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52號
原 告 利達數位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黃啟逢律師被 告 甲○○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受 告知人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開兩項被告中如有一向原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本判決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丙○○、甲○○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各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應受告知人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之指派,與原告洽定由東森公司委託原告製作數位時代等有關購物頻道影片之製作及拍攝完成交片之業務,委託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甲○○與原告協議由其支付上述款項予原告,並交付由其妻即被告丙○○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
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發票日: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各為: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十三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四張,金額總計九十五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雖被告甲○○曾以支票號碼:AA0000000之支票向原告換取AA0000000之支票,惟除上開金額二十五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兌現外,其餘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原告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並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再者,被告甲○○與原告協議支付上述款項,應已成立民法上債務承擔,且被告甲○○與丙○○間係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甲○○與丙○○應連帶給付積欠之款項合計七十萬元予原告,如任一被告依原告請求之範圍給付時,其他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被告中如有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三年間,受告知人東森公司曾委託原告製作數位時代等有關購物頻導影本之製作及拍攝並完成交片之業務,委託費用總計為九十五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由被告甲○○與原告協議由甲○○支付上述款項予原告,被告甲○○並交付被告丙○○簽發之四紙支票等語云云,惟被告甲○○之所以與原告公司簽立協議書係因原告向被告稱東森公司尚欠其九十五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正,而東森公司指示被告先行代為墊付,惟經受告知人東森公司查明並未積欠原告公司上開款項並函覆原告,而原告亦函覆被告甲○○稱:「…惟本公司於九十五年間曾發函予東森公司,但東森公司卻回函表示其應無積欠本公司上述款項,由此足見,余君於前揭來函中所為之陳述恐與事實不相符…」,是由東森公司之覆函及原告公司致被告之函文內容以觀,足證原告嗣後亦承認東森公司並未積欠其任何款項之事實。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東森公司嗣後既已查明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則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甲○○詐稱東森公司尚積欠其款項九十五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正之不實事項,致被告甲○○誤信其言而受東森公司指示同意先行代墊上開款項,則被告甲○○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協議同意代墊之意思表示,被告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依據之協議書既經被告依法撤銷之,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自屬顯無理由。再者,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承擔東森公司對於原告應負之製片費用債務,並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依原告致被告函及所附東森公司函文內容以及證人己○○之證詞,俱足以證明東森公司並未積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債務,則被告自得抗辯本件所承擔之債務根本不存在,原告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是本件原告之訴,應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洽定由東森公司委託原告製作數位時代等有關購物頻道影片之製作及拍攝完成交片之業務,委託費用總計九十五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甲○○與原告協議由其支付上述款項予原告,並交付由其妻即被告丙○○簽發之支票共四紙,其中票據金額二十五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兌現外,其餘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尚積欠原告七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上開協議書係受詐欺所簽訂,其已依法撤銷該協議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甲○○承擔受告知人東森公司之債務,因東森公司已無積欠原告該筆債務,故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被告甲○○對於原告如何施用詐術,使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經通知東森公司製作部副總經理己○○到庭證稱:東森公司委託協力廠商負責購物頻道影片之拍攝,主要是由被告甲○○與原告接觸,而本件委請原告承作的案件都已經結了,當時伊問被告甲○○,被告甲○○說他會跟原告確認並處理,東森公司沒欠這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既然被告甲○○已告知東森公司副總經理己○○其會處理上開拍攝費用爭議,且事後亦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交付其妻即被告丙○○簽發之上開票據以支付拍攝費用,此若非東森公司確有積欠上開債務,衡情,東森公司理應會將已付清前開款項之費用收據交付被告甲○○持往原告公司處理債務糾紛,斷無任由被告甲○○隨意承認與原告有上開債務之理?何況,證人己○○所證稱,東森公司未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費用,亦未舉證證明並提出已繳清費用之證明文件,其此部分之證詞,自難憑信,是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支票、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甲○○給付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被告中如有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自屬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媚鵑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