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782號上 訴 人 丙○○
丁○○甲○○(以上3人為乙○○之全體繼承人)
一、查,上訴人之父乙○○(即原審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5年7月19日死亡,故其等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並依法提起上訴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暨上訴狀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5年度訴字第6782號返還理賠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