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蘇志淵律師吳旭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被 告 甲○○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4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二○○四年份GETZ型汽缸總排氣量一千三百四十一立方公分引擎號碼G四EA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聲明原係:㈠預備合併部分: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存在。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司名稱中「甲○○」字樣除去。㈡依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2004年份GETZ型汽缸總排氣量1341立方公分引擎號碼 G4EA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登記與原告,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原告撤回先位之訴,此亦有撤回部分起訴狀在卷足憑,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撤回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10月5 日設立被告公司,並以自己
姓名「甲○○」為公司名稱,同時擔任被告董事,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則事後加入被告股東。嗣原告因與乙○○發生爭執,於93年12月4 日,發函通知被告及乙○○,辭去被告董事職務,並拋棄原告在被告之出資額,乙○○因而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董事。惟被告仍以原告姓名為公司名稱,如不賦予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將有礙於交易安全,且原告可能因之須負起類似表見代理之責任,有損於原告之權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司名稱中「甲○○」字樣除去。另原告於93年7 月間擔任被告董事,以自己資金購買系爭汽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依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公司名稱中「甲○○」字樣除去。㈡被告應將系爭汽車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登記與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2月4 日,發函通知被告及乙○○拋棄
原告在被告之出資額時,被告公司僅有原告及乙○○二位股東,乙○○僅得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董事,而被告因與原告另有其他糾紛涉訟中,被告目前仍不同意將公司名稱中「甲○○」字樣除去。另系爭汽車乃被告之資金所購買,原告辭去被告董事職務,仍拒不返還系爭汽車予被告,被告已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告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4年10月5 日設立被告公司,並以自己姓名「甲○○」
為公司名稱,同時擔任被告董事,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事後加入被告股東。嗣原告於93年12月4 日,發函通知被告及乙○○,辭去被告董事職務,並拋棄原告在被告之出資額,乙○○因而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㈡系爭汽車於93年7月間所購買而登記予被告名下,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汽車行照在卷足憑。
㈢被告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之爭執,曾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3 號案件,以系爭汽車為原告出資購買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證,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汽車何人出資購買?及本件應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68條規定:
㈠有關何人出資購買系爭汽車部分:
查證人林秀容於前開偵查案件證稱:伊確有借款約40萬元現金予原告,供原告給付車款,嗣後原告以出售台南縣仁德鄉房子所得價款償還該借款,伊知道原告為了節稅,將車子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82頁)。另證人徐家驥證稱:伊原為南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忠孝營運處業務員,原告有向伊購買一部韓國現代GETZ汽車,原告表示要給自己或家人代步使用,原告係以現金方式給付該車款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83頁)。是依證人林秀容、徐家驥上開所述,堪認原告係向證人林秀容借款後,以現金給付向證人徐家驥所屬南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汽車,而為節稅之目的,將系爭汽車登記予被告名下。況被告辯稱系爭汽車為被告出資購買云云,惟被告僅以系爭汽車登記予被告名下為唯一依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汽車為被告出資所購買,然車籍資料之登記目的,無非以汽車登記之管理與稅捐之課徵,尚難以此認定所有權之歸屬。故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汽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依回復原狀請求權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登記與原告,自屬有據。
㈡有關類推適用部分:
⒈按無限公司名稱中列有股東之姓或姓名者,該股東退股時,得
請求停止使用。公司法第6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
115 條規定,於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適用之。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設之規定,苟非立法有意的不予規定,即屬立法時之疏漏或嗣後情事變更形成之立法不備,法官有義務探求規範之目的,依民法第1 條立法之授權,援用習慣或法理為之補充解釋,或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類推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
⒉查現行公司法第68條規定,於18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自20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公司法規定於第43條,35年4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規定於第62條,嗣55年7月19日修正之公司法規定於現行第6
8 條後,多年來公司法歷經多次修正,均未有變動,於有限公司未有修訂適用,可知有限公司股東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乃立法有意的不予規定,並非立法之疏漏或嗣後情事變更形成之立法不備。至原告主張原告拋棄被告公司出資額後,被告仍以原告姓名為公司名稱,如不賦予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將有礙於交易安全,且原告可能因之須負起類似表見代理之責任,有損於原告之權益云云。惟查,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5年7 月19日為止,我國國民姓名為「甲○○」者,共有五位,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則原告拋棄被告公司出資額後,已非被告公司股東,被告仍以「甲○○」為公司名稱,並無礙於交易安全,原告亦不可能因之須負起類似表見代理之責任,亦無損於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68條規定,其得請求被告將公司名稱中「甲○○」字樣除去云云,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汽車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登記與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依前開規定已准許原告勝訴部分之請求,則有關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自毋庸再予審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