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肆萬伍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1日14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00-0000號,行經新生南路與濟南路口中央,無視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變成紅燈,應停止前進,竟高速行駛,致與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BQR-656號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左膝外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而受有下列之損害:
(一)醫藥費及交通往返支出:共新台幣(下同)17萬元。
(二)薪資賠償:以10個月不能工作來計算,每月薪資4萬3仟元,故共請求43萬元。
(三)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本件行車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並無意見,但原告行動能力減損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說法,若原告經專業醫療認定於事故發生一年後仍無法恢復事故受傷前的行動能力,即購成該險種下的「殘廢」,保險公司應負擔特定數目的理賠金額;又薪資求償部分無從得知該期間是否仍由雇主支付薪資,另外醫療費用原告是否將健保給付所涵蓋的部分一併請求亦不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94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與濟南路交叉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注意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並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超速行駛且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濟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時遭被告撞及,而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膝外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膝外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按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足見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經核原告上開各醫院相關費用單據,其上所載自負額及部分負擔部分之費用係原告支出,此部份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至記帳額及健保負擔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則非有據,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3,166元(詳如附表所示),且與本件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費用部分:⑴原告另支出包括藥品、柺杖、膠帶等醫療用品費用共計
796元(170+126+500),此亦有購物發票附卷可參(見94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該部分費用,屬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亦得向被告請求。
⑵交通往返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94年4月6日臺大醫院停車
場收據350元為證,當日原告確實至台大醫院就診,故此部份請求有理由,其餘部份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即不應准許。
(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為損害,不限於實際所得是否減損。次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闡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故所謂勞動能力,指就該個人之條件,於通常情況下可經由提供勞務,獲取收益之能力,是縱使其實際所得並未減損,然因勞動能力已減少,加害人自應付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94年3月21日住院,94年3月24日接受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骨移植,於94年3月26日出院,且其所受傷勢須持續半年作復健,預估半年後患肢仍僵直,無法回復車禍前之功能,95年
1 月10日門診時,其腿部彎曲度為15至120度,不宜劇烈運動等情,有臺大醫院94年3月25日、94年7月15日、95年
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係任職於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業務工作,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單暨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乙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任職之工作應屬一般體力工作,若受傷即無法在外跑業務,而原告所受傷勢為骨折及骨移植,顯非短期內即可復原,因此應認原告受傷後須六個月始可從事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六個月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即屬可取。原告每月薪資為43,648元,有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卷),原告此部分請求在261,888元(每月薪資43,648×月數6=261,888)範圍內,自屬可取。至於原告主張超過系爭車禍發生六個月後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部分,既不能證明係屬必要,自不應准許。另被告雖主張原告已達殘障標準得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云云,然原告並未主張其因殘廢而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且目前臺大醫院尚未認為原告達到殘廢之標準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況原告既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障給付,則被告自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扣抵原告此部份之請求。
(四)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左膝外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而原告正值壯年,在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系爭車禍造成其行動不便,其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應予以慰藉。本院斟酌:原告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為32歲,且有子女待扶養,因本件車禍造成腿部彎曲,無法回復車禍前之原狀;而被告年31歲,在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聞部任職,月薪約4萬餘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15萬元,尚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436,200元(計算式:23,166+796+350+261,888+150,000=436,200)。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4年1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寶鈴附表
1.94年3月21日,馬偕醫院,600元
2.94年3月21日,馬偕醫院,420元
3.94年3月22日,臺大醫院,230元
4.94年3月26日,臺大醫院,450元
5.94年3月26日,臺大醫院,3,937元
6.94年3月26日,臺大醫院,16,289元
7.94年4月6日,臺大醫院,310元
8.94年5月24日,臺大醫院,310元
9.94年7月5日,臺大醫院(復健科),310元
10.94年7月5日,臺大醫院(骨科),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