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劉武男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現管理人
劉宗燦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現管理人被 告 劉盛杞即祭祀公業劉溫記原管理人
劉新梧即祭祀公業劉溫記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1月3日、11月17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