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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8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801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甲○○

子○○○丙○○戊○○己○○庚○○反訴被告即原 告 壬○○

辛○○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與費用,並防止裁判之抵觸。

㈠而所謂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

㈡又牽連關係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等,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仍不備反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

㈢再者,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前述得提起反訴

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被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認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所為主張略以:㈠反訴原告於民國95年2 月7 日即與反訴被告訂有土地合作契

約書,約定由反訴被告與訴外人癸○○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買賣或設定地上權、合建方式進行開發,而根據立約當時之狀況,反訴原告與癸○○業已因簽約之共有人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並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就系爭土地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正式告知反訴被告,擬將系爭土地之全部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癸○○興建房屋,同時以合建方式處分系爭土地,癸○○業已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而取得將系爭土地共有部分設定地上權之合法權源存在。為此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與癸○○就兩造所公同共有坐落台北

市○○區○○段二小段542 地號、公同共有五分之四之土地,所簽訂之「地上權/合建契約」存在,反訴被告應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三、經查,反訴原告已在本院95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白陳稱:反訴部分「地上權/合建契約」係存在於癸○○與反訴原告之間,反訴係欲請求反訴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可知,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反訴原告與癸○○間「地上權/合建契約」契約關係存否之爭執,此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欲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所為被告與陳亞屏間是否存有買賣契約之爭執,兩者法律關係不同一,本反訴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亦非源於同一法律關係,亦無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存在。據此,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顯乏前開之㈡所述牽連關係。故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符,而欠缺得提起反訴之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