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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38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律師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西元二00二年份、MERCEDES─BENZ、ML─三二0、車身號碼四JGAB五四E九二A三一二九六0之七人座汽車,以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買賣為原因,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93年12月24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合約書),伊以新台幣(下同)1,065,000 元向被告購買西元2002年,賓士型號ML-320號、車身號碼4JGAB54E92A312960之7人座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於伊繳付款項,將系爭車輛產權證件及其身分證件交予伊辦理過戶事宜,惟被告僅交付系爭車輛及產權證明文件,但遲未交付身分證件,致伊無法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經委請律師函催未果,被告顯違反合約書之從給付義務,爰依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又按汽車過戶應填具申請書,如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如繳驗證件不能辨認真偽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按指被告)預定於94 年

1 月31日前以書面或口頭通知乙方(按指原告)交車日期;而乙方應於94 年1月31日前以現金繳清款後,甲方才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等語,雖被告業將系爭車輛及產權文件交付原告,而系爭車輛係屬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移轉,應以交付為已足,行政機關管理車輛之過戶異動行政登記,固與所有權移轉生效要件無涉,惟被告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交付身分證件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導致系爭車輛權益不明,無法達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目的,則被告交付身分證件配合原告辦理過戶事宜,自屬其價賣系爭車輛之從給付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裁判案由:汽車過戶登記
裁判日期:200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