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4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乙○○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段○○段324、324-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建號:同上段第77號,含增建部分,建物面積詳如附圖A、B所示)遷出,並將上列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陸萬零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玖佰柒拾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324、324-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建號:同上段第77號,含增建部分,建物面積詳如附圖AB所示;下稱系爭房地)原係由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下稱省府財政廳)所管理,並交由台灣省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代管,而該行又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租賃期間至民國87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房屋於88年11月11日已由伊接管。惟國安局於租賃期間內,再將該房地交由其所屬員工張師使用,張師已於67年1月31日死亡,而被告乙○○、甲○○各為其配偶及子,並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爰本於管理者地位,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60,206元,暨自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87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係乙○○與張師之子,伊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直接占有人,故原告以伊為對造,顯無理由;又國安局前曾以乙○○為對造,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判決該局敗訴確定在案(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 20號、高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且原告亦曾參加前案訴訟,自應受該前案判決效力所拘束,不得再行起訴;況系爭房屋並非公用宿舍,且原管理者省府財政廳亦同意讓售系爭房屋予張師,則伊等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又伊為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870,800元(修繕明細詳如本院卷第170頁附表)及代繳房屋稅款11,384元部分,亦得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原係由省府財政廳所管理,並交由土地銀行代管,而該行又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國安局,租賃期間至87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地已於88年11月11日交由原告管理;又國安局於租賃期間內,再將該房地交有其所屬員工張師使用,張師已於67年1月31日死亡,而乙○○、甲○○各為其配偶及子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省公有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34至37頁、第198至199頁),而系爭房地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之勘驗測量筆錄),並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有無違反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之規定?㈡、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㈢若無,則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額為若干?
㈣、被告支出修繕費用並繳納房屋稅等金額,可否據此與原告請求損害額為抵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違反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之規定?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前案當事人係國安局及乙○○,且該案訴訟標的則
係借貸契約終止後之「返還借用物請求權」(即民法第470條)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6至33頁之民事判決自明),顯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不同,且原告訴訟標的係本於管理者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亦有不同,是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⒈查,系爭房地原由土地銀行代管時,出租予國安局,租賃期
間僅至87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之租賃契約),則國安局於租賃期間屆至時既未繼續向出租人承租,則雙方租賃契約於期限屆至時即為終止(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國安局既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則被告基於國安局所屬員工張師眷屬配住系爭房地之占有權源亦不復存在甚明。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原管理機關即省府財政廳擬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張師,故伊等自屬有權占有云云,固據提出台灣省有房地出售辦法、國安局副局長陳大慶親筆手諭、台灣省政府主席陳大慶60年9月29日府人秘字第106634號函、國安局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至180頁)。然查,觀諸被告上列文件資料均無省府財政廳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字樣,縱該廳同意出售張師承購系爭房地事宜,惟於完成法定承購程序前,被告亦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抗辯:省府財政廳曾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伊等有占有權源云云,亦無可取。
⒊甲○○抗辯:伊係乙○○之子,僅為系爭房地之占有輔助人
云云。惟查,甲○○固為乙○○之子,但其業已成年且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見本院卷第36頁之戶籍謄本),雖與乙○○同住系爭房地,自難謂係受乙○○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地(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及高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是甲○○抗辯:伊僅係乙○○系爭房地之占有輔助人云云,要無可取。
㈢、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額為若干?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巷口,交通便利、
附近商業活動熱絡,生活機能尚佳(見本院卷第12頁之現場圖及第13頁之照片)等情,及被告自87年12月31日(即國安局向土地銀行定期租賃契約屆至)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原告自88年11月11日接管後,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相當租金之損害。準此,本院斟酌上情並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及房屋依課稅現值10%計算之租金額為允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90年6月1日至95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額計5,760,206元,暨自95年6月1日至返還系爭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其損害金95,8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支出修繕費用並繳納房屋稅等金額,可否據此與原告請求損害額為抵銷?⒈被告抗辯:伊等修繕房屋而支出修繕費用計870,800元(明
細詳如本院卷第170頁所示),並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損害金為抵銷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民法第176條規定參照)。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多年所為之修繕及擴建,均係為自己利益而為之,顯非為原告支出修繕費用之意,要與民法第176條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該費用。是被告抗辯:伊等為修繕房屋而支出費用計870,800元云云,委無可取。
⒉被告再抗辯:伊等為原告代繳77年至95年度之房屋稅款計11
, 384元,並得以該金額與原告請求損害金為抵銷云云,固據提出房屋稅款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63至68頁)。惟查,系爭房屋78年至92年度之房屋稅款繳納義務人係「台灣省秘書處」,顯與原告無涉,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為抵銷(民法第334條規定參照)。至系爭房屋93年至95年度之納稅義務人固為原告,但系爭房屋既為國有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則原告本即無繳納該房屋稅款之公法上義務(此觀財政部79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790232097號函意旨自明)。是被告抗辯:伊等為原告代繳77年至95年度之房屋稅款計11,384元,並得以該金額與原告請求損害金為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管理者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相當租金損害5,760,206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5,87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