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905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5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4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救字第125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