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95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巴加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被告巴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巴加公司 )於民國95年3月15日經主管機關解散,且未依章程或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16 頁、第 21 頁),故依據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規定,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並以公司登記表登記為準據)即被告丙○○、丁○○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併予陳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巴加公司邀同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9月29日與伊簽訂簡易企金專用授信合約書,約定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範圍內,其並於同日申請動用2,4 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9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8.5%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巴加公司僅繳息至94年10月30日止即未按期清償,依約上列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2,341,238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1月31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