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39號原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 丁○人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惠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000元整,暨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0日變更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所)11,260元、原告丁○134,95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甲○○意圖損害原告正大所暨其法定代理人丁○之名譽及財產,在未對正大所暨其法定代理人丁○有任何債權之情形下,濫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以此不存在之債權扣押原告正大所暨其法定代理人丁○對客戶之債權(94年度執全字第89號),造成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丁○名譽及信用之損害。前開被告聲請假扣押事件,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被告限期起訴,被告在無任何債權憑證下,自無法對原告提起任何訴訟,故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2963號裁定撤銷在案。
㈡ 按「假扣押裁定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限期起訴之規定,並經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賠償。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保護債務人為免於因債權人濫行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而課予債權人損害賠償責任,且於債權人未依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債權人顯然為故意濫用假扣押制度而造成債務人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 本案原告正大所因被告之不當執行,致遭扣押之金額即日數如附表二所示,倘以法定利率5%計算,即受有被扣押金額利息之損害計11,260元整。(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此亦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所揭示。被告假扣押之行為自屬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而正大所為合夥組織,合夥組織與各合夥人間之關係密不可分,合夥組織之名譽受損,合夥人之名譽必一同受損,本件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譽已受損,即等同於該合夥組織之合夥會計師名譽受損,再合夥組織之法定代理人與合夥組織間之關係尤然,法律保護名譽權之目的,即在於防止他人恣意貶損他人之名譽,凡因他人之行為,可能受有名譽之損害者,應皆得為請求賠償之人,不得限於他人行為直接實施之對象,故原告「丁○」之名譽實已因被告之查封行為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134,959元。
㈣ 對於被告因假扣押之執行而查封原告之財產,因查封有使第三人對於原告之債信有負面認知之可能,且依實務上之見解,僅需有使他人知悉為已足,毋需實際受有損害,由於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一合夥組織,理論上無精神上之痛苦,應不得請求慰撫金,故就此部分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登報道歉啟示,以回復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譽,除此之外,因本件另一原告「丁○」亦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故一併請求被告刊登同樣之登報道歉啟示。
㈤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60元,原告丁○新台幣134,959元,暨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對原告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三天。⑶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 被告甲○○及正大所其他真正合夥人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等合計5人,依據丁○親筆簽名核准同意,且其他5位真正合夥人被告甲○○,及訴外人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等合計5人也同意之合夥盈餘分配表,請求正大所丁○給付87、88、89年度之合夥盈餘分配金額共計新台幣5,392,136元,但丁○卻拒絕給付。且上開債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94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正大所丁○應給付上開合夥盈餘分配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被告甲○○及其他真正合夥人合計5人在案,是以被告對原告正大所確實有債權存在。
㈡ 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及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要旨:「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命起訴期限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是以原告正大所仍應就其確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系爭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存在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賠償。況系爭假扣押裁定被撤銷前,已又被另案假扣押,是以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
㈢ 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見解:「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定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固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行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被證19)可知,縱算被告對原告正大所有賠償因其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責任,仍應須在系爭假扣押裁定被撤銷後,始會發生,由此足見,原告主張「其債權係在系爭假扣押作成之時即存在」云云,應顯無理由。再者,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在系爭假扣押作成之時,僅係法院准予債權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自無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顯然原告正大所辯稱,其債權係在系爭假扣押作成之時即存在云云,應顯無理由。
㈣ 又所謂侵害名譽,僅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亦謂:「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由此可知,原告丁○應舉證證明其有何社會上之評價,因被告未於法院所命起訴期限內,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本案訴訟,而遭到貶損,然系爭假扣押,依民事執行處函所載,正本送達提存所,副本送達債權人甲○○,及債務人正大所,並無送達客戶或任何第三人知悉其事,則原告丁○何來所謂名譽受損之有?尤其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標的之一為原告正大所擔保提存物100,000元,對當事人而言,更無記載任何第三人,則原告丁○何來所謂名譽受損之有?況且,被告並非因為對正大所或丁○等人並無債權,而係為遵照法官和解之曉諭,始未就系爭假扣押提出本案訴訟,已如前述,顯然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法行為。
㈤ 原告正大所及丁○既然主張所謂「名譽」受有損害,則原告正大所及丁○應舉證證明其有何社會上之評價,因被告未於法院所命起訴期限內,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本案訴訟,而遭到貶損,原告正大所及丁○僅泛稱「被告屢次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卻又不依法提起訴訟,以假扣押之方式阻擾原告取回應得之公費,一再進行查封,鬧得沸沸揚揚,眾人皆知,因此被告應對原告負侵害名譽之責任,毫無疑義。」云云,顯然應不能證明其名譽確有受到損害。由此可知,原告正大所及丁○請求回復名譽之主張,應為無理由。
㈥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以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6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正大所應領取的提存金(金額及扣押之日期如附表二所示)。
㈡ 嗣原告正大所聲請本院已94年度全聲字第170號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因被告未於期限內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0日以94年度抗字第2963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上開裁定於95年1月23日確定。
㈢ 被告復於95年1月27日再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5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二所示提存金,並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2號於95年3月9日發扣押命令。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假扣押行為致其受有利息損失及名譽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正大所是否因被告假扣押行為受有利息損害?㈡原告丁○是否因被告假扣押行為受有名譽損害?㈢原告正大所是否因被告假扣押行為受有名譽損害?玆分述如下:
㈠ 原告正大所因被告假扣押行為受有利息損害⑴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債權人未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假扣押行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
⑵本件被告於聲請對附表二所示提存金假扣押強制執行後,
經本院依原告正大所之聲請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被告並未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無論被告未於期限內起訴之原因為何,其既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賠償責任,被告即得請求賠償。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聲請系爭假扣押並無不法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稱「假扣押裁定因第529條第2項規定而撤銷」之法定事由請求,並非依同條所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原因請求,是以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債權存在,並無礙於本件法定賠償事由成立之認定。
況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撤銷前,如附表二所示之提
存金亦另案遭假扣押,是以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假扣押撤銷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0日以94年度抗字第2963號裁定撤銷,並於95年1月23日確定後,被告於95年1月27日始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5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二所示提存金,並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2號於95年3月9日發扣押命令,故附表二所示提存金遭另案假扣押,乃在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後始發生,故被告上開置辯並不足採。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既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足見損害係假扣押時即發生,否則假扣押裁定撤銷後債務人即可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豈有損害可言?故被告辯稱損害須在系爭假扣押裁定被撤銷後始會發生云云,並不足採。
⑷如附表二所示之提存金,因遭被告假扣押,致原告正大所
無法領取,因此喪失與法定利息相當之利益,且其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原告正大所請求自假扣押之日起至系爭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止,如附表二所示提存金之與法定相當利息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原告丁○並未因被告假扣押行為受有名譽損害查被告係假扣押原告正大所之財產,而非假扣押原告丁○之財產,雖正大所為一合夥組織而無獨立之法人格,然合夥既為為一獨立之商業組織,其所表彰之人格即與合夥人之人格不同,對正大所名譽之侵害不等同於合夥人名譽之侵害,是以原告丁○主張其亦受有名譽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34,959元及登報道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 原告正大所是否因被告假扣押行為受有名譽損害?查被告假扣押原告正大所之提存金,依民事執行處函所載,正本送達提存所,副本送達債權人甲○○,及債務人正大所,並未送達客戶或以公示之方法使三人知悉此事,其於社會上之評價並未因此而減損,是以原告正大所主張其受有名譽損害云云,並不足採,其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提出相關法院判決主張強制執行程序會造成債務人名譽損害,然觀之被告所提之法院見解,乃「查封不動產」或「扣押薪資所得」,該等強制執行因查封不動產具公示性、扣押薪資所得會使服務機關知悉,自有損債務人聲望,然本件係扣押第三人對原告清償之提存金,除本院提存所及兩造外,並未公示與第三人週知,而與上開案例情形不同,自不得援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正大所11,2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所達之翌日起即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本院就其依主文第一項敗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