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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502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被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9月27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出異議如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94年9月27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於94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視為於94年11月3日送達被告。而被告延至95年1月25日始行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日期:200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