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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遲延利息之請求原雖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惟其已於民國95年4月

19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就更易自95年3月8日起算,有該次期日筆錄可稽,核其行為,係屬應受判決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9日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貸款購買PEOGEOT 廠牌206RC型式,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乙輛,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距被告於分期付款二、三期後即避不見面拒絕付款,並將該車典當得款,致南山人壽向原告追償,原告不得已遂於95年7月25日代償新臺幣(下同)789,198 元。爰依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代償款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9,198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確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南山人壽借款80萬元,嗣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南山人壽向原告請求,而經原告於94年7月25日清償789,198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票、授權書、高雄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匯款申請書、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卷宗第6頁至第9頁),且經南山人壽各於95年3月3日、同年月6日((95)南壽法字第71號)函送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清償證明書、代償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在卷足參(前揭民事卷宗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在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而為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又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復著有18上字第156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業於94年7月25日代償789,198元,詳如上述,是其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金額及自支出之日以後之95年3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0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