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16號原 告 乙 ○被 告 財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其中面積266.49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善意占有人,該地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惟原告早於民國51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依民法第940條、第952條規定,原告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此參68年5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68年度偵續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73年9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3年度易字第29 1號刑事判決認為原告無罪,亦足證之。又依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原告既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得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者無從拒絕駁回,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發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證明,以符法制。
二、被告則以:
(一)按國家為公法人,自為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自非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9條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無理由。
(二)再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返還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在案。原告認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被告,於其占用系爭土地逾15年而未請求返還,已喪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自不可採。
(三)至原告提出68年5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68年度偵續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73年9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3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為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理由。惟查,前開68年度偵續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起訴之原因,乃因其所犯竊占罪嫌(指竊占基隆市○○○段外寮小段561地號土地行為)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73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及其餘之訴不受理,其無罪部分乃因原告占用之土地係基隆市○○○段外寮小段561地號土地,並未及於公訴意旨所指竊占部分及同小段262號土地;至原告實際竊占之土地,其竊占狀態屬原告自51年起之同一竊占行為之狀態繼續,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範圍屬同一事實,法院乃諭知公訴不受理,均無足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權使用。原告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主張有權取得系爭土地,實不足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非係以國家並非民法第769條所指之「他人」,故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原告確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提出68年5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68年度偵續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73年9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3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為證云云。惟查:
(一)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且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二類,其依公法設立者,為公法人,依私法設立者,為私法人。國家係公法人,自為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得依自法取得權利甚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中華民國自為系爭土地已登記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即非屬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原告自無可能經由和平繼續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尚屬無據,顯非可採。
(二)至於原告另提出68年5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68年度偵續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73年9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3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為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理由。然查,前開68年度偵續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原告不起訴之理由,乃因其所犯竊佔罪嫌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非原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另前開73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認為原告無罪及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其無罪部分乃因原告占用之土地為基隆市○○○段外寮小段561地號土地,並未及於公訴意旨所指竊佔部分即同小段262地號土地;至於原告實際占用同小段561地號土地,其竊佔狀態屬原告自51年起之同一竊佔行為之狀態繼續,與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屬同一事實,法院乃諭知公訴不受理,並非原告無竊佔事實,或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主張其有權取得系爭土地,亦屬無據,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