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25號原 告 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複代理人 沈妍伶律師被 告 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複代理人 丙○○

己○○曹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段六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給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其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暨自每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按月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本訴部分:

⒈伊於民國93年6 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 段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7月10日起至98年7 月9 日止,第1 至第3 年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第4 年至第5 年月租金22萬元,伊並已繳交押租金50萬元。復與訴外人至宇有限公司(下稱至宇公司)簽訂讓與協議書承受系爭租賃物內之資產、設備及裝潢等。詎被告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使系爭租賃物之屋頂及外牆滲漏致室內滴水,影響伊於系爭租賃物經營咖啡店之營運與安全,伊已於94年11月

18 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 日內對系爭租賃物進行修繕,但被告迄未修繕。

⒉因系爭租賃物於94年7 月後外牆磁磚開始剝離、掉落,且3

樓露台及牆面雨水滲入,造成室內2 、3 樓牆面裝飾板材受潮變形,2 、3 樓室內木夾板地板滲水浸泡軟塌,2 樓木板也遭白蟻蟲害腐朽,估計修繕費用為2,389,000 元,被告應負擔該修繕費用。復因系爭租賃物嚴重漏水,致樓層地板滲水,時常造成顧客不慎跌倒,顧客不願意來店消費,伊因此受有咖啡店營業損失1,108,740 元。又伊以350 萬元頂讓系爭租賃物內之資產設備及裝潢使用權,且於同日、同時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及讓與協議書,堪認伊向被告承租者為系爭租賃物附有裝潢之現況,伊顯有全權、獨家使用系爭租賃物內裝潢之權利,被告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所應保持之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狀態即係保持裝潢之狀態,今因被告拒絕依債之本旨履行修繕義務,致裝潢不堪使用,嚴重損及伊使用裝潢之權利,而該等裝潢經伊委請業者報價推估價值274 萬元,被告就此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加之,伊於承租系爭租賃物後,陸續增補裝潢、設備合計439,047 元,被告亦應一併賠償。而依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倘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事由,致乙方(即原告)無法使用前開租賃標的,或需提前搬遷時,甲方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並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由於被告怠於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伊無法完整使用,依約被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

⒊伊承租系爭租賃物係供營業用途,為雙方訂立系爭租約之初

即已知悉,故被告如欲修繕房屋,應事先提出完整修繕計劃,並對因修繕造成伊無法營業、裝潢拆毀等節,提出完整之補償計劃,如此被告所為給付方符債之本旨,詎被告僅蠻橫對伊聲稱要來修繕房屋云云,未曾提出補償營業與裝潢損失之方案,變相加損害於伊,伊拒絕被告此種不符債之本旨的違法給付,於法有據。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而為一部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既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租金給付義務具有對價關係,伊非不得就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且得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反訴原告終止租約並無依據。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方面:㈠本訴部分:

⒈否認伊有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情形,且

依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伊僅負責修繕房屋結構之瑕疵,至室內裝潢部分,伊則無修繕義務,故伊經原告告知有外牆壁磚脫落及漏水等問題後,即表示願意負責修繕該等涉及房屋結構之問題,至原告提及白蟻侵蝕木質地板部分屬室內裝潢範圍,並非伊應負責修繕範圍,但原告以影響營業為由,拒絕修繕工程之進行,又主張修繕工程如未包含修繕遭蟲害之樓層木質地板部分,便不許施工,可知非伊不願履行修繕義務,而係原告不願配合修繕工程之進行致伊無法修繕。倘因此造成系爭租賃物瑕疵擴大、修繕費用增加,應屬伊的損害,原告不得向伊求償。且原告主張情況也不符合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約定。

⒉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租賃物若有修繕必要,承租人之權利

乃請求出租人修繕租賃物,出租人之給付義務則係於期間內進行修繕,承租人殊無請求如何修繕之權利。伊已將準備修繕情事通知原告,甚至已提出修繕之給付,原告卻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第237 條規定,伊已盡修繕之義務。又原告自訴外人至宇公司受讓者,僅渠等所簽訂讓與協議書附表所載資產及設備,而系爭租賃物之室內裝潢所有權,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已附合於系爭租賃物,故室內裝潢破損,實際受有損害者應為伊,原告不得以室內裝潢受損為由向伊請求賠償,況裝潢使用之利益與重新施工裝潢或裝潢之修繕並不相同,原告以裝潢費用作為其裝潢使用之利益,亦無理由。且原告所營為餐飲業,向受景氣環境影響,近來零售餐飲業景氣下滑,普遍營收衰退,原告營收減少除與該行業景氣因素相涉外,並與其飲食品質是否下降等不確定因素相關,故原告所稱營業收入減少,無法證明與裝潢耗損有何因果關係,加之,原告身為承租人,亦負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使用租賃物之責任,於發現漏水情形亦有告知義務,詎其於第1 次通知伊有漏水情形時,即提出約300 餘萬元之修繕估價書,實不合理。

⒊又出租人如未於所定期限修繕租賃物,承租人依民法第429

條、第430 條規定,僅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尚不得以租賃物有損害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繳租金。況原告並無任何實際支出修繕費之情形,自無從主張抵扣租金。而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原告遲未給付租金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或請求修繕費用,並無依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自95年5 月1 日起,即未按時支付租金,至同年7月時,已遲延給付逾3 個月,伊遂於同年7 月6 日催告反訴被告應於5 日內繳清欠租,逾期即終止租約不再另行通知,然反訴被告迄未給付所欠租金,系爭租約應已於95年7 月11日終止,反訴被告自應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予伊。又反訴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前,應依租約給付租金,於租約終止後,其占用租賃物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應付租金之金額。又伊於經反訴被告通知有漏水情形時,即表示願意修繕,係反訴被告拒絕伊進入修繕,已如前述,故反訴被告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 段6 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給反訴原告,⒉反訴被告應自95年5 月1 日起至其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暨自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93年6 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

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 段6 號之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7 月10日起至98年7 月9 日止,第1 至第3年月租金20萬元,第4 年至第5 年月租金22萬元,原告並已繳交押租金50萬元。同日原告並與由被告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至宇公司簽訂讓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350萬元受讓至宇公司所有含冰箱、蒸烤箱、磨豆機等物在內之資產及設備。

⒉原告以系爭租賃物因白蟻侵蝕樓層木質地板暨外牆牆面剝落

等節,認被告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曾於94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 日內對系爭租賃物進行修繕。再於95年3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系爭租賃物有漏水情形,要求被告於3 日內修繕,否則拒付租金等語。被告則於95年7 月6 日以原告自95年5 月1 日起未付租金逾3 個月為由,要求原告於5 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另通知等語。

㈡本件爭執要旨:

⒈本訴部分:

⑴被告是否有違反出租人修繕義務之情形?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謂「修繕費用」、「營業損失」、「裝

潢使用權之損失」,暨依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合法有據?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有據?

四、茲就本訴部分之爭點析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有違反出租人修繕義務之情形?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 條、第429 條第1 項、第4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

5 條第2 項亦約定:「房屋如因天然災害所造成房子結構出現問題,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修復(若因乙方(即原告)裝潢損及結構除外),或由乙方先行墊付修復款項,再自每月應行繳納之租金內扣除」等語,則依兩造租約及前揭法條規定,系爭租賃物如有因房屋本身結構之瑕疵、損壞,致影響承租人即原告就系爭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出租人即被告自負有修繕之義務。

⒉查原告因發現系爭租賃物有外牆剝落及白蟻侵蝕樓層木質地

板之情形,乃於94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日內對系爭租賃物進行修繕,有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亦已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之94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待天晴後儘速聯繫施工等語,亦有被告提出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證人甲○○並到庭具結證稱,伊大約於94年11月底、12月初曾應被告要求至系爭租賃物現場檢視,主要是被告稱系爭租賃物有外牆磁磚剝落情形,至現場後原告除帶他們看外牆剝落外,並提及2 、3 樓地板有損壞,伊發現外牆確有磁磚剝落,2 、3 樓地板腳材則有蛀蟲造成的坍落,伊建議外牆用木作包覆,室內地板重新鋪設,以免蛀蟲蔓延,當時原告並未提及有天花板漏水或地板濕滑等問題;伊已做外牆部分之報價,地板的部分尚未報價,因外牆有安全的問題,被告要求伊先處理,原告也曾電話聯絡要求他們趕快去修,伊與被告聯絡好後,大約在94年12月間送料至系爭租賃物之址,欲直接做包覆動作,但原告及店內店員以要做生意為由,不讓他們下料,他們又把料載回來等候通知,後來沒有人再通知他們進場,而伊在現場檢視時,兩造均在場,對伊所說修復方法沒有意見,也沒有特別指明修繕時間,或要求伊於特定日期、時間到場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第

211 頁),原告且不爭執被告曾僱請他人至現場欲修繕房屋,然為其所拒等情(見本院卷第215 頁)。則對造證人證述及兩造各自提出存證信函內容,原告於94年11月間應僅以系爭租賃物外牆壁磚脫落及白蟻侵蝕樓層地板等情形要求被告修繕,並未提及有漏水情事,被告亦已派員現場檢查,且遣人至現場欲修繕外牆剝落情形,但為原告所拒絕而未能修繕等情,可以認定。

⒊而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亦有明文。而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同法第234 條、第237 條亦有規定可以參照。本件兩造就被告於租賃物應負之修繕義務,並未約定清償期,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修繕房屋乙節曾約定清償期,則債務人即被告本得隨時進行修繕,且系爭租賃物持續於承租人即原告占有使用中,被告如欲至現場修繕,自需有原告之配合始得為之,而被告就其提出外牆壁磚掉落之修繕給付,除先於94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其將於天晴後儘速施工,復於94年12月間現實提出給付,加之,原告就被告提出修繕給付既未特別指定或言明應為給付之時期,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有何不相符之處,詎原告拒絕讓被告派遣人員進入修繕,應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此部分修繕給付,惟原告就被告提出修繕給付拒絕受領,原告應自負受領遲延責任。

⒋至原告要求被告修復白蟻侵蝕樓層木質地板損害部分,被告

初認為該部分乃裝潢損害,依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第5 條第2項約定非屬其修繕義務範圍,乃拒為修繕,嗣原告於95年3月24日始發函通知被告稱系爭租賃物有漏水情形,亦有被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旋於接獲該存證信函後之95年3 月28日即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稱伊將於95年4 月3 日會同勘查系爭租賃物以釐清彼此修繕責任等語,亦有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其後被告確已聯繫證人丁○○派員至現場勘查、修繕漏水情形,業據證人丁○○到院證述明確,並提出其製作業務聯絡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9 、190 頁),原告並自承被告就屋頂漏水修繕曾說要把裝潢拆掉去修漏水,修好就不管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確有就漏水部分提出修繕給付,乃原告拒絕配合讓被告派遣人員進入修繕,亦應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此部分修繕給付,惟原告就被告提出修繕給付拒絕受領,原告應自負受領遲延責任。

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因漏水導致樓層地板遭白蟻侵蝕之損害

乙節,經本院送交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固認為系爭租賃物屬老舊建築物,因此其屋頂面兩側及牆角與鄰房間之防水伸縮縫有裂縫情形,於雨天時易造成滲漏水現象,並由

3 樓矽酸鈣板牆面內側滲水至2 及1 樓造成矽酸鈣板牆面潮濕變形,滲水亦造成2 樓地板潮濕,因此有可能吸引白蟻造成木地板腐爛現象等語,有該鑑定報告置於卷外可佐,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進一步詢問漏水與木板損害間之關連,該公會則覆稱:因臺灣位處亞熱帶地區,屬高溫、多雨、潮濕之氣候及白蟻活躍範圍,易造成木材蛀蝕損壞,本案之木材即屬前述之情況,至於何時發生,因屬隱蔽處,無法判斷等語,有該公會96年6 月11日95(14)鑑字第837 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5 頁),則依該公會鑑定結果,實難認為系爭租賃物因白蟻侵蝕樓層木質地板所造成損害即係建物漏水必然導致之結果。又依民法第429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意旨,被告應負責修復者僅限於系爭租賃物結構損壞,至裝潢損壞則不與焉,而系爭租賃物地板結構係以C型鋼搭腳材鋪面板,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11 頁),則就地板本身損害應僅屬裝潢損壞,非屬系爭租賃物結構損壞,被告抗辯伊就此並無修繕義務,非無可採。況被告就系爭租賃物漏水乙節,曾欲派人至現場修繕,係因原告拒絕而作罷,業如前述,亦難認為被告就系爭租賃物樓層木質地板因白蟻侵蝕受有損害有未盡修繕義務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謂「修繕費用」、「營業損失」、「裝

潢使用權之損失」,暨依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合法有據?⒈承前所述,被告既無違反其身為出租人應負之修繕義務,且

原告就被告已提出修繕給付應自負受領遲延責任,則縱系爭租賃物因外牆磁磚剝離、掉落或結構漏水,造成原告就系爭租賃物內裝潢不堪使用而受有所謂「裝潢使用權之損失」,惟該損失既非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依民法第237 條規定,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該部分損失。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修繕系爭租賃物,致伊所營咖啡店營收下降云云,固據其提出營業損失估算表及申報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 至

147 頁、249 至252 頁),然原告所營者為餐飲業,其營業額高低與經濟整體景氣環境、原告本身經營方式、餐飲品質等節息息相涉,僅以營業收入減少尚難認為與裝潢耗損有因果關係,且觀之原告提出營業損失估算表內容,原告所營咖啡店於95年5 、6 月間銷售額反較94年5 、6 月間銷售額高,於95年9 至12月銷售額亦較94年9 至12月銷售額為高,且96年7 月至4 月之銷售額亦較95年1 月至4 月銷售額為高,亦難認為原告即有如其所稱營業額下降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營業損失」1,108,740 元、「裝潢使用權之損失」3,179,047 元云云,並無依據。

⒉次按,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租賃物若有修繕必要,承租人

之權利乃請求出租人修繕租賃物,苟出租人不為修繕,承租人得選擇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而已,而承租人既無擁有租賃物之所有權,倘其未實際進行修繕或支出修繕費用,依法自不得訴請出租人賠償伊修繕費用的損失。本件原告迄未修繕系爭租賃物外牆剝離、掉落及漏水等問題,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依前揭民法第430 條規定及租約約定,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租賃物之修繕費用2,389,000 元云云,亦無可取。

⒊再依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倘因可歸責甲方

(即被告)事由,致使乙方(即原告)無法使用前開租賃標的,或須提前搬遷時,甲方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並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惟查,本件原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繼續於系爭租賃物址開設咖啡店營業,並有營業收入,有原告提出營業損失估算表及稅額申報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49 、252 頁),堪認原告並無無法使用系爭租賃物或須提前搬遷之情形,且系爭租賃物遲未能修繕,乃因原告受領遲延緣故,已如前述,則縱原告於使用系爭租賃物有所不便,亦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規定,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租賃物修繕義務等節委無可

取,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伊「修繕費用」、「營業損失」、「裝潢使用權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並一部請求被告賠償伊

300 萬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茲就反訴部分之爭點析述如下:㈠反訴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合法有據?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並無違反其修繕義務,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云云,即無可採。而反訴被告自95年5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同年

7 月時止,已遲延給付逾3 個月,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原告遂於95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5日內繳清欠租,逾期即終止租約不再另行通知等語,亦有反訴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所為終止租賃契約當屬合法,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95年7 月11日終止。

⒉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反訴被告自應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無其他法律上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又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反訴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反訴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占用系爭租賃物,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合法有據,反訴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租賃關係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段○ 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給反訴原告,⒉反訴被告應自95年5 月1 日起至其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暨自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㈠本訴部分: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