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34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26日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3,200元及,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5年10月4 日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給付57,530元,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乙○○係被告之長子、長媳,於91年7 月18日,至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2 樓之住處聚會、討論訴外人佟祥熙即被告之長孫之教養問題。惟被告與訴外人丙○○即被告之次子自同日凌晨1時許至4點許,於深夜叫門,因原告皆已入睡,被告及丙○○竟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以有人滋事、開瓦斯自殺等事由報案,經該所警員蔡文榮、李大智二人偕同消防人員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破門而入。詎被告於進入屋內後,見甲○○手持乙○○所有之相機欲拍照存證,竟向前奪下甲○○手中之相機並丟擲地上,該部相機因此損壞;且於甲○○拿電話欲求救時,徒手毆打甲○○之臉頰,使之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後被告教唆丙○○反覆對原告提起訴訟,誣指原告犯誹謗、恐嚇、毀損、偽造文書等罪,致原告南北奔波應訴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害,至今身心陷於焦慮、躁鬱、精神恍惚、長期失眠等傷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甲○○所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為57,530元,乙○○所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各為69,760元、75,100元。又被告不法侵害乙○○所有之上開相機,使乙○○受有損害,應賠償乙○○13,690元。另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身體、心理遭受莫大之傷害與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2,216,0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16,080 元云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以3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臺灣時報、自由時報之第一版各1日。(3)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91年9 月間已提起刑事告訴,時效已經中斷,且亦依法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毀損系爭相機,前開傷害行為之發生係於91年7 月18日,而原告於94年10月26日始起訴請求賠償,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28 號刑事判決,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罰金叁仟元,毀損及強制罪部分無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688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向前奪下甲○○手中之相機並丟擲地上,該部相機因此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繼而與甲○○因孫兒管教問題發生爭執,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頰,甲○○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起訴事實並不包括原告另主張之被告濫行告訴,致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創傷及薪資損失部分,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損害,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 月18日,將乙○○所有之相機丟擲於地上而損壞;同時徒手毆打甲○○之臉頰,使之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等情,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前開刑事案件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罰金叁仟元確定,已如前述,堪認甲○○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使甲○○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是被告固應對甲○○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相機之毀損過程等情,縱然屬實,惟前開損害均發生在91年7 月18日,復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書、繳費收據(見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257 號卷第45頁)亦可認前開事實發生在該日,可見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在91年 7月18日,惟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94年10月26日,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依前揭說明,距91年7 月18日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故本件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雖復主張刑事庭已經受理,時效已中斷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時效中斷情形並不包括刑事受理案件時,故原告主張時效已經中斷,自屬無據。至原告所稱:其已依法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至多係認定原告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法,並非表示本件即無時效完成問題,仍應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原告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之時點,是否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而判斷,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16,0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以3 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臺灣時報、自由時報之第一版各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