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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巳○○

樓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卯○○

20號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甲○○○(即林正雄

己○○(即林正雄之癸○○(即林正雄之辛○○(即林正雄之子○○○(即林在傳

樓丙○○(即林在傳之丁○○(即林在傳之乙○○(即林在傳之戊○○(即林在傳之壬○○(即林再旺之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北市政府應會同被告甲○○○、己○○、癸○○、辛○○、子○○○、丙○○、丁○○、乙○○、戊○○、壬○○辦理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之一○四號二樓房屋乙戶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該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己○○、癸○○、辛○○、子○○○、丙○○、丁○○、乙○○、戊○○、壬○○,再由被告甲○○○、己○○、癸○○、辛○○、子○○○、丙○○、丁○○、乙○○、戊○○、壬○○移轉登記與被告卯○○,再由被告卯○○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林正雄、林在傳、林在旺(均已死亡)於民國 (下同)62年8月30日,以新台幣 (下同)94,103 元4角向被告台北市政府承購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60之104號2樓整建住宅,當時系爭房屋之價款本息尚未繳清,故被告台北市政府並未會同林正雄、林在傳、林在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承購住宅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嗣林正雄、林在傳、林在旺於65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卯○○,被告卯○○又於86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價金均已付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卯○○、林正雄、林在傳、林在旺等人之印鑑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查系爭房屋之承購價金於78年1月18日已如數繳清全部價款本息,依系爭房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第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承購住宅移轉為承購人即林正雄、林在傳、林在旺所有,惟林正雄、林在傳、林在旺依序分別於77年2月18日、78年1月

15 日、66年4月10日死亡,則渠等之繼承人即被告甲○○○、己○○、癸○○、辛○○(以上皆為林正雄之繼承人)、子○○○、丙○○、丁○○、乙○○、戊○○(以上皆為林在傳之繼承人)、壬○○(為林在旺之繼承人)即可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會同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系爭房屋移轉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被告卯○○基於買賣關係,得請求林正雄、林在傳、林在旺之繼承人,即被告甲○○○、己○○、癸○○、辛○○、子○○○、丙○○、丁○○、乙○○、戊○○、壬○○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卯○○亦得代位行使林正雄、林在傳、林在旺蕭之繼承人對被告台北市政府之登記請求權;又原告基於與被告卯○○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卯○○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得代位行使被告卯○○之代位權,要求被告台北市政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三)綜上,原告與被告卯○○間及各被告間基於買賣關係移轉登記請求權,代位權及代位權之代位,被告台北市政府應會同林正雄、林在傳、林在旺之全體繼承人將林正雄、林在傳、林在旺承購前揭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林正雄、林在傳、林在旺之繼承人所有,於系爭房屋登記於林正雄、林在傳、林在旺之繼承人後,林正雄、林在傳、林在旺之繼承人即被告甲○○○、己○○、癸○○、辛○○、子○○○、丙○○、丁○○、乙○○、戊○○、壬○○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卯○○。又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卯○○後,被告卯○○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己○○、癸○○、辛○○、子○○○、丙○○、丁○○、乙○○、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曾陳述:其確向林正雄、林在傳及林在旺購買系爭房屋後再賣出予原告無訛。

(三)被告台北市政府部分:緣台北市○○路○段60之104號2樓係原承購人林正雄、林在傳及林在旺與被告台北市政府簽約承購,惟其未依約於

15 年繳清貸款本息後會同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而原承購人林正雄、林在傳及林在旺於未繳清貸款本息即違約將系房屋轉售與卯○○,僅以簽訂讓契約書為憑,復查台北市整建住宅凡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己發生轉售情事,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37條檢附公證書、買方戶籍資料等證明文件暨貸款清償證明書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核發產權移轉同意書後,逕至地政機關申辦建物產權登手續,如原承購人死亡發生繼承之事實時,需由原承購人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檢具有關證件向原告申請核發產權移轉同意書後,逕至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既非向被告承購整宅,又無法檢齊合法之權利取得證明文件,被告台北市政府自不能以其輾轉購得系爭整宅而輕率核發產權移轉同意書等語。

三、本件被告甲○○○、己○○、癸○○、辛○○、子○○○、丙○○、丁○○、乙○○、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卯○○之印鑑證明、台北市早期整建住宅辦理產權登記作業要點、自願參加整建單、國宅繳款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正雄、林在傳及林在旺之印鑑證明暨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及被告台北市政府提出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雖被告台北市政府抗辯原告非原承購人,亦無法檢齊合法之權利取得證明文件云云,但查被告卯○○自承房屋係向林正雄、林在傳及林在旺購得,嗣再行賣出;雖被告林正雄、林在傳及林在旺之繼承人陳稱不知此事,但被告台北市政府亦自認系爭房屋之原承購人為林正雄、林在傳及林在旺,再參諸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即林正雄、林在傳及林在旺確向被告台北市政府購買系爭房屋,嗣後賣給被告卯○○,而原告再向被告卯○○購得系爭房屋。

五、查系爭房屋已於78年1月18日如數繳清全部價款本息,有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證明書可稽,依系爭房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第6條規定,承購人於繳清承購價款後,得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手續,將承購住宅移轉登記為承購人所有,惟承購人林正雄、林在傳及林在旺依序分別於77年2月18日、78年1月15日、66年4月10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為被告甲○○○、己○○、癸○○、辛○○、子○○○、丙○○、丁○○、乙○○、戊○○、壬○○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則承購人之繼承人於繳清價款後,本應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會同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怠於行使權利,嗣後之買受人卯○○基於買賣關係,得請求林正雄、林在傳及林在旺之繼承人被告甲○○○、己○○、癸○○、辛○○、子○○○、丙○○、丁○○、乙○○、戊○○、壬○○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代位行使林正雄、林在傳及林在旺之繼承人對台北市政府之登記請求權。又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卯○○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行使代位權。從而,原告與被告卯○○間及林正雄、林在傳及林在旺之繼承人間基於買賣關係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代位權及代位權之代位,代位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應會同被告甲○○○、己○○、癸○○、辛○○、子○○○、丙○○、丁○○、乙○○、戊○○、壬○○辦理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60之104號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該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己○○、癸○○、辛○○、子○○○、丙○○、丁○○、乙○○、戊○○、壬○○,再由被告甲○○○、己○○、癸○○、辛○○、子○○○、丙○○、丁○○、乙○○、戊○○、壬○○移轉登記與被告卯○○所有,再由被告卯○○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