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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畫作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3日在原告之畫廊拿走大陸畫家胡悌林及金隆貴畫作各一幅如原證一,言明此為雙方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另外之交易,將於89年2月15日至18日之間,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否則即將系爭二幅畫作歸還,並立據為證。惟至今被告屢經原告催告仍遲延未給付價金,爰依法解除兩造之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幅畫作。又按系爭作目前市價各為1,000,000元,故若被告無法返還系爭二幅畫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6款、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損害賠償。爰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如原證一所示之二幅畫作與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尚未給付系爭二幅畫作之價金,而原證二之收據非虛罔:由兩造間另案之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號95年2月21日庭訊筆錄,被告已承認原證二之收據為其所親簽,僅抗辯已全數清償;惟竟於本案中否認原證二之真正,其說辭前後顛倒、互相矛盾,顯意圖脫免責任,欺罔法院。又原證二之收據不僅單純是被告欠款之借據,亦為被告確實取走二幅畫作之收據;故該收據不可能如民間習慣般由被告取回。再再上開收據,因原告於90年間先狀郁芳自畫廊自台北遷自桃園新屋海邊民暫置,嗣輾轉遷自三峽倉庫後至桃園縣目前現址,因近數年顛沛流離、數次遷徒,而不知何時遺失,惟被告既已於另案中明確承認為其親簽如上述,是原告自得以系爭收據為本件主張之依據。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間有關畫作買賣已達千萬元以上,原證二收據是原告「預付」予被告的金額,被告稱是欠款借據,與常情不符,而原證二收據應是原告將二件不同之文書剪接後影印而成,是原告應提出原證二原本以供比對。本件原告主張之原證一之二幅畫作確實在被告手中,亦是在89年2月、3月間向被告開設之郁芳畫廊買受,價金早已付清。而兩造間間有多筆畫作買賣交易紀錄,被告亦提出向原告購買大陸地區畫家金隆貴、胡悌林畫作之照片可證,且查原告逕以預付款之「收據」認是被告「欠據」,提起本件訴訟,實為無理之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是懷恨被告對其強制執行等,而其目的則為利慾,爰請求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執有原證二影印之欠款條收據89年2月3日一件,上記載「89年2月15日至18日間預付甲○○新台幣參拾萬元正」,右側「乙○○」簽名;再右側則記載「已收胡悌林及金隆貴兩幅畫。乙○○」(即系爭收據)。被告則主張上開原證二欠款條收據為原告將二件不同之書面資料加以剪接影印。

2、原告陳稱系爭收據原本因多次遷徙而遺失,僅餘影本。

3、被告於87年間主張原告欠款2,600,000元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嗣兩造於88年5月15日以87年訴字第286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200,000元及利息等。88年間被告之妻彭于慧以原告借款未還請求被告給付530,000元及利息,嗣於88年3月12日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366號判決原告應如收給付,嗣因被告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經判決確定。

4、又兩造及彭于慧於88年5月15日在王建智律師見證下,先簽立和解協議書草案,嗣再赴法院成立上開87年訴字第2862 號事件訴訟上和解。

5、95年1月20日,原告以上開兩造於88年5月15日以87年訴字第2862號和解筆錄上原告還款義務均已以現金支付或以畫作抵充清償畢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1793號強制執行程序;嗣於95年7月25日成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判上和解,被告同意就上開本院88年5月15日87年訴字第2862號和解筆錄執行名義內之債權於本金超過640,000元之部分,利息超過35,500元部分不對原告強制執行等。上開案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95年2月21日筆錄),被告陳稱略以:「證七(按即本件原證二系爭收據)是我向他買兩幅畫,但我沒有足夠的價金,所以預付了30萬元的價金,之後我已付清餘款,他也把畫交給我拿回去。」等語。

6、95年3月8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以:89年2月3日被告在原告畫廊拿走大陸畫家胡悌林及金隆貴畫作各一幅,言明將於89年2月15日至18日之間預付30萬元予原告,否則即返還上開畫作,惟被告遲延未付分文,將催告亦不理,是原告可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請被告於函到二日內返還上揭二畫作等語。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收據為兩造間契約之證明,被告遲延不給付系爭契約給付價金義務,並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兩造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畫作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若無法返還上開畫作,則應給付原告備位聲明2,000,000元之法律依據?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收據所示之畫作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1、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即有證據資格;同時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始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方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亦才能作為裁判之依據。參照最高高法院41年台字971號判例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雖提出之原證二即系爭收據,惟被告否認為真正,且查原告並不能提出原本供法院審酌,是參照首開說明,本難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收據(私文書)為真正。次查被告雖不否認原證二系爭收據上字跡及簽名確是其所為,並有購買原證一之二幅畫,惟同時辯稱系爭收據是二件不同之事,而經原告將之剪接後再影印持用於本件訴訟等語。再查依系爭收據影本形式及內容觀察,確實可能是經由剪接再影印而成。次查系爭爭收據記載內容即「89年2月15日至18 日間預付甲○○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乙○○」、「已收胡悌林及金隆貴兩幅畫。乙○○」,亦與被告前開抗辯即可能是二件不同之事項等相符。故原告並不能以原證二系爭收據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稱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之畫作買賣契約。

2、再查原告雖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號案件審理時陳稱如上開不爭執事實5所示,惟被告亦陳稱兩造之前買賣畫作多次,均付清所有款項;除於95年9月27 日提出附件二兩造間買賣畫作照片(包含原告主張之原證一金隆貴、胡悌林畫作在內)為證,同時並陳稱原證二系爭收據未載立具年月日,又為不完整單據,與原告交易慣例不同等語明確。故原告主張「系爭收據為兩造畫作買賣契約,同時買賣標的物即指原證一所示大陸畫家金隆貴、胡悌林畫作,而被告同意給付之買賣價金迄未給付云云」亦難認有據。綜上,本件原告本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收據所示之畫作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二)縱認兩造間有系爭收據所示之畫作契約,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違約未給付買賣價款300,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畫作即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原證二(系爭收據)的契約成立於92年到93年間(隨後改稱是解除契約之時間),確切日期無法確認,原證二是買賣畫作的契約,而契約約定的價金是30萬元,但被告迄今未給付等語明確。惟參考系爭收據第一段文字「收據89、2、3」「89年2月15日至18日間預付甲○○新台幣參拾萬元正」可知,被告抗辯稱依系爭收據上開文字被告業已將30萬元買賣畫作價金「預付」原告收受,而原告亦將畫作交付被告收受等語,亦屬有據。又原告既已將買賣價款付清,縱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關係存在,原告亦不能以被告未給付價金解除買賣畫作之契約,更不能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原證一畫作。又原告雖陳稱被告同意於89年2月15日至18日間另付原告300,000元,否則即返還原證一二幅畫作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證二系爭收據文句並不能證明原告之上開主張,同時被告又始終抗辯業將購買原證一畫作價金早己付清如前述,從而原告空言陳稱被告債務不履行云云亦無所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收據為兩造間約定買賣畫作契約之證明,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以遲延不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並以起訴狀繕本(或於92年、93年間)解除兩造間上開契約,而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回復原狀返還畫作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理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被告若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畫作市價2,000,000元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審酌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返還畫作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