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丁○○
戊○○原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捌拾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原告戊○○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零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丙○○、戊○○分別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新台幣伍拾柒萬元、新台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玖仟肆佰陸拾叁元、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零壹拾元為原告丁○○、丙○○、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中央電台虎尾分台土地現耕戶,被告業將伊列入「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中央電台虎尾分台土地現耕戶比對清冊」(下稱系爭比對清冊)之中,認定伊為應受發放救濟金之對象,且被告並於民國94年3月1日以函文通知伊於同年月11日上午至被告虎尾分台辦理領取救濟。嗣被告確以有第三人異議為由,迄今遲未發放救濟金,經伊一再陳情,被告僅推託要求伊與第三人達成協議後,始願意發放,為免權益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其於87年獨立為財團法人前,即常年無償使用虎尾分台土地耕作,待其成立財團法人後,該分台列入捐贈其財產範圍內,因此其曾戳力試圖收回土地,但均為耕作使用人強力拒絕。嗣雲林縣政府以「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計晝」事由辦理土地徵收,納入該分台部分土地,惟此將嚴重影響分台發射功能,故其與雲林縣政府協商,在取得協助遷台經費與用地承諾後,同意將分台全區土地納入徵收範圍內,惟雲林縣政府於辦理徵收後,卻遲遲未能依約履行,且逕行將單方所核定、明顯不足遷台計劃執行之徵收補償費予以提存,致使其分台遷台計劃案迄今仍懸而未決,經原告等無償占耕農戶多方要求,其雖同意比照給付占耕農戶救濟金,但為杜免無謂爭議,特別約定須在定期公告無異議情形下始同意給付,故對於同案公告無異議紛爭者,其已依約定核付救濟金。被告既以無人異議時同意給付救濟金,原告即應在條件成就下,始得請求給付,然原告未思如何成就條件據以取款,卻逕行提出本件訴訟請求,顯屬於法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中央電台虎尾分台土地現耕戶,被告業將原告列入系爭比對清冊之中,依據系爭比對清冊中記載原告所得領取之救濟金數額分別為原告丁○○1,809,463元、原告丙○○1,719,199元、原告戊○○2,630,010元。被告於94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共計30日期間公告被告虎尾分台現耕戶救濟金發放清冊公告文,並表示凡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檢附證件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嗣有訴外人黃柳城、陳李佩諭、黃正治分別出具異議書表示應與原告丁○○、丙○○、劉聰祺協調比例發放救濟金,被告曾於94年3月11日邀同原告其前開異議人召開協調會,但並未獲得共識,致被告迄今尚未發放救濟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比對清冊及被告提出峰中程字第940030號函、異議書、開會通知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現耕戶並將列入系爭比對清冊中,被告自應發放救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以「無人異議」作為得受領救濟金之條件,故有致使條件成就之義務。經查,被告於94年1月19日峰中程字940030號函說明欄中第四點雖提及「凡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本台收件為準)檢附證件以書面向本台提出,逾期概不予受理。」(見本院卷第17頁),然此部分應僅係要求對其所公告之救濟金發放清冊所載之當事人或金額有不同意見者,應在其規定期間內,以書面並檢具證物向被告表示,但綜觀該函文中並未提及如原清冊內所列舉得受領救濟金之人,倘遭他人異議時,是否因此動搖其得受領救濟金之地位,抑或須出面與異議人達成協議後,方得受領救濟金。故本件被告於發放救濟金時,並未要求以「無人異議」作為原告方得受領救濟金之條件,自不得因嗣後有黃柳城等三人以異議狀要求與原告協調比例發放救濟金,遽認定本件被告發放救濟金之條件不成就,而得拒絕發放。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原告既為被告所認定之現耕戶自得受領救濟金,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救濟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