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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7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777號原 告 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4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各國立法例,皆採「以原就被」原則,蓋被告係居於被訴之地位,應以被告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定其管轄法院,始為合理。如以原告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定其管轄法院,在被告之住居所距管轄法院甚為遙遠之場合,常使被告疲於奔命,遑論原告之訴是否合法或有理由,尚有待法院之調查審理,為防止原告濫訴,並保護被告之利益,故原則上以被告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僅例外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健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6,337,627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信字第022號仲裁判斷在案。

另訴外人實健公司對被告乙0000000有債權且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代位訴請被告返還債款予訴外人實健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又依被告與訴外人實健公司簽訂之藥局合約書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實健公司間簽訂之藥局合約書第7條:「如因本合約書爭議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主張本院就原、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有管轄權,而向本院起訴請求云云。惟依上開藥局合約書之合意管轄約定,係存在於訴外人實健公司與被告間,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合意管轄約定,自不得拘束原告與被告。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