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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5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邱瑞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締約與終止契約之經過:

⑴緣原告為台北縣瑞芳鎮私立福兒托兒所(下稱福兒托兒所

)所長,因原告有意調整福兒托兒所之經營方式,乃於九十二年間洽商加盟被告所經營「吉的堡資優幼稚園」體系,經被告對福兒托兒所區域地點、環境及師資設備進行多次履勘與查核後,確認福兒托兒所符合加盟之各項條件,被告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合約正本兩份予原告審閱,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由原告代表福兒托兒所簽訂「資優幼稚園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時交付由福兒托兒所開立,金額共計一百九十四萬元之支票五紙予被告,以支付保證金二十萬元、裝潢預付金三十萬元及九十三至九十五年每年加盟金廣告費各四十八萬元,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⑵原告於簽約後隨即對外宣布加盟「吉的堡資優幼稚園」體

系,隔幾天被告就派人丈量,其後原告等待九十三年元旦後被告進一步施工,惟遲未見被告履行契約條款第五條第四款所約定:「簽約後乙方(按即被告,下同)隨即派遣公司規劃設計團隊展開作業」情事,原告多次以電話催促被告履約,被告簽約代表陳建成口頭表示:「由於公司內有力股東違反加盟區域經營範圍,跨佔本契約條款六、甲方招生區域。如果本契約執行勢必影響該股東既有權益,但不執行將有違反契約,高層正協商衡量中,但因遭受有力股東壓力,恐難維持原訂計畫。」,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丙○○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親至福兒托兒所,包一個紅包給原告,希望終止契約,但原告說要稟報主管(指原告配偶),故沒有收紅包,也未提及支票返還問題,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其履約,嗣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於電話中明白表示被告將終止契約,丙○○及陳建成更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下午親抵福兒托兒所,明確向原告表示被告無法履約並退還前開五紙支票,而單方終止合約。

㈡原告於被告確認契約終止後,依據契約條款第十五條第五款

及第二十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遲未依前揭約定給付違約補償金及違約金,原告遂又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同年月三十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重申前開請求,詎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回函原告,以「兩造契約應無法律上效力」、「避免加盟分校之間商圈紊亂」為由拒絕原告請求,僅願以二十萬元作為補償和解,此舉已違反契約條款第二十三條所定「誠信合作原則」。

爰依兩造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及第二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補償金五十萬元及違約金三十萬元,共計八十萬元予原告,並加計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系爭契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定時即已成立生效,補充說明如下:

⑴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

成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收受原告開立擔保金、裝潢預付金及加盟金廣告費支票,故本件推定系爭契約於簽定時即成立生效,而被告為履行契約條款第五條第四款所約定「簽約後乙方隨即派遣公司規劃設計團隊展開作業」,由簽約代表陳建成於簽約後率同規劃設計團隊進行現場勘查、丈量,展開規劃設計作業,以執行契約,足徵系爭契約已生效力。

⑵系爭契約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增訂第三款之內容,乃

兩造研商加盟合作期間正值上學期尾聲,將逢農曆年假與寒假,因該期間招生之號召效果不及新學年開始,且適逢寒假及必須進行裝修而無實質營收產值,故被告乃同意以延展契約期限三個月及續約起算日延後三個月給予原告優惠,惟因受限於制式契約條款之記載及加盟廣告費用之計價方式均係以「年」為單位,兩造遂議定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約定之契約終止日,以延後三個月即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契約起始日則配合修改後延為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符合加盟廣告費年單位計算方式;同條增訂第三款並延後續約起算日三個月,由原應以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為續約起算日,明訂為「本合約續約時間于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為起算日」。依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條款優惠延長、增訂等事實,系爭契約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約日起即成立並發生效力。

⑶系爭契約條款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為維持良好的企業形

象與規格統一,甲方營業地點的內部裝潢(不含空調設備)電腦設備(不含桌椅、網路)配置均由乙方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同條第三款約定:「配合初期規劃及設計作業,簽約同時甲方須先行支付規劃設計費參拾萬元整。」,被告簽約時已收受原告規劃設計費三十萬元支票,並開始履約執行契約第五條第五款初期規劃肇始作業,雖未完成該條款所有內容,但實際行為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已發生效力。

㈣原告並無提出終止兩造契約之請求,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補充說明如下:

⑴按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

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查被告制式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甲方不得於其他場地增設營業地點,如需變更或擴大須經乙方書面同意,否則本合約失其效力。」,被告另主張「訴外人舒逸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與被告商談續約時,希望增加招生區域範圍(含瑞芳區)事宜,並經被告同意,是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續約時增加『瑞芳區』為其招生區域。」,是縱被告口頭同意舒逸雲屬實,惟九十三年五月前並未完成一定方式之書面契約,足可推定其續約不成立,合先敘明。

⑵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去電詢問規劃設計作業進度時,

被告簽約代表陳建仁即表示:「合約可能恐難維持原訂計畫另存有變數,將親自拜訪說明。」,陳建仁及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丙○○復於同年月六日親自拜訪原告表明:「恐難維持原訂計畫」、「由於上層受內部股東壓力,恐難維持原訂計畫。」,同時送一個紅包表示歉意,並希望與原告停止合約,原告遂於同年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督請被告儘速執行系爭契約。事隔幾日陳建仁及丙○○再次造訪原告時表明:「計畫仍遭受內部股東強大壓力,維持原訂計畫執行上有所困難。」,惟亦表明「願另給特別優惠,提議原告改變系爭契約經營區域範圍轉換他處」,惟為原告所拒,被告雖另以「第一年合作費用免收」等優惠條件,提議原告投資被告目前積極進行之大陸地區投資,以為契約轉換之補償,惟經原告參閱相關資料評估後,明確表明原告不可能將契約轉換為加盟大陸地區吉的堡分校,是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乃無正當理由。

⑶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初期間均以「

恐難維持原訂計畫」說明系爭契約無法執行,迴避以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終止契約」進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惟又不願明確表示「終止契約」,原告須隨時承受支票兌現金融信用之壓力,故當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初電詢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丙○○,獲丙○○明確告以被告將以「終止契約」方式處理本案後,原告即表明先退還簽約時給付之支票五紙,有關違約補償等事宜則依契約條款處理,期間原告曾再次詢問丙○○是否仍有轉寰餘地,丙○○表示:「願再喬喬看,或許有這樣時空背景」,足徵原告並無提出請求終止系爭契約。

⑷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丙○○明確表示將終止契約,違約補

償等事宜依契約條款處理,並取得兩造共識,此有錄音譯文為證,於錄音中被告方面屢表示「很抱歉、很抱歉、很無奈」,顯見被告並無正當理由主動以「終止契約」處理系爭契約不履行問題;支票退還乃是被告主動表明,兩造終止契約後共識以契約內容條款為後續處理,並由決策上層處理,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即親替被告歸還支票,被告明確主動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屬實。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請求其應履行之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補償金及第二十條違約金,惟被告並未理會,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同年月三十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分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契約條款履行,並表明因契約履行延誤致生原告損失部分不予追究,以表誠意。然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被告所寄發律師函,仍稱恐難維持原計畫,不是肯定的說法,沒有說沒有辦法執行,也不願意終止合約。

⑸商業加盟經營型態為全面管理分散經營方式,任何一家加

盟體系經營公司,對區域劃分與掌控均相當嚴謹,對加盟主亦會進行評估與考核,以保障多方權益。本件被告係以加盟為其主要業務之一,其所提制式合約條款第一、第二及第六條均已對經營範圍加以明確規定,用以保障甲乙雙方權益。原告與被告簽約代表商議加盟經營範圍事宜時,原告為保障權益亦曾明確詢問有關經營範圍問題,被告代表陳建仁則表示吉的堡以行政區域劃分經營範圍,基隆加盟分校與瑞芳分屬不同行政區域,並經查證後確定瑞芳鎮行政區域經營範圍未經授權且與基隆加盟主經營範圍無關。被告為擁有二千五百所加盟暨聯盟校園之「華人世界最大兒童教育王國」公司,加盟程序有一定嚴謹流程,諸如經營範圍查證、評估加盟主、契約審閱、簽約、用印等,層層管控,故被告以「避免加盟分校之間商圈紊亂」、「內部訊息傳遞疏失」、「職員在不知情事狀況下」等理由,顯係被告避責之辭。

㈤系爭契約條款第十五條與第二十條相互間並無排他限制,而招生區域的擴大,則應受系爭契約條款第二條之限制:

⑴依據被告制式契約條款第十五條第五款內容:「當事人之

任一方若無正當理由,而單方面終止本契約時,應支付他方伍拾萬元正作為補償金。」,其目的乃在約束當事人契約履行之責任義務,若任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義務則以五十萬元作為對他方債務不履行之補償,契約條款含括當事人對執行契約之責任、義務、限制及罰則;契約條款第二十條內容:「甲、乙雙方違反任一條款時應支付三十萬元予他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其目的乃在加強當事人對契約任一條款履行之責任義務而設計,故以「懲罰性」作為提醒與罰則,督促當事人契約履行義務,故系爭契約第十五條與第二十條應無抵觸及無排他限制。

⑵被告辯稱:「營業地點與商圈範圍是不同東西」,惟系爭

契約條款第一條營業地點與第六條甲方招生區域,乃是設計為對甲方經營商圈範圍限制,以保障其他加盟者經營商圈範圍權益。系爭合約營業地點與招生區域之關係有如圓心與圓面積的關係,圓面積範圍必受圓心的限制,以同性質行業而言,營業地點不可能單獨獨立於招生區域之外,如是勢將造成市場之紛亂,招生區域的擴大亦必受營業地點的限制,否則亦會造成市場之干擾,故系爭契約「招生區域的擴大」,亦應受系爭契約條款第二條之限制。

三、證據:提出資優幼稚園加盟合約書暨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五份、律師函影本一份、錄音譯文二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系爭契約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始發生效力:

⑴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惟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載明:「契約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合計三年」之約定,顯見系爭契約附有始期,是依前揭規定,系爭契約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始發生效力。

⑵系爭契約條款第五條第四款係約定:「簽約後乙方隨即派

遣公司規劃設計團對展開作業‧‧。」,兩造顯係約定「契約成立後(即簽約後)」被告應先履行系爭契約條款第五條第四款之約定,與系爭契約是否生效尚無關聯。且被告於系爭契約生效前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行為,至多僅係「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約定之生效日期。

⑶系爭契約之起始日既經兩造合意修改,並載明於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則系爭契約當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觀每年加盟廣告費用均係於三月一日收取自明,故原告以「折扣優惠期間三個月」推論系爭契約應於簽約時即生效力,自無可採。

㈡被告並無單方終止系爭契約:

⑴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訴外人舒逸雲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初與被告商談續約時,希望增加招生區域範圍(含瑞芳區)事宜,並經被告同意(業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續約時增加「瑞芳區」為其招生區域,有契約書為證),然因公司內部訊息傳遞疏失,致被告公司職員陳建成在不知有此情事狀況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被告發現後旋即由副總經理丙○○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往原告處所表示歉意,並明確表示希望與原告解除「尚未生效但已成立」之系爭契約。

⑵系爭契約生效(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前,丙○○另分別

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九日及十六日多次前往原告處所表明「被告於系爭契約生效後無法履約」,並懇請原告無須為系爭契約之履行從事任何準備,以避免原告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同時協商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條件,期間原告曾表示有意前往大陸發展,希望被告給予優惠,而被告亦提供大陸地區投資相關資料予原告,並同意給予原告「第一年合作費用全免」之優惠,至此被告本以為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惟因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之違約金,而被告認原告無任何損害而無法接受,是兩造於系爭契約生效前商談之「解除契約」和解事宜,因而作罷。嗣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系爭契約生效後,被告即無繼續要求終止契約。⑶按繼續性契約於成立後但未生效前,應屬於「解除契約」

之問題,而無從「終止契約」。本件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系爭契約屬於繼續性契約應屬無疑,且系爭契約又附有始期,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成立、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繼續性契約。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二月間與原告洽商「解除系爭契約」事宜,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而作罷,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系爭契約生效後,被告即無再提及「終止契約」問題。反係原告主動於而九十三年五月間致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丙○○要求返還五紙支票,被告始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返還五紙支票予原告,足徵被告並無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而係應原告主動要求退還支票,被告否認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確認終止系爭合約。

㈢系爭契約實係兩造合意終止,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條款第十五條第五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補償金:

⑴由錄音譯文可知,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兩造合意為之:

①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主動致電予被告略以:「我

有把那天我們講的跟我們負責人(按:指原告配偶)提了一下,看看今天可以的話大家碰面談一談,我們負責人希望跟你再確認一下事情,我們這一次談是不是要以終止合約下去談。」、「如果是以終止契約下去談的話,那是不是說你那個支票的部分,他很擔心你們會把他軋進去。」、「我們負責人希望是你們支票是不是可以先退還給我們。」等語,足徵不僅原告未提及終止契約之補償金與賠償金問題,且係由原告主動要求先行退還已交付之支票。

②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丙○○及職員陳建成於九十三年五月

十四日拜訪原告之錄音譯文原告當時並無提出「依據第十五條第五款及第二十條辦理」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補償金或違約金之請求,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曾向被告請求賠償金乙事。據此,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於該日已確定終止,惟原告當時主觀上並無請求補償金或違約金之意、客觀上亦無請求之事實而確認終止契約,則系爭契約應為合意終止甚明。

⑵系爭契約既係兩造合意終止,而非被告單方終止,原告自

不得援引系爭契約條款第十五條第五項之約定,請求五十萬元之補償金。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二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違約金,應無理由:

⑴原告未詳述及證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何條款及原告受有何

損害,原告自不得據系爭契約條款第二十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三十萬元。

⑵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

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條款第十五條第五項係約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若無正當理由而單方終止本契約時,應支付他方五十萬元作為補償金。」,可知五十萬元之給付係以消滅契約為目的,故該五十萬元乃為保留契約終止權之代價,與是否違約無關。是以,原告據系爭契約條款第二十條約定,主張被告違反契約並請求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

㈤系爭條款第一條及第六條既已就「營業地點」與「招生區域

」分別規定,且依系爭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營業地點之增設與擴大,始須被告書面同意,至於招生區域,則無此要式行為之限制,原告稱系爭契約「招生區域的擴大」,亦應受系爭契約條款第二條之限制,見解並非正確;兩造協商二十萬元補償解決糾紛,時間是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契約生效前,當初硬體部分尚未施作,損害不大,故以二十萬元談補償;對原告所提九十三年五月間錄音譯文內容真正沒有意見,但由譯文中原告沒有要求五十萬元補償金,可證明系爭契約是兩造合意終止,若被告給付五十萬元,被告得單方終止契約,然被告並未給付,自未取得單方終止的權利。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舒逸雲與被告間之資優幼稚園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約加盟被告所營「吉的堡資優幼稚園」體系,被告嗣後派員丈量,卻未進一步展開作業,更因訴外人舒逸雲跨占原告招生區域,而不履行契約,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退還一百九十四萬元支票終止合約;㈡系爭契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定時即已成立生效,被告無正當理由單方終止合約,原告得依兩造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及第二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補償金五十萬元及違約金三十萬元;㈢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增訂第三款,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始生效云云,與契約條款第五條第四款所約定「簽約後乙方隨即派遣公司規劃設計團隊展開作業」明顯不符;㈣系爭契約條款第十五條與第二十條相互間並無排他限制,而招生區域的擴大,則應受系爭契約條款第二條營業地點之限制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訴外人舒逸雲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經被告同意增加招生區域範圍(含瑞芳區),被告內部疏失復與原告訂約,故被告副總經理丙○○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往原告處所表示希望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但未獲同意,其後展開和解商談亦無結果,直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五張支票,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退還原告五張支票;㈡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契約始生效力,兩造係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不生被告應支付單方終止契約補償金五十萬元之問題,因契約生效前被告早欲解除合約,原告硬體部分尚未施作而損害不大,被告願以二十萬元補償,惟原告未同意;㈢契約條款第五條第四款所約定「簽約後乙方隨即派遣公司規劃設計團隊展開作業」,僅係契約成立後(即簽約後)被告應先履行之約定,與系爭契約是否生效尚無關聯;㈣五十萬元乃為保留契約終止權之代價,與被告是否違約無關,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並請求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而招生區域的擴大,應不受系爭契約條款第二條營業地點之限制云云。

三、兩造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退還原告簽約時交付之五張支票不爭執,而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係單方面終止契約,應支付原告五十萬元補償金,或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被告無庸給付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之五十萬元補償金?㈡被告是否構成違約?若構成違約,係何時違約?被告是否應支付原告契約第二十條之三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被告係無正當理由,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應依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約定,支付原告五十萬元之補償金:

㈠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契約第二十條明示三十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參酌前揭裁判意旨,此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或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復按「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

失,即無不許終止之理。」(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約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若無正當理由而單方終止本契約時,應支付他方五十萬元作為補償金。」,此五十萬元之補償金,參酌前揭判例意旨,乃契約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而欲終止契約時,預定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賠償性違約金,併此敘明。

㈢經查,兩造對於被告簽立契約後卻不欲履約之原因,係第三

人舒逸雲事後將招生區域跨占瑞芳地區(原告主張),或兩造簽約前被告已同意舒逸雲招生區域跨占瑞芳地區,因被告內部過失而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主張),固有不同之主張,然不履約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殆可確定。被告不欲履約在先,兩造亦無法以其他方式達成和解,被告卻遲不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原告因而索討被告返還該等支票,自屬合理,更何況由原告提出,經證人丙○○證稱無訛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表示:「我在想這個,之前我是覺得說不是我能夠決定的東西,因為我覺得說合約上真的寫得很清楚。」,證人丙○○答稱:「是是是是。」,原告又表示:「當你們提出解除合約的時候,我在想你們都思考好了這個問題、細節問題,我在想你們都思考過了啦!」,顯見由於被告堅持不履行契約,原告最終放棄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接受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之事實,原告既表明依合約行事,自難認係雙方協議終止合約,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兩造既已預定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總額為五十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款項自有理由,惟終止契約日既為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法定遲延利息自應由次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算,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

五、被告於兩造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約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表明不欲履約,而有違約事實,原告依契約第二十條約定,自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三十萬元:

㈠關於兩造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立系爭契約及其後被告

向原告表示不欲履約之過程,證人丙○○證稱:「從正式簽訂合約到我親自去說明是六天。合約是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約,十二月三十一日去說明的,印象深刻是因為那天本來是跨年,結果心情不太好。」(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稱證人丙○○應係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方至福兒幼稚園親自說明,但並無何具體證據足以推翻證人丙○○對跨年心情不好之深刻記憶,應認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表明不欲履約。

㈡依契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簽約後乙方隨即派遣公司規劃

設計團隊展開作業,待裝潢項目及價格經甲方確認後再行施工‧‧‧。」,然實際上被告因已不欲履約,根本沒有依約提供裝潢項目及價格由原告確認再行施工之情事,此由被告自承硬體部分沒有施作即為證明,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既有違反契約第五條第四款之違約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契約第二十條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三十萬元。惟違約日既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定遲延利息自應由次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

㈢兩造對於契約生效日期固然有所爭執(原告主張簽約時契約

已成立生效,被告稱契約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方生效),對招生區域擴大是否受營業地點限制見解亦不同(原告主張應受限,被告辯稱無此限制),然此等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關,故無深入探討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請求八十萬元,及其中三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日期:2007-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