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71號原 告 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恕律師被 告 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十二條後段之約定,如因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或訴訟,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於民國95年初與其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其所屬藝人王力宏擔任被告「台糖-Cassatt卡莎特」保養品之廣告代言人,被告應給付其拍攝廣告物酬勞及錄音著作授權權費共計新台幣(下同)840萬元,其中336萬元部分應於簽約10日內給付,其餘504萬元部分應於95年4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關於餘款504萬元部分,雖於95年3月15日交付面額336萬元之支票,惟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餘款168萬元則迄未給付,迭經催告,仍均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4萬元,及其中336萬元部分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168萬元部分自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3條第1項、票據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原告於履行合約書第二條所約定之契約義務後,被告應支付700萬元酬勞及100萬元歌曲錄音著作授權費,共計800萬元(未稅,含稅金額為840萬元)予原告,其中336萬元應於簽約10日內給付予原告,其餘504萬元應於95年月10日前給付予原告。而查,本件原告履約後,被告除給付原告336萬元外,尚有504萬元報酬未給付,嗣雖於95年3月15日交付面額336萬元之支票予與原告,惟屆期經原告提示竟未獲付款,餘款168萬元則迄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仍均未獲付款,已構成給付遲延,被告就上開欠款依約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及合約書之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萬元,及其中票款336萬元及其餘報酬168萬元,分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