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25號原 告 巨多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被 告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陳伊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製造銷售DVD/LCD、數位機上盒等產品,乃委託伊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代為製造模具,兩造並於民國93年7月20日簽訂模具承製合約書(下稱合約①)前,被告曾委託伊製作該模具之雷射樣品,但伊依約交付模具後,被告尚未給付伊雷射樣品費新台幣(下同)298,280元、10%之價款408,900元;另被告於伊依約交付模具後,發現尚有部分產品漏未設計,致無法組合為一個符合其使用目的之外型,乃於94年6月25日委託伊再行製作新模具即模具承製合約書②、③(下稱合約②、合約③),但伊依約交付模具後,被告並未依約付款各835,000元、2,005,000元;再於94年8月1日,被告又因模具密合問題,委託伊再度修改模具,亦未給付修模費用902,000元;另被告曾於92年11月13日委託伊承製「TOP COVER」、「BOTTOM P LATE」、「EXTRUSIO
N PLATE」機上盒鋁背板(下稱鋁背板)各5000套,除給付2000套之價款外,目前尚餘3000套鋁背板放置伊處,而該部分款項975,000元亦未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列積欠款項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24,180元,及其中4,449,1 80元部分自95年4月6日、975,000元部分自94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與原告簽訂合約①,兩造間並無另有合約②、③存在;而雷射樣品係兩造簽訂契約後,原告依合約①設計而製作之樣品,本即屬於契約①範圍;另,原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契約約定規格之模具,因而另行修改模具,此係屬原告瑕疵修補範圍,其自不得向伊請求修改費用;至伊向原告訂購鋁背板時,即已約定通知後再行製作出貨,而伊就其餘3000套鋁背板部分,至今尚未通知原告生產及出貨,原告即無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製造銷售DVD/LCD、數位機上盒等產品,乃委託原告依其所提供之設計圖代為製造模具,兩造並於93 年7月20日簽訂合約㈠乙節,有卷附模具承製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有無成立合約②、③之承攬契約?㈡雷射樣品是否屬於合約①承製範圍內?㈢原告可否另行請求模具修改費用?㈣被告是否於通知原告交付鋁背板時,始有付款義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成立合約②、③之承攬契約?查,原告依合約①所示所承製之模具,因未符合被告原設計模具之規格,致模具無法密合組裝,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始再追加生產如其自提之合約②、③所示之模具,以達到符合合約①模具規格等情,業經證人(即合約①模具設計人)戊○至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足見原告所指之合約②、③顯係原告未依合約①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見本院卷第12頁之合約①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示),而為合約①承攬工作之補充再行製作之模具至明。由此可知,兩造間並無成立原告所指合約②、③之承攬契約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合約②、③價款各835,000元、2,005,000元云云,顯無可採。
㈡、雷射樣品是否屬於合約①承製範圍內?查,兩造係先簽訂合約①後,原告始依約製作之模具雷射樣品乙節,業據證人戊○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則依合約①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製作該雷射樣品自屬於合約①承製之範圍已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該雷射樣品費用298,280 元云云,即無可取。
㈢、原告可否另行請求模具修改費用?承前所述,原告因承製合約①模具有瑕疵,且未提出合於契約規格之模具,另行追加生產合約②、③所示之模具,但因原告追加生產之模具仍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模具乙情,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由此可知,原告給付模具既有瑕疵,被告依合約①第6條第3項、民法第493條規定,本即得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故原告修改模具部分要屬於其修補瑕疵之範圍,其自不得另再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模具修改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模具修改費用902,000元云云,自無可取。
㈣、被告是否於通知原告交付鋁背板時,始有付款義務?查,被告於92年11月13日向原告訂購鋁背板各5000套,而原告並於92年11月18日、19日依被告指示交付2000套,而目前尚餘3000套鋁背板由原告保管中等情,有卷附訂購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衡諸該訂購單內之鋁背板數量、交貨日均係由被告填寫後,始交由原告生產乙事以觀,可見被告既向原告訂購鋁背板5000套,並已約定交貨日即92年11月17日,且被告於同年月18日、19日分別依原告指示,將該鋁背板交付予其指定之地點完成交付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之答辯狀),益證,被告於說明欄記載「11/17交1000PCS,其餘待通知」,應係指原告已完成之系爭鋁背板,關於交貨時地另待被告通知,非謂原告需至被告通知交付該鋁背板時,原告始得生產及請求給付款項之義務至明。綜上,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物,被告即有給付報酬價款之義務(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要與被告是否通知原告將該鋁背板送交何人無涉。是被告抗辯:兩造業已合意至伊通知原告時,原告始行生產及交付該鋁背板云云,洵無可採。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業已同意給付合約①、②、③、雷射樣品費用及修改模具費用云云,固據提出95年3月29日請款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然查,原告因依約生產有瑕疵之物,而遭被告拒絕付款後,其法定代理人甲○○乃於95年3月29日偕同員工丙○○等人,自行至被告公司與其業務協理乙○○洽談,以何方式向被告請款事宜,並初步提出建議再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該請款方式等情,業據證人即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該會議記錄記載「請張博士...整理完成以利合約請款作業;請張博士一併列入研發設計源由歷史內,以樣品費用方式來請款...」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該會議記錄並非兩造達成付款之協商記錄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同意給付合約①、②、③、雷射樣品費用及修改模具費用云云,要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鋁背板價款9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併請求加計自94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兩造於訂購單內並未約定價款之給付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斯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