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816號
原 告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陸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