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79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八四、三八
五、三八六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六房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及字號為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四北中字第一一二三五號,債務人為戊○○、丁○○,權利價值為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丁○○因積欠被告債務新臺幣(下
同)325萬元,因受被告之脅迫唆使,竟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2日偽造原告欠款325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將原告所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384、385、386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6(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各一份交予被告,其後被告即盜用原告之印鑑章進而偽造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7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惟兩造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妨害原告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384、385、386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均為萬分之109,及其○○○區○○段○○段15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6),於94年6月27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北中字第011235號登記,以戊○○、丁○○為債務人,權利價值為325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其係合理信賴原告曾授予代理權予訴外人丁○○,
故應負表見代理人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被告明知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債務,竟於收受以原告為主債務人之不實借據後,據以填寫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辦理登記,豈有善意可言,足徵被告並無合理信賴原告有授予代理權予訴外人丁○○之基礎,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之適用。
⒉依據訴外人丁○○於本件庭訊時之證言,足徵被告自始即為
惡意,其明知原告對其並無債務存在仍唆使訴外人丁○○偽造借據,又訴外人丁○○原僅係將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證件交予被告觀看,以證明其確實獲得朋友之幫助,有能力還款,惟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擅以原告之名意與自己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訴外人丁○○所交付之印鑑章於其上,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經兩造合意,其設定自不生效力。
⒊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其係記載連帶債務人為原告與訴
外人丁○○,顯見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原告與訴外人丁○○對被告所負之連帶債務,而非擔保丁○○個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被告於本件辯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丁○○個人對被告所負250萬元舊債務而設定云云,然其前於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時卻主張原告向其借款325萬元,並執有原告所立借據,前後翻異其詞,且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符,自不足採;又被告已自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與丁○○對被告自無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之連帶債務可言,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顯不存在,而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之。
⒋原告自86年間罹患重度憂鬱症迄今已近10年,溝通、行動困
難,上開權狀等資料係放置於原告與訴外人丙○○共同住所,訴外人丙○○將上開資料交付予訴外人丁○○,原告並未同意,原告並無表見事實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㈠訴外人丁○○於94年4月份起,陸續以簽發本票或支票之方
式向被告借款,金額總計達1,240萬元,其中由訴外人丁○○所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將屆提示期限,被告並已將上開250萬元支票存入銀行帳戶,委由銀行業者代為取款時,訴外人丁○○央求被告將上開250萬元支票領回,並稱有朋友幫忙,遂向被告要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請求被告延後還款期限,並稱系爭房地以每月租金9,000元評估,應有325萬元之價值,扣除上開250萬元支票金額後,可再擔保先前之借款75萬元,被告並曾詢問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何人,然訴外人丁○○稱係朋友幫忙,被告遂不疑有他而答應之。嗣後,訴外人丁○○委託訴外人甲○○(原名陳美珠)將系爭借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併同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及訴外人丁○○之印章,整袋包裝交予被告,被告取出後發現借據內容皆已填妥,並蓋好章,被告即依系爭借據之內容填寫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單獨前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並不知該借據係何人填寫,伊係因訴外人丁○○所提供之系爭借據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證件,而相信訴外人丁○○所言係其朋友資助等語,並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始即為善意,且並未對訴外人丁○○為任何脅迫、唆使。
㈡兩造之抵押權登記糾紛,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而訴外人丁○○部分則以偽造文書另行起訴,顯見被告對系爭借據係何人填寫並不知情,且依訴外人丁○○所提供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證件,被告乃善意相信訴外人丁○○所言有朋友願幫忙之事,況訴外人丁○○委託訴外人甲○○將借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證件整袋交予被告,被告取出時發現借據業已填妥並蓋好章,是縱原告實未授予訴外人丁○○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依民法第169條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3515號判例意旨,原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
㈢訴外人丁○○於94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借據前,其曾另向被
告借款390萬元,並以訴外人連雅萍為共同發票人,簽發2張本票予被告為債權憑證,並將訴外人連雅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因訴外人丁○○先前已創造一信賴外觀,今再以相同方式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證件,被告當然不疑有他,善意相信訴外人丁○○確已獲得原告之授權,故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之責。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妻丙○○曾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各一份予訴外人丁○○,授權丁○○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同意將貸得款項借予丁○○,惟丁○○竟逾越上開授權範圍,而於94年6月22日盜用原告之印鑑章偽造系爭借據後,連同原告所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委由訴外人甲○○交付予被告,被告遂於94年6月24日持上開文件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7月10日檢送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及本院95年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參(附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被告辯稱伊不知系爭借據係訴外人丁○○所偽造,丁○○前曾簽發支票向伊借款,嗣因丁○○所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將屆提示期限,丁○○遂要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而請求延後還款期限,並委託甲○○交付系爭借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丁○○之印章予被告,被告係善意信賴丁○○所言,原告縱未授權丁○○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原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6月間是否曾受丁
○○之委託將原證1之借據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丁○○之印章交付予被告?)有,他拿給我是一個牛皮紙袋,我並沒有打開,但丁○○有告訴我裡面裝的東西,我就直接交給被告」、「(是否知悉丁○○要你交付上開物品之目的?)我只知道丁○○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為丁○○沒有錢還被告,被告要求丁○○要拿不動產來設定抵押,等丁○○還錢才可以塗銷抵押登記,因為丁○○與被告協商時我在場,協商是在我轉交這些物品之前,在場有我、被告、丁○○及一位郭先生。」、「被告是要求丁○○所提供之不動產是要可以讓被告設定的,至於是否要出具同意書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另參以被告所呈丁○○簽發之面額為250萬元,發票日為94年6月21日之支票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係於94年6月24日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存續期間為94年6月22日起至94年9月22日止(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足見被告所辯係因上開250萬元支票即將屆期提示,惟因丁○○於斯時無力清償借款,丁○○乃提供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俾以擔保借款之緩期清償等情,應堪採信。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交付證件給被告僅係用以證明伊有實力借錢,並非提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云云,惟查,被告與丁○○協調財務清償事宜時,雙方均已言明丁○○所提供之不動產須可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業如前述,倘丁○○僅係欲證明已商得友人資助並提供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而無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意,則其明知原、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其何須盜用原告之印鑑章而偽造原告向被告借款325萬元之系爭借據?況丁○○曾因另外積欠被告390萬元,而以訴外人連雅萍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其復曾擔任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經理,此有丁○○、連雅萍共同簽發之支票影本二紙、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本院95年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第90至第92頁、第173頁),其自無不知設定普通抵押權時須檢附債權證明文件,且被告要求丁○○所書立之借據係作為設定抵押之債權證明文件之用,是以證人丁○○證稱並未提供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云云,應非足採。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債務,竟收受以原
告為主債務人之不實借據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被告非善意信賴原告已授權丁○○,且原告亦未同意丙○○將證件交付丁○○等語,而被告則以訴外人丁○○曾以訴外人連雅萍之不動產設定給被告,另依丁○○所提供之證件,被告係善意相信丁○○已獲得原告之授權,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是以倘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應依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丁○○之表見事實,而使被告信賴丁○○有代理權存在,則被告所辯丁○○曾以訴外人連雅萍之不動產設定給被告之行為,既非原告授與丁○○代理權之行為,自不得作為本件原告有何表見事實之證明。次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是否你交給丁○○?)是。」、「(原告於94年間之身體狀況為何?)不好,有憂鬱症,行動不便,脾氣暴躁。(是否曾經將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按應係所有權狀之誤】拿給證人丁○○?)有。(如何拿到上開東西?)因為原告這些東西都放在抽屜,我是好心要幫丁○○,所以直接從抽屜拿上開資料給丁○○。(這些東西拿給證人丁○○,原告是否知悉?)原告不知道,事後我告訴他後,他也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第195頁正反面),參以證人丙○○交付予丁○○之印鑑證明,確係丙○○於94年6月22日以原告生病為由,而代理原告申請辦理核發,此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5年7月12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530751800號函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附本院卷第45、47頁),而原告與丙○○雖為夫妻,然夫妻僅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並非所有妻以夫名義或夫以妻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需由夫或妻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本件既係由丙○○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予丁○○,並未經原告之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使其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丁○○之行為,原告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確無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丁○○積欠被告債務之合意,兩造間亦無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實係訴外人丁○○擅自持偽造之借據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交付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授與丁○○代理權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表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登記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