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351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郭瑤琪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著有解釋明文。而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普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任職被告機關,原應於民國68年間之第二批輔建住宅分配作業名單中列為優先獲配,惟因被告機關作業疏失,致原告喪失優先獲配之機會,其後被告機關函示將原告列於第三批配售之優先配售,惟因該第三批配售名單擱置達二年餘,遲未公佈,原告因經濟壓力沈重,為解決居住問題,乃於獲悉有一處公有眷舍待分配時,即提出申請以謀久待輔建住宅未配之困境,而當時被告機關眷舍分配要點中雖無須簽具切結之規定,惟當時承辦人要求原告於簽呈中附簽要求原告放棄配售輔建住宅,原告迫於無奈乃加添自願放棄優先配住權利,其後原告於70年8月間配住坐落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公有眷舍(以下簡稱系爭眷舍)。詎被告於92年8月8日舉行之收回配(借)宿舍及眷舍房地說明會中,錯認原告所配公有眷舍為72年以後所配借,而依事務管理規則處理收回,有違「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未詳查原告乃「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加強處理辦法」中第3條所稱現住人,又被告於此期間內曾函詢人事行政局關於收回原告所配公有眷舍是否適用「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惟被告無視該局覆文中關於「切結書」並非法規所定明文,被告應本於職權依規定核處之指示,仍以原告配住當時會議紀錄記載係提供暫為住用,原告曾切結於眷舍收回時,無償無條件遷讓,乃於92年8月18日以交總字第0920008476號函通知原告,應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於退休後3個月內搬遷,要求原告於92年11月15日前將房地騰空交還,逾期將由該部電信總局提出訴訟等語。經原告就本件事實所提出陳情、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以本件乃屬私法關係之爭執為由遭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依據即「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二、(一)2.⑴」之規定,乃因公務人員身份所生之權益,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之程序救濟,非屬普通法院得以審理。且給付一次補助費之機關,依前揭規定乃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並非被告,故原告本件請求之對象亦有誤會。且以被告書狀所附
95 年2月21日交總字第0950021624號函內容,可證被告並未於3個月內自行遷出所占用之房舍,故被告所為不符上開申請補償要件。又原告於借住系爭房舍時既已切結無償無條件返還,自不得再於遷離時復向被告主張任何補償等語為辯。
四、經查:㈠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乃本件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彼提起本件請求之依據乃為前述「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陸、二、㈠、2、⑴」(本院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原告前揭主張,既非現行實體法(私法)所規範之權利,是其主張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已有未洽。
㈡何況依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已闡釋「行政機關、公立學
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而行政院並為處理國有眷舍房地事宜,而基此於92年7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核定前述「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乃依前揭方案「肆、業務劃分」內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而中央各宿舍主管機關(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則為主管機關;至於中央各首長宿舍及眷舍管理機關則為執行機關,而其中「陸、處理方式」有關「二、眷舍房地部分」之第㈠項、2部分則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其自本方案公布之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是參酌上開說明,可知關於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搬遷請領一次補助費,於程序上應先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其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經審查認定合格後,經予列冊送請前揭住福會後,由住福會另行作成核定補助費之處分。是以作成自行搬遷補助費之核發處分,性質上即屬多階段之處分。亦即各眷舍所屬主管機關對於合法現住人之認定,乃應先行作成確認之處分:如經認定為合法現住人,即發生確認其資格之法律上效果,反之如主管機關以聲請人資格不符為由駁回其聲請者,亦係居於高權之地位所為公法上之決定;換言之,就此階段而言,各眷舍所屬主管機關所為上開確認或駁回聲請之處分,均屬行政處分(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問題座談會法律問題第5則研討結論參照),即並非私權上之爭執,即無疑問。
㈢揆諸本件原告業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否認其係因被
告為原告現居住所在宿舍之管理機關,然因被告未依前述「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有關「陸、處理方式」有關「二、眷舍房地部分」之第㈠項、2⑴之規定審查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並將此列冊送請住福會辦理撥款,核其顯係要求被告機關本於高權之地位而為確認資格之公法上決定(行政處分),足見原告之請求並非本於私權爭執而來,故關於此項爭執,自應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要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本院)訴請裁判。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合法要件即有欠缺,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