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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399號原 告 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複 代理人 鄭淑婉律師被 告 己○○

9110乙○○甲○○丁○○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九地號土地上所設定,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登記收件字號為景美字第○三三八二○號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原告原告辦理塗銷,如被告不辦理者,得由原告代位申請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九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上所設定,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登記收件字號為景美字第○三三八二○號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原告原告辦理塗銷,如被告不辦理者,得由原告代位申請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6-12-29