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林維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於訴訟中具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如本院審理結果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則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因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可擴大本件訴訟解決兩造間紛爭之功能,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80年5月29日以購買小客車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8,000元,原告遂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80年5月29日,票面金額為458,000元,票號為DA0000000號,受款人為出賣人即訴外人北都汽車之支票乙紙予被告。嗣80年12月21日兩造共同赴美時,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墊付被告赴美簽證及購買機票費用,原告因而給付旅行社兩造費用共52,500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26,250元。此外,被告又於8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委託訴外人翁智勇出售原告名下座落於桃園土地2筆,並將其中1,000,000元匯付予被告,,惟被告僅於85年7月12日以匯款方式返還其中500,000元,其餘500,000元迄今仍未返還。綜上,被告合計積欠原告984,250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從未於另訴(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6879號)主張本件款項係自兩造之父所遺留之財產中給與被告,且被告於該案中亦否認受有該遺產。況被告又聲稱兩造為親兄弟,偶有金錢往來,乃屬常情,核其所述,豈非前後矛盾不一!蓋被告既自陳兩造有金錢之往來,則如何往來,被告要非不得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已提出給付之證明,被告若謂確有還款,自須提出還款之證明,以正視聽!衡情,豈有身為大哥之原告只出不進,身為弟弟之被告只進不出之理?
2.何況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的規定,本件訴訟正因兩造為親兄弟,原告身為大哥,在被告財務狀況不佳向原告情商借款下,原告豈有不通人情到要以書立借據以求確保自身債權之理?故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從未思及要求書立借據,且因兩造為手足,上有高堂老母,故多年來被告雖未清償原告債務,原告仍念及手足情誼而未以訴訟方式解決,孰料去年被告僅因原告未返還所保管之不動產權狀即率爾向原告興訟,致兄弟情誼破裂,原告始提出本件清償債務之請求。
3.退步言之,縱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既受有原告上開金錢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則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84,25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984,250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所提第一銀行80年5月29日送款簿存根,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當日有支出450,000元,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借貸契約關係,而原告所提第一銀行同日支票存根之備註欄記載「朝陽購車」,係原告自行書寫,亦不能因此即證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關係。又上開送款簿存根及支票存根所載數額亦不相符,且原告於另案(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71號)卻主張該筆款項係兩造之父所遺留財產之一部分而給付與被告,足見原告前後矛盾不符。
(二)原告雖以80年12月19日抬頭為兩造之請款單影本,主張兩造因於同年月21日共同赴美而為被告墊付26,250元,惟縱令原告有支付機票款項之情形,亦不能證明即有原告所稱「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墊付」之情存在,況若有原告上開所主張情事,原告豈有事經十數年之久而未曾請求之理?足證原告主張與事理不合。
(三)原告提出85年3月25日由伊自行書寫之收款備忘錄影本,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伊已匯款予被告云云,然該備忘錄係原告自行書寫,且又未提出任何匯款證據,當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況原告於另案(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71號)卻主張該筆款項係自兩造之父所遺留財產中給與被告,於本案又就同筆款項改稱係借款,益見原告前後主張矛盾。
(四)再原告所提85年7月12日被告曾匯款500,000元至原告帳戶之存摺影本,並不能證明被告即有積欠原告借貸款項乙事,蓋兩造係親兄弟,其間偶有金錢往來乃屬常情,亦不得以此即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0年5月29日、同年12月21日及8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購車、支付簽證、機票等,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被告則以前揭辯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二)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受有利益?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共984,250元云云,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送款簿及支票存根影本、旅行社請款單影本、備忘錄影本及存摺影本各乙份為證,惟非但業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原告確曾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惟其亦可能本於贈與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因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不一而足,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為開立支票、支付出國費用及匯款之行為等節負證明之責。然本件兩造間既未曾訂立書面借貸契約,而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借貸之合意,故尚難僅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銀行送款簿及支票存根影本等資料,即遽論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並未自原告受領不當得利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縱其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既受有原告上開金錢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返其受領之不當得利云云,揆之前揭說明,原告除須證明被告確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外,尚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所提資料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縱曾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亦不能排除係基於贈與契約或無因管理等原因關係,業如前述,然原告於訴訟中仍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上開金錢之利益原具有法律上原因,惟事後原因已消滅,或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仍予給付等情事,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或有何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而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84,250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