我先生是跟子○○、丁○○,他說車位是買他舅子的名字,因為他們負債比過高,可是他說都是他們的車位,只是名字是用他們小舅子的名字,當時有這樣說」;(問:「你跟子○○、丁○○買這個車位,總價款為何?」,答:「都是我先生處理的,所以總價我不清楚。要問我先生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61頁反面);證人即丑○○之夫辛○○到庭證稱:(「你是否曾經向子○○、丁○○買過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二樓的停車位?」,答:「對」);(問:「何時買的?」;答:「92年10月」);(問:「請求提示原證三切結書,是否為上面的車位?」,答:「原本16部分是11號,可是管理委員會他們重劃16號給我,因為11號他們已經賣掉了,當時寫這個切結書跟總幹事」),(問:「你是否把這個買來的車位賣給丙○○跟李東泰?」,答:「是的,是由總幹事幫我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證人丙○○則到庭證稱:伊有向丑○○買過台北市○○區○○路○○○ 巷○○號地下二層停車位,於93年6月17日,當時買了1、2 、5、8、11,最後拿到1、2、5、8號,之後將拿到的車位賣給戊○○、癸○○、卯○○、壬○○,出賣時有將車位交付,還有經過總幹事確認,過戶當中辛○○發現有一個11號車位不能給伊,他叫我買機械16號車位,伊沒有同意,所以最後伊只有買四個車位,總價金296萬,伊要求要有管理委員會的確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證人楊焰程亦證稱:周啟超是伊小舅子,因為伊有機械跟平面車位,我們都是一家人,所以沒有特別區分是誰使用哪一個車位,當時系爭地下二樓車位是伊、跟太太,還有小舅子都有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再比對原告所提系爭建號之異動索引,亦有被告所述之權利變動紀錄;並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建號被告等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以下);足認被告等取得系爭車位係經有權占有人子○○交付占有使用,取得占有時並經具體特定,並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確認,依上開事證,被告等辯稱渠等已分別取得系爭車位編號1、2、5、6、7、8號車位之分管由渠等使用,應屬可採。

2、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要旨參見)。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其前手丁○○就系爭1、2、

5、6、7、8號停車位已取得分管使用之權利,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渠等已分別取得系爭車位編號1、2、5、6、7、8號車位之分管由渠等使用為可採,應認原告應受拘束。

3、復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亦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820條第1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818條及第821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既因自前手取得系爭1、2、5、6、7、8停車位使用權,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言,自非無權占有,自無民法第818條及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交還上開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應認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分管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先位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1、2、

5 、6、7、8停車位,及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為無理由。另被告等係基於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並自前手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等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7-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