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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75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被 告 宏橋圖書館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興桂係一在台單身榮民,於民國94年5月8日死亡,依法原告為黃興桂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於台北市國稅局所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發現黃興桂有被告股份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函查被告資料發現,黃興桂確實持有前開股份,原告既為黃興桂之遺產管理人,依據民法第1179條規定,自得訴請被告移轉公司股權至原告名義。並聲明:㈠被告應移轉該公司股權180萬元予原告(即單身在台亡故榮民黃興桂之遺產管理人)名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因年少時受當時駐防馬祖之黃興桂照顧,待被告法定代理人舉家遷台而黃興桂屆齡退伍後,因無家可歸且不願住榮民之家就養,故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其兄弟即訴外人林玉樟加以照顧。而被告公司籌備時,曾委由訴外人甲○○代為辦理公司登記,關於公司登記所需之600萬元資本額證明之取得,亦請其一併代為處理,甲○○於76年2月23日以事務所專有代辦資金600萬元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次日即由其提回。隔年被告基於業務需要所為之增資案件,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向訴外人丁○○調借400萬元,並以支票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俟完成增資登記手續後,隨即於6月14日提出。故被告之資本額,係先後向甲○○、丁○○暫時借用,目的在辦理公司設立與增資登記之資本額證明。而被告公司設立支出,依據當時公司法規定,設立之股東至少需五人以上,被告法定代理人方商請以其母親、姊妹及黃興桂等四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董事及股東,然黃興桂等四人實際上並未出資,故關於此部分登記之出資額並非屬黃興桂之遺產,原告訴請被告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黃興桂為在台單身榮民,於94年5月8日死亡,依法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另被告公司現登記黃興桂出資額為18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黃興桂在被告公司持有股份180萬股,被告自應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黃興桂是否有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並持有180萬股之事實。現析述如后:

(一)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依據被告章程第5條記載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其中黃興桂出資額為180萬元,並載明於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中(見本院卷第11、12頁)。然本件原告係為黃興桂之遺產管理人,自應認原告係為黃興桂之繼承人為本件訴訟。而黃興桂雖登記為被告股東,但被告對於黃興桂是否有實質出資而為被告股東有所爭執,仍不得以該被告前開公司登記及章程記載逕認定黃興桂確實有出資之事實。

(二)次按有限公司: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相較於股份有限公司之類型,前者多為中、小型企業,甚至屬家族企業、一人公司類型,僅經營者希望以公司型態非以個人商號或合夥方式經營事業,以使個人與營業體之人格互異,避免個人負擔企業經營之無限責任。查,被告係於76年即設立登記,所登記之股東除擔任董事長之乙○○外,尚包括股東楊麗華、林玉仙、林玉瑛及黃興桂。而楊麗華為乙○○之母親,林玉仙、林玉瑛為乙○○之姊妹,僅黃興桂與乙○○間無親屬關係,然黃興桂於退伍後既設籍同乙○○之住所,足見黃興桂與乙○○間應有一定情誼。又關於各股東登記之出資額部分,僅乙○○出資額為280萬元,其餘股東均為180萬元,此與一般公司設立時各股東間常因資力不同,會有不同出資額之情形,明顯有間。

(三)另關於被告公司設立之初,就資金部分證明取得之方式業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依當時公司法規定公司要有五人以上股東才能成立,當時林先生無法提出600萬元的資金,我以前在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記帳工作,我們有一項業務是幫資金不夠的客戶代為提出資金證明,本件的情況也是相同,我們提出資金證明時是可以賺取利息的。」等語,另輔之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係於76年2月23日存入600萬元後,旋即於翌日支出600萬元,倘黃興桂等股東確實有出資為被告公司股東,自應依據各股東出資額分別將款項存入該帳戶中,斷無一次全部存入之可能,且為公司資本充足、確定原則之要求下,亦不可能於出資後旋即將款項領回。足見甲○○證稱被告公司所存入該帳戶之資金,係由其服務之事務所代辦應屬實在。故被告辯稱黃興桂並無實際出資,應為可採。

(四)綜上,黃興桂既無實際出資之情事,原告自無以黃興桂之遺產管理人地位訴請被告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等
裁判日期:200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