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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1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第三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民國95年4月3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要求雇方即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95年4月15日前,就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合併一事簽訂團體協約,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定於95年4月26日召開第1次調解會。詎被告之前理事長李英忠在未召開調解會之前,竟於

95 年4月14日以個人名義發函通知全體會員,訂95年5月1日假中正紀念堂大中至正門口前,召開第3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進行罷工投票,並散布工會快訊,極力煽動全體行員參加罷工。嗣於95年5月1日,被告如期召開系爭大會,並對提案一:「... 二、罷工日期及相關事項:於罷工投票同意通過後至團體協約簽訂前實施罷工,提請審議」做出決議:「通過。經投票結果:實到人數為847人,同意828票,不同意13票,廢票3票」。惟李英忠已於95年3月13日經華僑銀行調升為人力資源處副處長,同日生效,依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凡服務於華僑銀行,年滿16歲以上之行員,除各部處主管及分經理以上之人員、人力資源處副主管及考核科長外,均有加入本會成為會員之資格」,李英忠自95年3月13日起當然喪失工會會員資格,則其基於會員資格而被推選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資格亦隨同喪失,是李英忠自無權召集系爭大會,李英忠卻仍以理事長之身分,寄發開會通知並主持系爭大會,系爭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爰請求確認系爭大會決議無效,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95年5月1日系爭大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會員人數為1,450人,系爭大會召開時,被告公布實到人數有847人,同意票為828票,惟開會通知單記載「...為提昇報到效率,請各單位聯絡員收集報到單,統一辦理報到手績」,則被告會員是否親自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或是合法委託他人出席,以及是否領票參與投票,誠有疑問。據悉,系爭大會開會當日,曾有眾多他銀行工會之會員到場聲援被告,則此等人士是否被充當人頭參與報到、投票不無可能;又被告部分不肖會員為期順利通過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亦有可能偽造、變造關於會員之報到單、簽到簿、領票名冊等文書;再者,公布投票結果847位出席會員中竟有828位投票同意罷工,同意率高達98%,無論出席率或同意率均有異常現象,真實性殊有可疑。原告出席系爭大會,並當場對決議方法之合法性提出質疑,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大會決議等語,並備位聲明:被告95年5月1日系爭大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決議是否無效,應由其「內容」決定,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決議無效,惟遍觀其主張,全未提及該次決議內容如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起訴已於法不合。原告援引最高法院28年判例,該判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已逾越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範,將程序事項與決議內容混淆,致將民法56條第1項、第2項規範目的混淆錯亂,該判例年代久遠,有重新檢討之必要,不足引為判決之依據。再者,被告之雇方華僑銀行業與花旗銀行完成合併,之前被告因考量勞工權益,勞方希望華僑銀行訂立團體協約,現華僑銀行已併入花旗銀行,被告已無活動,不可能進行罷工,本件訴訟已無必要。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大會之出席人數及投票結果有疑義,請求撤銷大會決議,惟「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究竟如何違反章程或法令,與會人數及委託書有何不實,原告均未具體指明,起訴全憑一己猜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英忠變更為甲○○,是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95年4月3日聲請調解,李英忠於

召開協調會前,於95年4月14日以被告理事長身分發函通知全體會員,依據工會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訂於95年5月1日假中正紀念堂大中至正門口召開第3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進行罷工投票。

⒉被告於95年5月1日召開系爭大會,原告有出席該次會議。被

告並以罷工實到人數847人,同意票828票、不同意13票、廢票3票之投票結果,決議:投票通過後至團體協約簽訂前實施罷工。

⒊李英忠於95年3月13日經華僑銀行調升為人力資源處副處長,同日生效,李英忠並自該日起喪失工會會員資格。

⒋華僑銀行與花旗銀行進行合併,並訂96年12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權欠缺業經補正:⒈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

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且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是由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後,並未指摘該法定代理權欠缺部分之訴訟程序違法,並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即應認其已為默示之承認,而得補正先前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瑕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足參。

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英忠為被告華僑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姑不論李英忠斯時是否已喪失會員資格,其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適法,惟於訴訟繫屬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李英忠變更為甲○○,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且被告亦未再指摘該法定代理權欠缺部分之訴訟程序違法,並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應認本件被告縱使有法定代理權欠缺之違法,業已經法定代理人承認而為補正。

(二)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1日未合法召開第3屆第1次會

員大會,即進行罷工投票,並通過罷工決議,因該次大會之召集人,無召集權,致該次大會決議無效,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於95年5月1日第3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經查,華僑銀行與花旗銀行於訴訟繫屬中即進行合併,並以96年12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由花旗銀行概括承受華僑銀行,然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仍屬存在並未解散,是被告於95年5月1日第3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決議罷工之事項,仍有可能進行,是該次會議決議是否因召集權人之召集權有欠缺而導致無效之結果,仍有不明之處,則原告身為被告產業工會之會員,是否應遵守該次決議內容,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存在無訛。

(三)李英忠已喪失工會會員資格,其所召集之會議決議無效:⒈按凡服務於華僑銀行,年滿16歲以上之行員,除各部處主

管及分行經理以上之人員、人力資源處副主管及考核科長外,均有加入本會成為會員之資格。台北市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章程第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李英忠於95年3月13日調升為華僑銀行人力資源處

副處長,生效日期為95年3月13日,李英忠並於95年4月14日到任新職,是依上開工會章程第7條規定,李英忠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自95年3月13日起即不存在,此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確定在案。由此足證,李英忠自95年3月13日起即喪失被告工會會員資格,其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已不存在,則李英忠基於會員資格而被推選擔任之工會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等職,亦因其喪失會員資格而隨同喪失甚明。從而,李英忠於95年4月14日本於工會理事長之名義,發函通知全體會員於95年5月1日召開第3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則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參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所載)。

⒊再者,民法第56條所規定之情形,均是指總會經有權召集

人所召集之情形下而言,若會議之召集,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則該會議是否有效存在,不無疑義,豈有可能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認定會議決議有效,僅賦予會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之理,是被告抗辯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決議,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云云,顯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且李英忠自95年3月13日起喪失被告會員資格,是李英忠本於李事長之身分,於95年5月1日所召開之第3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該次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是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於95年5月1日第3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