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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7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782號承受訴訟人 丙○○

丁○○甲○○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82號原告乙○○與被告戊○○間請求返還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丙○○、丁○○、甲○○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原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民國95年8月7日)前之95年7月19日死亡(見二審卷第16頁之除戶戶籍謄本)。惟因其於起訴時之95年4月28日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無庸停止,。經本院判決其敗訴後,其繼承人即丙○○、丁○○、甲○○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二審卷第4頁)。故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命其全體繼承人即丙○○、丁○○、甲○○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返還理賠金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