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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巳○○

樓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卯○○

20號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甲○○○(即林正雄

己○○(即林正雄之癸○○(即林正雄之辛○○(即林正雄之子○○○(即林在傳

樓丙○○(即林在傳之丁○○(即林在傳之乙○○(即林在傳之戊○○(即林在傳之壬○○(即林再旺之訴訟代理人 午○○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被告欄中關於「臺北市政府設台北市○○區市○路○號9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設台北市○○區市○路○號」。

原判決主文中關於「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之一○四號二樓房屋乙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之一○四號二樓房屋乙戶」。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關於「林在旺」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再旺」。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關於「被告卯○○亦得代位行使林正雄、林在傳、林在旺蕭之繼承人對被告台北市政府之登記請求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卯○○亦得代位行使林正雄、林在傳、林再旺之繼承人對被告台北市政府之登記請求權」。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關於「經被告核發產權移轉同意書後,逕至地政機關申辦建物產權登手續」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被告核發產權移轉同意書後,逕至地政機關申辦建物產權登記手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06-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