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09號
原 告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戰勝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 理人 周志吉律師被 告 巨多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春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製作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玖仟叁佰壹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模具承製合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張文雄,繼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賴烱耀、周震西及陳戰勝,業據周震西、陳戰勝先後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分見本院2 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67頁至第1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雖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張文雄變更為賴烱耀,未據賴烱耀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事後已追認先前之訴訟行為(見本院2卷第179頁),則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賴烱耀未聲明承受訴訟之瑕疵即因而補正,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 年7月20日與被告簽訂模具承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一),委託被告製作如該合約書第1條所示之25項模具,製作費用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089,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93年8月30日前進行第一次試模、於同年9月30日完成驗收及交貨,伊並已支付製作費3,864,105元。詎被告遲至94年1月7日始提出25項模具中之15項實品予原告試模,至94 年10月19日亦僅提出25項模具中之9項模具供伊進行小量試產,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模具因發生無法密合及無法共用於數機種等瑕疵,被告既未能於93 年9月30日交貨期限前完成修復並交付全部模具,已違反系爭合約一第
4 條所定之完成驗收及交貨日期,爰依系爭合約一第9條第1項約定,並以95年5月16日台北古亭郵局第947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一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製作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64,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一第3 條約定,伊須待原告提供模具之設計藍圖、技術資料及圖說等文件後,始能依圖鑄造模具。惟原告之技術顧問及模具設計圖繪製者即訴外人張釗自93年8月2日起始陸續以電子郵件寄送部分模具之設計圖,且因原告業務協理即訴外人吳泰緯認為僅憑系爭合約一之模具,不足以組合成符合其預期規格之產品並共用於數機種,乃口頭追加並委託伊再行製作如模具承製合約二、三(下稱系爭合約二、三)所示之模具,又原告為配合電路板之形狀及孔位,乃多次變更模具設計,張釗為此須重新繪製設計圖,根本無法在系爭合約一約定之交貨期限即93 年9月30日前提出全部模具設計圖,導致伊也無法依限交付模具,自屬非可歸責伊之事由。又原告既已追加及變更模具設計,卻未依系爭合約一第14條第2 項約定與伊另行約定驗收完成及交貨日期,自不得執此指摘伊未依限完成驗收交貨。況伊依張釗所提供之設計圖所鑄造模具,並無原告所指瑕疵存在,且吳泰緯於94年1月7日簽收伊交付部分零件實品,並支付全部模具之第二期款項,可見原告亦承認伊所鑄造之模具並無瑕疵,而伊所製作之模具實品,經送請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定與原告之設計圖相符,更足以證明伊所鑄造之模具並無瑕疵。至於模具之零件實品在組立時是否能密合及能否共用於數機種等功用,乃為原告在設計之初所應整體考量之事項,倘發生無法密合或無法共用等情事,應屬原設計之缺失,自與伊按圖鑄造結果無關。是伊業於94年10月19日後將全部模具鑄造完成,並經吳泰緯、張釗至伊處所驗收無誤,吳泰緯向伊聲稱日後將直接下單交由伊大量生產,故將模具先行置放在伊處所,是吳泰緯已代原告與伊成立占有改定方式取代直接交付,原告事後也要求伊出具保管文件辦理,故伊自無庸再踐行系爭合約一所定之驗收程序。詎原告嗣後並未向伊下單生產,且迄未給付系爭合約一之尾款及追加變更模具部分之承攬報酬,伊依民法第928條規定留置模具。綜上,伊並無遲延及未依約交付模具等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一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伊返還製作費,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 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一,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6頁至第10頁)。
㈡、系爭合約一第3 條約定標的模具之規格係依據原告提供之設計藍圖、技術資料及圖說等,標的模具之使用材料亦係依據該設計藍圖。
㈢、被告未於系爭合約一第4 條所約定第一次試模日期、驗收及交貨日期前完成模具,於94年1月7日始交付15項模具零件實品予原告供第一次試模,並由原告公司協理吳泰緯簽收,此有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34頁至第38頁);被告又於94年10月19日交付10項模具零件實品供第一次小量試產,此有出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56頁)。
㈣、原告交付以被告為受款人、發票日95年1月5日、面額202,32
2 元之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部分費用,此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57頁),原告共給付3,864,105元製作費予被告。而系爭合約一所載標的模具尚在被告處。
㈤、兩造曾於95 年3月29日召開請款事宜研討會,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69頁)。嗣原告於95年4月21日出具證明單,載明雙方因合約內容及產品規格問題,無法順利辦理驗收及入帳,將面額309,750元、3,444元、429,345元及876,750元(均含稅)之發票退回被告,由被告持向稅捐稽徵處辦理專案退稅,此有該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66頁)。
㈥、原告以95年5月16日台北古亭郵局第94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一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1卷第275頁)。
㈦、被告前以原告於92年11月13日委託其承製鋁背板,尚積欠3,000套鋁背板價款975,000元,另原告亦積欠系爭合約一之雷射樣品費298,280元及10% 價款408,900元,以及迄未給付系爭合約二、三之款項835,000元、2,005,000元及修模費用902,000元,請求原告給付5,424,180元本息,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25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鋁背板價款975,000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遲延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此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159頁至第161 頁)。嗣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廢棄改判命原告應再給付被告4,449,180元及自95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以及原判決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本金975,000元部分,自94年11月3日至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此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2卷第142頁至第148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一第4 條約定之驗收及交貨日期交付模具,爰依系爭合約一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製作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一第4 條所定驗收及交貨日期前交付模具,是否肇因於原告追加模具及變更模具設計致遲延交付設計圖所致?㈡倘原告變更設計,是否與被告另約定試模日期及驗收交貨日期?㈢被告所承製之模具是否有瑕疵?㈣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一第6 條約定,履行標的模具之驗收及交付模具程序?㈤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一,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製作費,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原告追加系爭合約二、三所示之模具及變更模具設計,導致被告未能依系爭合約一第4 條約定之驗收及交貨日期前交付全部模具:
⒈本件依系爭合約一第3 條約定,標的模具之規格及使用材料
須依據原告提供之設計藍圖、技術資料及圖說等資料為據(見本院1卷第7頁),是被告必須等待原告提供標的模具之上開資料,始能按圖鑄造模具,故原告自負有先行提供全部模具設計圖之義務。查原告雖主張其依模具製作流程慣例,在簽約前即已交付模具設計圖供被告評估開模成本及報價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訴外人張釗係原告前技術顧問及繪製本件模具設計圖之人,惟張釗僅分別於93年8月3日交付「DVD-BOTTOM for 17WDV and Panel-PC 」(系爭合約一第11項)、同年8月4日交付「No.15 16 parts」(系爭合約一第15、16項)、同年8月9日交付「Hinge_L_type.dwg;crank_new. dwg」(系爭合約一第3、4項)、「crank_side_cover.dwg;base_cover.dwg」(系爭合約一第5、8項)及「Panel-back_cover.stp」(系爭合約一第8項)、同年8 月17日交付「hinge set」及「hin ge_set.dwg(newest)」(系爭合約一第3項)、同年8月18日交付「bottom plate」、「spacer.dwg」及「spacer」(系爭合約一第11、14 項)之模具設計圖,此有被告提出其與張釗往來之電子郵件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 卷第53頁),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在簽約之前已交付模具設計圖云云為不實,則被告辯以張釗在系爭合約一第4 條約定交貨期限即93年9月30日前只交付部分設計圖乙節,堪予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所鑄造模具無法符合系爭合約一規格,被
告乃自行追加系爭合約二、三所示之模具,且原告業務協理吳泰緯並無代表對外簽約權限,故兩造間並未達成系爭合約
二、三之合意云云,並以證人張釗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25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審理時證稱:被告依系爭合約一所承製之模具,因未符合原告原設計模具之規格,致模具無法密合組裝,經原告通知修補後,被告始再追加生產如系爭合約二、三所示之模具等語(見本院1 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及證人吳泰緯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05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高院前案判決)審理時證陳:被告自行提出系爭合約二、三之報價單,惟伊未審核通過,亦未往上呈報,因報價沒有過關,不可能進入合約簽訂階段等語為據(見本院1卷第242頁)。然張釗係原告技術顧問且為模具設計圖之繪製者,吳泰緯則係原告公司處理系爭合約一之負責人,兩人皆與原告具有相當利害關係,本難期證詞之公允,應另依本件鑄造模具之其他客觀事實檢視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查張釗在高院前案判決審理時已自承:系爭合約三的部分是追加系爭合約一,必須要有系爭合約二、三的項目,始能做出系爭合約一的機種。因系爭合約一之契約內容無法完成約定機種,所以必須再追加模具,伊並與被告及吳泰緯討論系爭合約二、三之追加項目,被告實際也有承作系爭合約二、三之項目等語(見本院1 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吳泰緯亦於高院前案判決審理時陳稱:系爭合約一之項目與系爭合約二完全不同。系爭合約二、三之模具製作前,張釗先畫設計圖,在系爭合約二、三開模前,伊曾與被告及張釗進行討論等語(見本院1卷第243頁)。張釗既已證稱必須有系爭合約二、三項目始能做出系爭合約一之模具機種,可見系爭合約二、三係為因應系爭合約一事後所追加之工作項目,此觀諸系爭合約一至三所約定之標的模具項目內容並不相同即明(分見本院1卷第6頁、第58頁、第61頁),是張釗除另繪製系爭合約二、三模具設計圖外,並在開模之前與被告及吳泰緯討論後,始交由被告進行鑄造,被告並於94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業務經理吳泰緯要求履行合約及付款,經原告員工朱筱玉以94 年12月8日電子郵件回稱:「請款流程已跑完,預計下週貨款會付貴司」等語,惟原告並未依電郵意旨如期付款,嗣經原告公司吳泰緯及張釗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吳秀春、業務鄭如倩及研發工程師杜明璋於95 年3月29日達成決議確認:「合約書㈠4,089,000元、合約書㈡835,000元、合約書㈢2,005,000元、樣品費298,280元及修模費用902,000 元」等語,此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67頁至第69頁),再參酌張釗於95年4月7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主旨記載「合約新模修模」,附件亦列載「契約㈢新模具項目」及「契約㈡新模具項目」等內容(見本院
1 卷第70頁至第72頁),足認原告係因系爭合約一所列模具項目不足,無法組裝出完整機種,故與被告討論追加系爭合約二、三之模具,並由張釗另行繪製設計圖交由被告製造,兩造事後亦為此商議結案款等情,可見被告所辯兩造另成立系爭合約二、三等語,信而有徵,自堪採信。至吳泰緯與張釗證陳兩造並未就系爭合約一、二達成合意云云,顯悖離上開文件實情,自屬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⒊又依系爭合約一第14條第2 項約定:「甲方(指原告)得因
事實需要而隨時變更或修改標的模具之設計,乙方(指被告)應無條件同意配合,雙方並應就試模日期、驗收完成及交貨日期及前述變更或修改之費用另行約定」(見本院1卷第10頁),原告雖否認曾變更系爭合約一之設計云云。惟張釗於高院前案判決審理時證陳:本件修模明細表之費用均屬設計變更費用,在製作模具過程中一定會有設計變更費用,因為模具不會一次就完成。原告有權修改模具,吳泰緯並曾要求被告修改模具。有關修模明細表所示之修模項目均係因為孔位變更,且在孔位未變更前有另一份未變更前設計圖。孔位變更後之設計圖係由兩造討論,伊則提示要移動多少位置。系爭合約一原始即有孔位設計,變更孔位係因各機種版型的出線孔都不一樣,為符合機型需要而修改孔位位置,吳泰緯並要求被告修改系爭合約二、三之模具等語(見本院1 卷第216頁至220頁)。且參與本件模具製作之偉將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翁祖樂於高院前案判決審理時亦證陳:伊負責製作電視框及底座模具,模具開發出來後,因設計上之缺失,無法組裝,原告乃變更設計,就底座厚的部分改薄及孔位變更修改,均經張釗同意,設計圖係由原告將設計圖交給被告,被告再交予伊等語(見本院1 卷第222頁至225頁),再參酌被告提出之張釗電子郵件清單及張釗寄送電子郵件暨模具原設計圖及變更設計圖所示(分見本院1 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84 頁至第156頁),足徵被告所辯因電路板部分設計一再變更,張釗亦須變更設計配合電路板之形狀及孔位,而變更原來模具之設計圖等情屬實,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是本件原告委託製圖之張釗既於系爭合約一所定交貨期限即93 年9月30日後,始陸續提出變更設計後之模具設計圖,原告豈能苛責被告在上開期限內交付模具?是被告以原告事後變更設計致其未能依限交付模具等語置辯,自屬有理由。
⒋綜上,被告辯稱係為配合原告追加系爭合約二、三所示之模
具及變更原設計,致無法於系爭合約一所訂交貨期限前交付模具等語,堪予採信。
㈡、原告變更設計後並未依約再與被告另行約定試模及驗收交貨日期:
查原告依系爭合約一第14條第2 項約定,雖得隨時變更或修改模具設計,但應與被告另行約定驗收及交貨日期。是原告事後既已變更系爭合約一模具之設計,前已詳述,惟原告並未再與被告約定試模及驗收交貨日期,顯已違反上開應重新議期之條款,則原告猶執原約定驗收交貨日期即93年9月30日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驗收及交付模具云云,自屬無理由。
㈢、被告所鑄造模具並無未按圖施作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所鑄造之模具具有無法密合及無法共用於數機種之瑕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依原告交付之設計圖所開模製造之實品,是否符合設計
圖或合約書要求乙節,業經兩造於高院前案判決審理期間,同意送請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⑴南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五頁資料均係合約一之部分零件,至於合約一之其餘部分、合約二及合約三均為無爭議之合格品,兩造均無異議。現場勘驗亦僅針對該五頁資料。⑵設計圖或合約書中均無組立驗收、公差標準、組立工作責任歸屬或驗收夾治具之記載。⑶巨多旺企業有限公司僅係依設計圖或合約書製作零件實品,經勘驗,零件實品之檢驗結果與設計圖或合約書並無不符。另有若干說明不清者,則屬無法鑑定或不予鑑定。⑷南璋所提之五頁資料皆屬組立問題,而巨多旺企業有限公司僅係依零件設計圖或合約書製作合格之零件後,交由南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組立工作,故巨多旺企業有限公司並不應負組立不良之責任」等語,此有該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2 卷第21頁至第42頁)。可見被告所鑄造模具與原告之設計圖既無不符之處,難謂被告鑄造之模具有何瑕疵存在。至原告主張組裝時模具無法密合及無法共用於數機種云云,惟被告既無製造上之瑕疵,倘該模具實品發生上開問題,顯係原設計缺失使然,概與被告鑄模無關。是原告以設計上缺失推稱為被告製造上之瑕疵,自無可採。
⒉雖原告主張:本件進行勘驗時,因當時經辦負責人吳泰緯尚
未到場,以致原告未能馬上回覆鑑定人詢問合約一其餘部分、合約二及合約三設計圖與零件實品是否尚有爭議,鑑定人卻曲解原告之意,逕記載為無爭議。況鑑定報告僅以原告所提5 頁設計圖與被告所提之設計圖及尺寸鑑驗報告作數據比對,顯與兩造合意鑑定事項不符;又鑑定報告係以被告片面製作所提之實品圖檢驗報告數據作為檢視基礎,而未就設計圖及零件實品進行實際鑑定,且鑑定報告第4頁第4項表一「現場勘驗內容、紀錄及結果」,並未記載驗收標準及公差,顯有偏頗及率斷云云。惟查,本件經兩造送鑑定時,原告僅提出5頁檢驗報告圖說資料(見本院2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未表示被告所鑄造之模具尚有何其他爭議部分,此觀諸鑑定報告之鑑定依據資料及鑑定概述之記載即明(見本院2 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原告主張本件模具有爭議部分,應以其所提出該5 頁檢驗報告圖說範圍為限,則原告於鑑定報告出爐後,再以吳泰緯尚未到場表示意見等由,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未依兩造合意鑑定項目為鑑定云云,實非可採。另查,本件鑑定人除審酌書面外,亦至被告公司現場勘驗零件實品等情,此有現場勘驗照片可參(見本院2 卷第26頁至第27頁);又系爭鑑定報告已在「現場勘驗內容、紀錄及結果」乙項,詳實記載各項爭議零件之鑑定情形,並詳加說明如何認定合格與否,亦已就原告所指公差值說明所認定之理由等情(見本院2 卷第24頁至25頁),則原告空言指摘該報告鑑定不實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已依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模具予原告:再依系爭合約一第6 條「標的模具之試模、驗收及交貨」其中第4 項約定:「除甲乙雙方另有協議外,乙方(指被告)承製之標的模具應於本合約所規定之『完成驗收及交貨日期』前,由甲方(指原告)依本條之規定完成驗收,並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見本院1卷第8頁),可知被告所承製之模具,原則上應於完成驗收後交付予原告,但兩造另有約定者除外。查被告辯稱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一至三之全部模具,原告於驗收後並指示將上開模具置放於被告處所,兩造間已成立占有改定契約以代交付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觀諸原告公司員工朱筱玉以94 年12月8日電子郵件促請被告準備「模具承認書」及「模具保管條」等情(見本院1 卷第68頁),堪認兩造已另成立占有改定方式移轉模具所有權,否則原告何須要求被告提出「模具承認書」及「模具保管條」之理?是被告業依兩造約定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模具,而履行交付模具之義務,自無違約可言。
㈤、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解除合約為不合法:末依系爭合約一第9條「違約賠償及解除合約」第1項約定:
「乙方(指被告)如延誤第4 條所定『完成驗收及交貨日期』,每遲延一天應按個別標的模具之承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指原告)並得自應付乙方之款項中扣抵之。如乙方之延誤超過15天以上時,則除依前述規定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得解除本合約,乙方並應無條件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停工待料或另行開模增加之費用等)」(見本院1卷第9頁)。查被告未依約於系爭合約一第4條所定交貨期限即93年9月30日前交付全部模具予原告,係肇因於原告變更模具設計及追加模具所致,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按原告交付之設計圖所鑄造之模具並無瑕疵,被告亦依雙方嗣後約定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全部模具之義務,前已詳述。是被告並無遲延或未依約交付模具等情,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製作費用3,864,1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一第9條第1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64,105元製作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313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