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887號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送達代收人 丁○○相 對 人 寬鴻興業有限公司相對人兼上 甲○○法定代理人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甲○○、丙○○、乙○○住所地「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