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2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春律師被 告 詹順貴律師(即周德權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高惠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案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⑴就台北市○○區○○○路○○號6樓之1房屋其基地應有部分,
原為訴外人甲○○所有,於90年07月03日借名登記於周德權名下,92年02月11日周德權去世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92年10月31日經板橋地方法院指定被告為周德權之遺產管理人。
⑵前開房地曾向建華銀行抵押借款,周德權去世經士林地方法
院於94年8月24日強制執行後,餘額1,174,661元。訴外人甲○○於95年05月19日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借用登記名義關係,並將該權利(應發還所有人之餘額)轉讓給原告之事由通知被告。
⑶既借名登記契約業應終止,該執行後餘額則非周德權之遺產
,原告就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⑴被告否認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⑵對經板橋地方法院指定被告為周德權之遺產管理人,及受領
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4日執行後餘額1,174,661元,均無爭執;又收受訴外人甲○○於95年05月19日之通知沒有意見,但否認訴外人甲○○為所有權人,原告自無由受讓為權利人(發還所有人餘額之權利)。
三、兩造之爭執在於有無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⑴原告舉證:
①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地籍登記異動索引(卷p-16),該
房地訴外人甲○○買受後先登記於乙○○、王國松再登記於周德權名下。請求訊問證人乙○○、王國松。
②因與周德權間有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故周德權簽發三百
萬元之本票交由甲○○收執(卷p-17),以供為實際所有人甲○○之擔保。
③前開房地曾向建華銀行抵押借款,周德權去世後,由訴外
人甲○○繳納本息,建華銀行之承辦人丁○○知悉借名登記,請求訊問之。
④請求調查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卷p-61)有關乙○○就上開
房地貸款清償情形,證明是甲○○為所有人,故清償周德權貸款不足清償前手乙○○貸款差額部份。
⑤乙○○與甲○○為姐弟,且同在一辦公處所,而周德權為
甲○○之員工,所以乙○○知悉借名登記之事實,而請求訊問之。
⑥甲○○向周德權為借名登記前,曾向所聘請之會計顏慶蓮
為同一請求,但未經同意;所以轉向周德權為借名登記,為顏慶蓮所知悉,請求訊問之。
⑵被告認為:
①地籍登記異動資料無法顯示借名登記之事實,周德權簽發
之本票亦無法顯示其原因關係;即使周德權去世後,由甲○○繳納本息,也無法證實其為所有權人;又調查乙○○就上開房地貸款清償情形,即使差額是甲○○繳納清償,也無法證實其為所有權人;上開舉證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
②證人丁○○、乙○○、顏慶蓮均無法證實甲○○有向周德權為借名登記之事實。
⑶本院審認:
①被告所稱:「地籍登記異動資料無法顯示借名登記之事實
,周德權簽發之本票亦無法顯示其原因關係;即使周德權去世後,由甲○○繳納本息,也無法證實其為所有權人;又調查乙○○就上開房地貸款清償情形,即使差額是甲○○繳納清償,也無法證實其為所有權人」應屬可採。
由待證事實為「有無借名登記」而言,「地籍登記異動」僅足以顯示所有權之前後手,無法顯示登記以外之事實;「周德權簽發之本票」受限於票之無因性,而無法為原因關係之證明;「繳納本息」僅足以顯示款項之支付,無法顯示為何原因支付;「前手房地貸款清償情形」,更與後手之借名登記無關;上開原告之舉證,確實無必要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
②但原告主張辦理周德權貸款之丁○○、與周德權同辦公室
之乙○○、與周德權同事之顏慶蓮,均知悉借名登記之事實,渠等証人均在周德權生前有之接觸,是有可能知悉上開借名登記情事,就釐清爭執即有調查之必要。
證人丁○○稱「(是否知悉周德權之房屋是他人信託)在辦理貸款時我不清楚,後來催收時甲○○說是他的(參卷p-58)」,顯見為甲○○之陳述,而非得自周德權之告知,證人丁○○是無法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
證人乙○○稱「與甲○○在同一辦公室裡面,所以知道甲○○有買這個房屋」、「因為辦公室沒有隔間,他們(甲○○、周德權)之間在講的時候我有聽到(卷p127)」;顏慶蓮稱「我不知道他有無買這個房子,但林永清之前有跟我提過要把這間房子登記在我的名下,因為我本身有不動產我怕稅務上的問題,所以我婉拒。事後林永清在過戶給周德權的時候,周德權都有跟我拿相關的費用,且這些費用都是林永清交給我的,且周德權也有跟我講這些都是過戶的費用,是周德權來跟我拿錢的時候,我才知道房子過戶在周德權的名下(卷p126背面)」。證人乙○○、顏慶蓮之相關證述是來自周德權之直接聽聞,互核之間亦無衝突,應屬可信;至於顏慶蓮稱「我不知道他有無買這個房子」之真意應是不知道甲○○何時買這個房子,而非甲○○沒有買這個房子,否則如何要求將房子登記在他名下,並不影響於上開認定,亦此敘明。
四、本件借名登記因名義人周德權已經去世又無書面之借名契約可供參酌,原告之舉證本已十分困難,而證人乙○○、顏慶蓮之相關證述是來自周德權之直接聽聞,自堪認定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為實。則房地之抵押借款94年08月24日經執行後餘額由被告受領,訴外人甲○○於95年05月19日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借用登記名義關係,並將該權利(應發還所有人之餘額)轉讓給原告之事由通知被告。既借名登記契約業應終止,該執行後餘額則非周德權之遺產,原告就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而聲明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原告勝訴部分,雙方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爭點無直接關係,不另一一審酌,就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