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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79號原 告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即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柒元,餘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坐落台北市○○路○○○巷○○號1樓等32戶房屋屬台北市成功國宅(下稱系爭國宅),為整併前之台北市政府之所屬獨立機關國民住宅處所執掌業務範圍,由其直接管領。嗣民國93年3月3日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與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整併,其業務併入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可稽,而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台北市政府之所屬獨立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國宅又屬其業務執掌範圍,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台北市政府曾對伊提起返還系爭國宅等訴訟,歷經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三)字第173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不得更行起訴云云。惟查台北市政府對被告提起之上開訴訟,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國宅並致台北市政府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國宅,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此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國宅期間,未繳納管理維護費及應分攤之公共電費,依94年1月26日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由原告代繳之公共電費,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不得謂為同一之訴,本件非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76年8月間向台北市政府買受系爭國宅,於繳納部分價金後,餘款即未再繳交,台北市政府於79年3月21日解除雙方買賣契約,惟自76年8月25日系爭國宅點交被告起至93年9月14日收回止,系爭國宅均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並將部分房屋出租收取孳息。按被告占有系爭國宅期間,其地位為系爭國宅之住戶,依94年1月26日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規定,其應向國民住宅管理機關即原告繳交管理維護費,詎被告自81年1月起至93年9月14日止未繳交管理維護費計新台幣(下同)191萬5,650元,爰依94年1月26日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被告於占有系爭國宅期間,應按比例分攤公共電費,然其自83年2月至85年9月間共積欠應分攤電費73萬9,597元,此部分由原告代為繳納,爰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5,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94年1月26日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1年1月起至93年9月14日之管理維護費,為無理由:

按94年1月26日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規定,並非課予給付管理費義務之強制規範,即非請求權基礎。又依同例第20條規定之旨,給付管理費者應為擁有設施、建築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己。再原告交付之系爭國宅具有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原告就該瑕疵具有檢修維護義務,卻未盡維修之責,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管理維護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具有管理維護費請求權,按該管理維護費係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95年7月3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就其中自81年1月起至90年7月3日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年2月起至85年9月之分攤電費,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占有系爭國宅期間應按比例分攤公共電費,原告所謂之「公共電費」,究係何公共區域之電費?又該電費係如何計算而得?原告未舉證證明。又被告並未占有該所謂公共區域,何能謂被告「受利益」?或謂該所謂公共電費係屬「被告之事務」?是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並無理由。況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有欠繳電費之事實,原告所提積欠支出分攤表,係其單方自製,其上所載「分攤電費金額」欄之各項數字係如何計算而得,均未予說明。若謂其所提「支出分攤表」即為欠繳電費之證明,則所有列名於上之人豈不均欠繳電費?故原告自製之「支出分攤表」,顯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再者,被告就所辯有繳電費乙節,已提出繳納電費之單據證明,更足以反證被告並未欠繳電費。

(三)退步言,倘認原告上開(一)(二)主張為有理,被告以對原告之本件債務,與台北市政府對被告之返還買賣價金債務,行使抵銷權:

縱認被告對原告負有上開給付管理維護費或電費之金錢債務,惟因被告就購買系爭國宅已給付台北市政府買賣價金1,216萬8,542元(包括632萬7,100元押標金、246萬1,292元交屋配合款、338萬150元第1期價款)。則依上開台北市政府對被告提起返還系爭國宅等訴訟確定判決認定該買賣契約經原告於79年3月21日為合法解除之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台北市政府自應返還被告已付該買賣價金,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台北市政府對被告負有返還上開買賣價金之債務,行使抵銷權,經抵銷後,原告本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被告於76年8月25日向台北市政府買受系爭國宅,約定買賣價金分6期給付,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台北市政府於79年3月21日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國宅,詎被告拒不返還,台北市政府乃於79年間對被告提起返還系爭國宅等訴訟,歷經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三)字第173號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國宅予台北市政府,並應給付台北市政府遲延利息851萬7,140元,及自79年3月22日起至80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台北市政府14萬6,854元;自80年7月1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台北市政府15萬3,176元;自81年1月1日起返還系爭國宅之日止按月給付台北市政府15萬2,262元,復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1016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國宅買賣契約書、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94年1月26日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1年1月起至93年9月14日之管理維護費,是否有理?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3年2月起至85年9月之分攤電費,是否有理?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依94年1月26日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1年1月起至93年9月14日之管理維護費部分:

1、按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雖刪除第18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一、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前項第一款之經費,得統籌運用;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經費,專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項目、住戶之權利義務及管理維護經費設置基金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並增訂第18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項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由內政部定之;其提撥金額、方式、移交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定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第21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積欠管理費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惟參以上開刪除第18條之理由「為使國民住宅社區回歸一般住宅社區自主管理…使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經費來源及負擔均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辦理。」;增訂第18條之1之理由「一、為協助國民住宅社區自主管理,配合原條文第18條之刪除,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國民住宅社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作為該社區公共基金,不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撥公共基金。二、由於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之國民住宅社區,其年份、造價、公務預算補助、管理維護基金支用狀況皆有不同,為求彈性,將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各社區之公共基金之提撥金額、基金所屬資產處理方式、社區申請移交之條件及程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至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則由內政部另定之,爰訂定第二項。三、在本條例修正後,國民住宅社區未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申請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前的過渡期,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責任仍依照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繼續辦理。」、增訂第21條之1之理由「為使國民住宅條例本次修正前國民住宅承購戶積欠管理費仍未追繳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爰訂定本條。」,及參以內政部營建署96年9月19日營署宅字第0962915337號函覆本院稱:「... 二、按內政部90年11月6日台90內營字第906 7116號函示略以:『一、關於國民住宅住戶積欠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規定收取之管理維護費及其他應負擔費用者,可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或委託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追繳該費用;... 二、至於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積欠由社區自行決議收取之管理維護費或其他費用部分,則由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管理維護費係分為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規定收取及社區自行決議收取二部分,積欠處理方式亦有所不同,...。三、依據94年1月26日修正之國民住宅條例增訂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1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爰此,屬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規定收取之管理費,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尚未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國宅社區作為公共基金前,主管機關仍得依該條例94年1月4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規定(即舊法第18條)向國宅住戶收取管理費。... 」,有上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及內政部函在卷可稽。準此可知,94年1月26日修正之國民住宅條例雖刪除第18條並增訂第18條之1、第21條之1,惟若屬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規定收取之管理費,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尚未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國宅社區作為公共基金前,主管機關仍得依該條例94年1月4日修正前之第18條規定向國宅住戶收取管理費。查本件系爭國宅屬台北市成功國民住宅之一部分,原告為該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該國民住宅之管理維護費係依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改制前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改制後為原告)規定收取,且該國民住宅社區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故伊迄未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移撥給該國宅社區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台北市政府公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為證,被告就此亦未舉反證證明原告主張為不實,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則系爭管理維護費既屬主管機關規定收取,並主管機關即原告迄未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移撥該國宅社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仍得依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維護管理費。

2、被告雖辯稱伊購買系爭國宅尚未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或辯稱台北市政府未將系爭國宅點交予伊,或交付國宅具有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原告未盡維修之責,不得向伊請求管理維護費云云。惟按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

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 」,並對照其前後條文之第17條規定:「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 」、第19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第20條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所標售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承購人欠繳管理費達六個月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拍賣其設施、建築物及基地。」,法條用語均為「承購人」,而非「所有權人」,並參以該收取管理費係作為支應出售國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及清潔等(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參照),及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上開第18條所指之「社區住戶」,應包括購買國宅且已取得占有使用之「承購人」在內,而非僅限於已登記為國宅之所有權人,且該購買國宅且已取得使用之「承購人」,縱在契約終止或解除後,在其返還所購買國宅於主管機關前,其占有期間均應繳納該管理費,始方符上開法條立法之本旨。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國宅之「承購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台北市政府已將系爭國宅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等情,已為上開前案台北市政府對被告提起返還系爭國宅等訴訟事件所確定之事實,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乃學說上所謂「爭點效」)。查該前案已就系爭國宅有無交付被告、交付之系爭國宅有無瑕疵、台北市政府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列為重要爭點,並兩造就此爭點已於該前案訴訟中詳為辯論,且於該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台北市政府已履行其出賣人應負之交屋義務,被告未依約定繳款,台北市政府79年3月21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並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既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原告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斷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判斷資為裁判之依據。準此,原告於後續之本件訴訟再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規定,向系爭國宅「承購人」之被告請求給付其占有使用系爭國宅期間應負擔之管理維護費,應屬有據。

3、被告又辯稱系爭管理維護費係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經查,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96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定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公寓大廈各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係各住戶為支付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討論結果參照)。本件國宅主管機關向國宅住戶收取(或委由國宅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取)之管理維護費,與一般公寓大廈住戶定期繳納之管理維護費,其性質相同,並原告自承管理維護費係每個月收取等語,足見系爭管理維護費屬定期性給付,依上說明,應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準此,本件原告於95年7月3日起訴(查原告雖曾於95年5月18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惟該日其所提起訴狀不完整且未具原告簽章,嗣經原告於95年7月3日重提起訴狀,並表明以該起訴狀為準,有該二份起訴狀在卷可稽,依此,自應以95年7月3日本院收狀為起訴之日)請求被告給付自81年1月份起至93年9月14日止所積欠之管理維護費,惟查由95年7月3日溯及90年7月3日以前,已逾5年期間之時效,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維護費,應自90年7月4日至93年9月14日止(38個月又11天)之期間。又原告所提卷附原證一「成功國宅店舖區欠繳管理費明細表」所載系爭國宅每戶於90年7月4日至93年9月14日期間每戶每月應繳管理維護費均為45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管理維護費為55萬2,480元【計算式:(38×450)+(450÷30×11)=17,265。17,265×32=552,48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4、被告另辯稱伊與台北市政府間就系爭國宅之買賣契約既經前案確定判決已經解除,原告應返還伊已付價金1,216萬8,542 元,伊據此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云云。惟查,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台北市政府遲延利息851萬7,140元,及自79年3月22日起至80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台北市政府14萬6,854元;自80年7月1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台北市政府15萬3,176元;自81年1月1日起返還系爭國宅之日止按月給付台北市政府15萬2,2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三)字第173號判決在卷可稽,又原告依上判決計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為3,313萬6,691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數額既已超過原告未返還被告之價金數額,原告主張經相抵後被告已無權再向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即屬有理。故被告以原告應返還該買賣價金作為本件抵銷,自無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3年2月起至85年9月之分攤電費部分:

按管理事物有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倘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有上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國宅期間,未按比例分攤公共電費,自83年2月間至85年9月間共積欠電費73萬9,597元,係由伊代為繳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繳納電費及其代為繳納之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其主張無非提出「成功國宅中央區一二樓商業及服務設施用電支出分攤表」為證,然該表至多僅證明被告每月應分攤電費金額,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繳納及原告代為繳納之事實,且被告辯稱其有繳交電費等語,亦據提出本票存根、支票等相關單據為證,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所提單據係給付國宅處,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憑。準此,原告未就其主張被告未繳納電費及其代為繳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攤電費73萬9,597元,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維護費55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本院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