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48號原 告 甲○○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 告 商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地址為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4鄰玉泉37 0之8,建坪為58.86坪之房屋,於民國95年2月24日簽立買賣合約,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400,000元,而因該買賣標的物上有許多瑕疵,雙方特別約定被告應在95年4月20日前排除所有瑕疵並完成交屋手續,而於簽立前述買賣契約後,原告已給付被告600,000元,然針對瑕疵部分之修補,被告卻遲不履行,兩造曾於95年4月6日針對買賣標的物存在之瑕疵,進行確認,並再次要求被告應在95年
4 月20日前排除,惟被告仍未於約定期日前排除瑕疵,原告遂依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由原告乙○○委託原告甲○○於95年4月29日發函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被告已給付之價金,且於同年5月8日再次確認解除契約之意旨。惟被告非但不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反而發函謊稱已完成所有瑕疵之修補,然經原告查證後發現買賣標的物瑕疵並未修復。依據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原告催告後仍不為瑕疵之修補,原告自得據以解除契約,且若本院無法證明原告有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時,謹以本訴狀作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已付之價金600,000元及與已給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合計1,200,000元給付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修繕工程之認定乃係認知之差異,故被告不同意解約,本件合約並未解除,且系爭修繕部分縱有不符合之部分亦為價金之折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就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地址為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4鄰玉泉
37 0之8,建坪為58.86坪之房屋,於95年2月24日簽立買賣合約,約定總價金為5,400,0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600,000元。
(二)因該買賣標的物上存有瑕疵,兩造約定被告應在95年4月20日前排除瑕疵並以此作為交屋之標準。
四、按有關契約履行之請求,在多數當事人享有不可分之債權時,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除此之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而如不可分債權之債權人其中一人在履約之催告中未表明為全體請求之意旨,於催告函中亦僅以一人之名義為之時,依前揭說明,該等催告之利益自不及於其他債權人。經查,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有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經乙方(即原告)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外,需將乙方所繳金額及同額之違約金一同退還賠償乙方。」,此有優秀賞五期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原告雖主張原告乙○○委託原告甲○○共同於95年4月21日發函要求被告儘述排除瑕疵,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於95年4月29日、95年5月8日發函解除契約云云。惟觀諸原告甲○○於95年4月29日之存證信函,寄件人為「甲○○」一人,且該信函內亦未表明受原告乙○○委託發函之意旨,有原告提出之公館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影在卷可參,本件原告甲○○在發催告函時,其內容並未有為全體請求之意旨,其信函復僅以其名為之,其催告之效力自不及於另一債權人。而依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如經催告而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該等依契約所生之約定解除權,自仍應以全體契約當事人均取得約定解除權時,始能共同解除契約。而本件另一原告乙○○並未為催告,且原告甲○○催告之效力亦不及於原告乙○○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尚未符合得解除契約之約定要件,渠等主張業已共同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有未合。本件原告既未合法解除契約,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600,000元及與已給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合計1,200,000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