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97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郁湜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複代理 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宜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工資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4日變更為楊郁湜,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77,22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5年10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 1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宜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93年間及94年間分別與被告合作,共同參與標得台北捷運公司木柵線及板南線清潔維護工程,兩造且於93年6月24日(木柵線)及94年3月25日(板南線)簽署「台北捷運公司木柵線清潔維護工程僱工協辦承攬工作契約書」及「台北捷運公司板南線清潔維護工程僱工協辦承攬工作契約書」,而將木柵線、板南線清潔維護工作交由被告履行施作。原告已於95年4月13、17日支付被告台北捷運木柵線95年度3月份勞務費用新台幣(下同)1,834, 066元,及借墊台北捷運板南線95年度3月份勞務費用1,500,000元,詎被告於領取上開費用後並未發放95年3月份薪資予其員工,造成全體員工群情激憤揚言抗爭,在維護被告全體員工生計及為維護廣大搭乘捷運市民權益考量下,原告已代被告墊付95年3月薪資予其員工,其中被告積欠木柵線員工詹佳欣等77人,95年3月份薪資合計為1,645,916元;積欠板南線員工李馥等127人,95年3月份薪資合計為2,355,102元,上開薪資均已由原告於95年4月20日代被告墊付予全體員工,此4,001,018 元薪資債權並經全體員工簽具切結書同意轉讓予原告,原告已於95年4月25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41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上開薪資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該項薪資債權之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㈡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本人支出費用及自支出時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獲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
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代墊上揭工資後,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95年3月份被告按上開工作契約所施作之清潔維護工程,依業主台北市捷運公司估驗實算,原告應分別支付被告3月份木柵線工程款1,834,066元,板南線(A)工程款2,547, 045元,板南線(B)工程款101,898元,合計為4,483,009元,而原告已分別於95年4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匯款1,500,000元及1,834,066元,合計3,334,066元予被告,經扣除後被告尚有1,148,943元之板南線工程款尚留存在原告處。而被告因積欠員工工資而無力負擔後續清潔維護工作,原告已依契約第八條約定沒入被告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木柵線)、30萬元(板南線)予以沒入移作損害賠償,且原告另代被告支付業主罰款12,000元及工安和解金9,045元,則原告代墊工資4,0 01,018元,扣除履約保證金50萬元,再扣除應付被告留存之工程款1,148,943元,另加上原告代墊之業主罰款12, 000元及工安和解金9,0 4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73,12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 1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95年3月及4月承攬報酬尚有部分未支付被告,應予扣抵,此外,被告公司已解散,但尚未辦理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3年間及94年間分別與被告合作,共同參與標得台北捷運公司木柵線及板南線清潔維護工程,兩造先後於93年6月24日、94年3月25日簽署「台北捷運公司木柵線清潔維護工程僱工協辦承攬工作契約書」(下稱木柵線工作契約)及「台北捷運公司板南線清潔維護工程僱工協辦承攬工作契約書」(下稱板南線工作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台北捷運木柵線、板南線清潔維護工程。惟被告公司積欠員工95年3月份薪資,原告乃分別代被告公司墊付1,645 ,916元、2,355,102元予木柵線員工77人、板南線員工127 人,合計墊付4,001,018元,而上開員工均已簽具切結書同意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讓予原告,原告並已於95年4月25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4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工程契約書(台北捷運木柵線清潔維護工作)、板南線清潔維護工作契約書、開標紀錄表、原告代墊捷運木柵線及板南線工作人員薪資發放名冊、第418號存證信函、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41頁、第119頁至第195頁、第202頁至第268頁、第275頁至第334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受委任而代被告公司墊付應支付員工之薪資,員工復已簽立切結書將對被告公司之薪資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公司亦不爭執上開薪資債權讓與之事實,則原告依上開無因管理或薪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均得請求被告給付4,001,018元。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就95年3月及4月承攬報酬尚有部分未支付,應予扣抵等情。經查,原告應分別支付被告3月份木柵線之工程款為1,834,066元,板南線(A)工程款2,547,045元,板南線(B)工程款101,898元,合計為4,483,009 元,惟原告已分別於95年4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支付1,500,000元及1,834,066元之勞務費用予被告公司,合計已支付3,334,0 66元,此有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二份、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存款單三紙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經扣抵已付款項後,原告尚應支付95年3月之工程款1,148,94 3元予被告,則此款項經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支付之4,001,018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852,075 元。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應支付95年4月24日終止契約前承攬報酬乙節,經查,被告員工於95年4月間之薪資及依上開工作契約所應支付之清運及耗材等費用均係由原告以業主核發之工程款先行支付後,尚不足20,963元,原告並為被告墊付95年4月份木柵線員工之健保費、勞保費22,471元、
517 元,此有銀行存摺及95年4月份木柵線、板南線員工薪資發放名冊、電匯申請書、清潔服務表、發票、請款單、銷貨單、健保費支付名冊、收支表等件附卷可憑(附本院卷第237頁至第358頁),被告就此均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爭執,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尚應支付95年4月承攬報酬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代被告支付業主罰款12,000元及工安和解金9,045元乙節,經查,訴外人王士嘉於95年4月6日在木柵線萬芳社區站因階梯地板地面濕滑而受傷,原告因此而於95年5月11日賠償王士嘉9,045元,此亦有和解書、求償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附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工作契約(木柵線)第11條約定:「在施工期間,若未遵守甲方(即原告)業主(台北捷運)相關規定,如發生一切意外傷害,傷亡等情事時,概由乙方(即被告)賠償及處理善後之責,倘涉及國家賠償法損害責任,亦由乙方完全負擔。」(見本院卷第8頁),則訴外人王士嘉既係因被告所承攬之木柵線捷運萬芳社區站之階梯地板地面濕滑而受傷,原告因此所賠償之9,045元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外,原告於95年3月10日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而遭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罰鍰12,00 0元,原告已於95年5月19日如數繳納,此固有台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台北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8頁、第109頁),惟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以罰鍰之對象為原告,並非被告,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亦未有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賠償之約定,原告復未說明該部分費用係為被告墊付而得請求返還之法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係代被告支付上開罰鍰並請求被告償還,尚非有據。
四、再者,原告主張已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8條之約定沒入木柵線工程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及板南線工程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乙節,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木柵線工作契約第8條約定:「違約處理:乙方(即被告)如遇違約或因故無能力擔負,甲方(即原告)得收回自辦或另行僱工協辦,...,並同意由乙方未領工案款及保證金移作損失賠償,..。」,第17條則約定:「本工案於訂約時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於履約期滿無責任事項後無息發還。」(見本院卷第8頁),至於板南線工作契約第8條、第17條亦同上開約定,惟履約保證金則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是以依上開約定,被告業已繳納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本應於履約期滿無息發還被告,惟因被告於95年3月間未支付員工薪資,致員工揚言抗爭,而無法完成承攬工作,業已構成違約,原告已於95年4月13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39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沒入上開5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原告依約即不負返還上開5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該50萬元亦毋庸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52,075元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受委任而代被告墊付4,001,018元薪資予被告之員工204人,且上開員工均已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經與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95年3月工程款1,148,943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2,852,075元,此外,原告尚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代為賠償第三人王士嘉之9,045元。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37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8頁)之翌日即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