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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複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3日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被告將台北市○○路○段○○號右側店面(含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之營業暨使用權(含店內現存之一切設備及動產所有權之讓渡)讓渡予原告,被告並切結確有為讓渡之權利,保證自系爭讓渡契約生效日起(即94年5月

16 日)3年內任何人不得對原告所受讓之營業暨使用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並給付被告讓渡金250萬元及押租金45萬元共295萬元。嗣後原告於裝潢店面時,訴外人葉木通出面表示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讓渡系爭店面營業暨使用權之權利,並要求原告立即停工與遷離;原告雖表示被告承諾有權讓渡並已支付價金,但經葉木通出示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表示其早已告知被告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只到94年8月19日為止,之後並不續租等情。則被告於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時,明知上情卻對原告故意隱匿,以致原告受有支出讓渡金、押租金之損害,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條、民法第350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讓渡金250萬元與押金45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訴外人葉木通於85年7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讓渡書,將系

爭房屋讓渡與被告,並於當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占有,故被告因葉木通移轉權利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被告於94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出賣所有之營業暨使用權,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則被告讓與系爭房屋之營業暨使用權,係有權讓與,並非無權讓與。且兩造簽訂讓渡契約書之標的為營業暨使用權,僅及於動產之管理、使用、所有權,不含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被告所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包含租賃權在內,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否合意與原告租賃,乃係原告與房屋所有權人間之法律行為,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被告之租賃契約於94年8月19日到期,乃係被告終止與房屋所有權人間之法律行為,與原告無涉。㈡依系爭簽訂讓渡契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負有不得將其於系

爭讓渡契約之權利再行讓渡予第三人,而原告卻擅自轉讓契約權利予訴外人陳俊傑,顯已違反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5月13日就系爭房屋訂立讓渡契約書,有系爭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

㈡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讓渡金及押租金共29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2頁、129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讓渡系爭店面營業暨使用權之權利,卻與原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讓渡系爭房屋之經營權暨使用權,自應依系爭讓渡契約第4條之約定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被告僅讓與原告經營權暨使用權,並未讓與原告租賃權,故被告並無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可言。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讓渡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自本約

生效日起三年內任何人不得對甲方(即原告)上揭之營業及使用權主張任何權利,否則,甲方即得終止本約並要求退還上揭二百五十萬元之讓渡金及押金……」,是據此足證被告對於原告所受讓系爭房屋之「營業及使用權」,負有不被第三人主張權利之疵擔保責任。且依原告所陳:「契約第4條之真意係指,原告只是要求能在系爭處所營業三年,並不會考慮其他問題」,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8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第4條之真意為被告應擔保原告能於系爭房屋使用營業3年,且於3年之期間內不受他人主張任何權利等情,應屬有據。㈢又證人葉木通(即葉立國)到庭結證稱:「……(你最後一

次與被告訂租約是何時?)93年因被告欠我租金,有去北投調解委員會調解一次,約定租約到94年8月19日為止,之後就沒有再訂約,我也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不再續約。調解時有說明到期後即不再續租……系爭房屋是鐵皮屋,是我蓋的,並無保存登記,但有繳稅金,該屋79年就蓋了,是舊的違章建築。(你是否於94年時與原告甲○○說房子不租了?)有,我在5月到8月間經過時看到有人在搬東西,所以有去告知他租約快要到期,到期後必須重新簽約,要和我談清楚……」,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則據此足證系爭房屋為葉木通所建造,且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其所有人為葉木通;且葉木通確實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僅至94年8月19日為止,並請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依系爭讓渡契約第4條、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350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讓渡金250萬元、押金45萬元共295萬元為有理由。

五、被告又辯稱:原告將系爭讓渡契約之權利讓與訴外人陳俊傑之行為,已違反讓渡契約第5條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行使闡明權,諭知被告於3日內就其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之金額及發生事實舉證說明,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既已因訴外人葉木通主張租賃期限屆至而有瑕疵,則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第4條、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350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萬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