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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劉武男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現管理人

劉宗燦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現管理人被 告 劉盛杞即祭祀公業劉溫記原管理人

劉新梧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1月3日、11月17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