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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80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給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和解書,即原告

應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各給付被告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約定,請准予撤銷。

㈡確認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七四四七六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

票裁定,就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票號CH0000000及CH0000000,金額各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到期日均為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二紙,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將上開二紙本票返還予原告。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廖瑞泰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因雙方意見不合,遂協議

離婚,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終止婚姻關係,日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有離婚協議書可稽。嗣訴外人廖瑞泰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邀同原告至屏東墾丁夏都渡假村從事休閒活動,詎被告竟委託訴外人一統徵信公司之人員,跟監訴外人廖瑞泰之行蹤,且於訴外人廖瑞泰與原告抵達住宿之翌日清晨,被告與徵信公司人員約五、六人,會同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員警,以臨檢之名義,進入原告與訴外人廖瑞泰住宿之房間,而徵信人員並無搜索票,竟擅自拍照及查證,惟均未發現原告與訴外人廖瑞泰有任何性行為之證據,而後隨同警方至墾丁派出所,因無明確犯罪證據,被告遂未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警察亦未製作偵訊筆錄。詎訴外人一統徵信公司竟另指派三人到場,其中二人宣稱係該公司之律師,另一名則於被告之授權下草擬和解書,以原告已成立通姦罪為由,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被告始不提出通姦罪之告訴,即乘原告與訴外人廖瑞泰當時急迫又無助及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使原告簽訂該和解書。

㈡又原告係信任該離婚協議書,認被告與訴外人廖瑞泰之婚姻

關係已消滅,始受訴外人廖瑞泰之邀約,且原告並不知悉須辦理離婚登記始能消滅婚姻關係,詎被告竟委託徵信人員跟監訴外人廖瑞泰,其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規定,亦使原告之隱私權遭受波及。另和解書第四條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給付被告五十萬元,然被告竟要求原告當場簽發票號為CH0000000及CH0000000,金額各二十五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本票二紙予被告,足證被告早已計算在先,是上開和解書之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爰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該給付行為,並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七四四七六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即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之上開二紙本票,不適於強制執行,且被告應將上開二紙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件、和解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對被告與訴外人廖瑞泰之婚姻關係無論如何認識,於該婚姻關係存續中,訴外人廖瑞泰均不得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且原告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自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原告稱被告委請徵信社跟監訴外人廖瑞泰有違誠信原則,與本件無涉,且當日在警察陪同被告,而由訴外人廖瑞泰自行開門二人住宿之房間,自無違法情事存在。又兩造與訴外人廖瑞泰簽訂和解書時,並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存在,該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且,訴外人廖瑞泰已向原告承認,其與原告間有妨害家庭之行為,以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及當時之情形綜合觀之,原告乃於了解和解書之文義,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形下所簽訂,復據兩造與訴外人廖瑞泰所為之和解書約定可知,係以履行和解約定,作為被告放棄對原告及訴外人廖瑞泰提出民、刑事訴訟或告訴之條件,是原告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主張撤銷該和解書,即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七四四七六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顯然與法有違。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返還上開二紙本票,然由該和解書,實難得知撤銷和解給付與返還本票予被告間之關係為何,且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既已合法取得該本票,自得行使值票人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二紙本票,於法無據。

三、證據: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理 由

一、訴外人廖瑞泰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因雙方意見不合,遂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嗣廖瑞泰邀同原告至屏東墾丁夏都渡假村從事休閒活動,詎被告竟委託徵信公司跟監廖瑞泰之行蹤,且於廖瑞泰與原告抵達住宿之翌日清晨,與徵信公司人員會同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員警,以臨檢名義,進入原告與廖瑞泰住宿之房間,且擅自拍照及查證,惟均未發現原告與廖瑞泰有任何性行為之證據,其後雙方隨同警方至墾丁派出所,徵信公司另指派三人到場,其中一人於被告之授權下草擬和解書,以原告已成立通姦罪為由,請求原告賠償五十萬元,其在急迫、無助及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乃簽訂該和解書,爰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該給付行為,並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七四四七六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應將上開二紙本票返還予原告云云;被告則以不論原告所認知被告與訴外人廖瑞泰之婚姻狀態如何,在被告與廖瑞泰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均不得與廖瑞泰發生性關係,且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免其責任,系爭和解書簽定當日係由廖瑞泰開門,並有警察陪同,兩造與訴外人廖瑞泰簽訂和解書時,亦無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而和解書給付內容亦無顯失公平情形,簽訂當時雙方之真意係以原告履行和解約定,作為被告放棄對原告及訴外人廖瑞泰提出民、刑事訴訟或告訴之條件,是原告主張撤銷該和解書,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七四四七六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及請求返還上開二紙本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訴外人廖瑞泰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曾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終止婚姻關係,惟尚未正式辦理登記,嗣原告與廖瑞泰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同至墾丁旅遊,遭被告及其委託之徵信公司會同當地警員,以臨檢名義查察原告與廖瑞泰住宿之房間,徵信人員並拍照存證,其後兩造於墾丁派出所簽署和解書,被告以原告成立通姦罪為由,要求原告賠償五十萬元,始不提出通姦罪之告訴,原告因此與廖瑞泰及被告簽訂和解書,並當場簽發票號為CH0000000及CH0000000,金額各二十五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本票二紙予被告,上開事實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和解書及簽發本票予被告,係在被告以其與廖瑞泰涉及通姦罪嫌為由,在其與廖瑞泰當時急迫、無助及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始簽訂該和解書,故該法律行為應予撤銷,進而被告應返還系爭二紙本票,據此本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不應繼續進行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冶遊,且於異地共處一室過夜,遭被告會同警方查證屬實,此乃確定之事實,而原告對其此舉並無合理說明,依一般社會常情,自足使人認為原告與被告配偶間關係非比尋常,而被告身為原告冶遊對象之配偶,逢此事故,其身心打擊自非言語可得形容,若謂急迫、輕率、無經驗者,被告斯時處境亦差可比擬。而原告遭人查獲與被告配偶共處一室,倘非心虛,何以於警局時未予力爭,而同意以簽訂和解書、簽發本票方式換取被告放棄刑事告訴?原告並非至愚,亦非目不識丁,且其遭查獲之事實於社會上亦非從無僅有,關於其自身權利之保護,自非毫無借鏡之處,其既同意簽訂和解書、簽發本票,自係經過相當利害考量,難謂急迫、輕率,又任何人於此種情形下,如何能以「無經驗」為由,以為援引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依據?申言之,此種情形,又有多少人係「經驗豐富」?原告自認理屈,同意被告要求,進而簽訂和解書、簽發本票,不能因此認為係急迫、輕率、無經驗,再為民法第七十四條之主張。況本件原告對於其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其主觀心神狀態究竟如何,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而其當時所處地點,乃司法機關,自無可能有侵害其權利或脅迫、暴力等情形發生,其在此環境下所簽訂之協議書、本票,若仍認為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做成,顯難令人置信,是其主張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七四四七六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紙本票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給付等
裁判日期:200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