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399號原 告 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被 告 己○○
9110乙○○甲○○丁○○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九地號土地上所設定,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登記收件字號為景美字第○三三八二○號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原告原告辦理塗銷,如被告不辦理者,得由原告代位申請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162-15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1/8。系爭土地上於民國59年10月16日經被告之被繼承人朱浦堂向原告承租,並設定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朱浦堂於93年1月8日死亡,被告為朱浦堂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受本件之權義關係。又土地登記謄本上他項權利部地租記載年租每坪蓬萊谷六台斤按當年7月1日依時價折合現款之地租,但朱浦堂於76年間移民美國後即未按期清償,原告於92年5月9日以律師函函請朱浦堂依限繳租,同時聲明如仍拒明即依民法第836條第2項撤銷地上權,遭拒收退回,其繼承人亦迄未繳納(被告每年應繳之地租時期為每年七月一日,詳地上權登記內容所載,屬定期給付)且已逾二期(每期一年)以上,至今尚未收到租金。茲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時,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地上權並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系爭地上權既有上開消滅事由,該登記之存續對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有妨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30條、第14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49地號之土地上所設定,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登記收件字號為景美字第033820號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如被告不辦理者,得由原告代位申請之。
二、被告答辯:本件訴訟為朱浦堂數十年前所簽訂,被告不清楚詳情。被繼承人朱浦堂與被告均期望與原告和解,協助原告塗銷地上權,朱浦堂於生前因身體狀況不良無法回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88年度訴字第5145號裁定、律師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認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