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康華號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淳律師複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戊○○被 告 丁○○被 告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西向東第一車道行駛,至基隆路口欲左轉往北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與同路對向第二車道直行,明知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疏未注意之被告己○○超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旋被告己○○所駕駛之車又擦撞停放於路口西北角由原告司機吳深潭所駕車號00-0000號之工程車,致原告所有之工程車左前車頭毀損及輪胎、鋼圈嚴重損害。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工程車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如下損害。⑴修車費用:本件工程車受損後隨即於翌日(18日)將車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共計支出修車費124,203元。⑵租車費用:原告為維持公司業務正常運作,即自94年2月18日向強鋼公司以每日4000元之租金承租工程車使用。順益汽車公司曾於94年3月2日通知原告試車,然仍無法正常使用,又再進廠修理,直至94年3月29日順益汽廠通知原告已修復完成,請原告付清修理費後取車,為此原告曾多次電請被告付款,以便取車,被告則置之不理,直到94年6月20日原告先自費取車,故租車時間從94年2月18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計123日,租車費共計49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第216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6,203元,及自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過失致原告之工程車受損及修車費須124,203元之事實不爭執,惟以123天之修車時間過長,應以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12日為合理,且修車廠通知原告領車時,原告故意不領車致延宕多日,此遲延責任不能轉由被告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之工程車受損及修車費須124,203元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6月8日鑑定意見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6張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租車須123日,計492,000元,被告則以修車日數過久為置辯。經查,原告之工程車,自94年2月17日進廠,同年4月18日測試完工,6月22日原告自費取車之事實,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中心之證明書附卷可查,是原告主張本件實際修車期間自94年2月18日起至94年3月29日止,尚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應以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12日為合理修車日數云云,惟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並未實際對系爭工程車為鑑定,其函不具鑑定效力,本院不予採信。又查,原告租車每日4000元之事實,亦有強鋼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應堪信為真,被告雖否認,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修車(94年2月18日起至94年3月29日,共40日)而租車之損害賠償計160, 000元(4000×40)為有理由。原告雖另請求自94年
3 月30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之租車之費用云云,然原告之車已於94年3月29日修復,原告車損部分至該日起已回復回狀,嗣後工程車滯留於修車廠致租金增加之損害,是原告不取車所致,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自
94 年3月30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之租車之費用,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修車費124,203元及自94年2月18日起至94年3月29日之租車費160,000元,合計284,203元及自修車日起即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